(一)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承办人:黄小雅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晓梅;代理审判员:韩小文;代理审判员:王春芬。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黎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考虑到双方系好友关系(2005年至2007年,原、被告在海南棕榈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汇款人民币160000元给被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未让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18229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16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卡,再由被告转给第三人,实际借款人应是第三人。第三人通过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条,而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另据被告所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陈述:被告给第三人转账了160000元,第三人认可收到该笔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与第三人杨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黎某亦认识第三人杨某。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笔钱转账给第三人。原告称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称其已在2012年3月26日将上述款项转至第三人杨某账户,且原告知道借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实际借款人应是杨某。第三人称确收到借款160000元,收到款后几个月,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没写原告的名字记不清了,借条是在上岛咖啡店给了被告。2013年9月,只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让其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大致内容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第二张借条是第一张借条在时间上的延续。第三人在诉讼中最后确认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人朱河证实:".....2012年的某日,在上岛咖啡店喝茶,见被告冯某到楼下拿了一张借条,是杨某给原告的,借款内容是杨某借原告160000元,被告冯某将其拍下照片传给了原告....."证人蒙忠超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上岛咖啡店,见被告冯某接了电话,后下楼拿来一张借条,用手机对着拍照,他说是杨某出具给原告借16万元的借条,后传给了原告。该借条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和转账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蒙忠超及朱河的证言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即成立。本案虽没有借条,但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为证明第三人系实际借款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申请证人朱河、蒙忠超到庭作证。原告辩称证人蒙忠超、朱河系被告好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可以形成证据链。且第三人在庭审中虽陈述起初记不清楚借条写给谁,但庭审结束前确定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并也确认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至此,被告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推定被告辩解成立,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被告并非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或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黎某诉称:一、原审认定第三人杨某与黎某间存在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冯某借款16万元给杨某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黎某向冯某转账16万元,就说明冯某收到了黎某给付的款项,而冯某向杨某转账16万元,同样说明杨某收到了冯某给付的16万元。简单说就是两个借贷关系,即黎某借给冯某,冯某借给杨某。其次,黎某并不知道借款给杨某。黎某与杨某并不熟悉,只是经冯某介绍才见过面的普通朋友。如果真的是黎某借给杨某,那完全可以直接转账给杨某,并要求杨某出具借条及利息即可,没有必要转账给冯某,冯某再转账给杨某。最后,杨某从来没有向黎某出具过借条。杨某在庭审中称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写没写黎某的名字记不清了,借条是在上岛咖啡店给了冯某。庭审结束前又改口说借款系其向黎某所借,并也确认曾向黎某出具过借条。一会说借条给冯某,一会又说借条给了黎某,说辞前后矛盾,证明的事实相互之间矛盾。2、原审采信冯某申请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证人朱河和蒙忠超都证实2012年9月左右,在海口的上岛咖啡店看到杨某出具借条给冯某,但证人都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在现场看到《借条》,并且两证人都是冯某的好友,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做假证。两证人都说冯某将借条拍下照片传给了黎某,但在整个庭审中,冯某都没能出具该借条的照片,没有相关的证据对该借条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冯某并没有证据证明黎某持有借条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实际借款人为杨某,使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认定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杨某,但没有根据黎某原审诉求判决第三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因赌博现羁押于三亚市看守所,其很清楚就算自己一口咬定这笔债务,也没偿还能力,导致黎某的债权落空,无法执行到位。事实上,冯某与杨某的关系非同一般,庭审中,冯某也承认曾借钱给杨某,说明他们间有借贷往来,杨某庭审最后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就承认借款是他向黎某所借,不排除是杨某想替冯某承担债务来抵偿其之前对冯某的债务。三、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即成立。黎某在原审提交了转正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故黎某与冯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某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是由杨某向黎某借款,经由冯某转账,本案所涉款项应由杨某偿还,与冯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未答辩。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本案系借贷纠纷并无异议,但对于与黎某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存有争议。黎某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冯某,而冯某主张实际借款是杨某。从双方就这一事实分别所举的证据来看,黎某提供2012年3月26日其向冯某转账16万元的凭条,而冯某则提供2012年3月26日其向杨某转账16万元的凭条及证人证言。据此,黎某提供的证据能直接证明其转账的对象是冯某,而冯某提供的凭条仅能证明其转账的对象是杨某,证人证言仅陈述看到冯某将借条拍照传给黎某,但并没有相应的照片相佐证,且两名证人陈述其在一审出庭作证前提供的书面证言是一起回忆所形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规定。即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黎某存在借贷关系的就是杨某。杨某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陈述是其向黎某借款,但杨某在一审庭审过程表述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其陈述不能对抗黎某。综上,应认定与黎某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是冯某。黎某主张由冯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万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黎某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及曾向冯某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从黎某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计付。但因黎某仅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而没有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故对黎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某主张由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与黎某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杨某,杨某亦非担保人,故对黎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黎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
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原告仅持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对于本案系借贷纠纷无争议,但被告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同时申请追加其认为系实际借款人的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还是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由于对第三人陈述和证据采信的不同,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了不同判决。
关于如何认定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抗辩款项由第三人所借。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首先承认原告是借款人,后又陈述其不记得是否向原告借款,最后确认款项向原告所借。被告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曾见被告对着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拍照。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向第三人转账记录可以推定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致,其陈述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证人一起回忆所形成,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直接证明其转账对象是被告,而被告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人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某,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需要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心证。本案中,在仅有转账凭条的情况下,借款人存在两种可能,即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可能是借款人,也可能只是借款双方的中间人。收款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他人,足以对抗原告诉讼主张。本案被告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且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第三人承认自己为借款人(虽然庭审中不明确借款人,但庭审最后确认借款人为原告)。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且与第三人陈述相吻合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辩称成立。
(杨新)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