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代理审判员:陈肖:人民陪审员:林尤敬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晓梅;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一、原告的祖宅座落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甘蔗园39号王宅东边横宅,宗地号为H-02-194-14,土地使用面积68.33平方米,建筑面积41.61平方米。2010年1月19日,被告琼山区政府与原告签订2009-D20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诺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7274元,原告在被告交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上"王某",并盖手指印,同时写下允许甲方(被告)拆除房子的承诺书。签订协议后,被告方交给原告《朱云路片区旧改拆迁协议序号》(第234号)凭证,拆迁工作组还协助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开了一个帐户。这些事实,都证明了原告的承诺已生效。D207号房屋已被拆除,但至今补偿款未支付给王某。原告已按该协议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方无权利宣布"该协议目前尚未生效。"二、被告无法履行义务拨付补偿款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陈世光的恶意异议。陈世光提出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所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告知陈世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向原告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三、被拆迁的D207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云露居委会于1989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01年9月18日出具的《调解意见》,大园社区居委会于200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甘蔗园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审第三人王业文祖宅,土改时期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这一事实也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甘蔗园39号王家祖宅土改时期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这就是依据,根据这一依据,可以确认,D207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充分,真实有效。四、第三人陈世光主张甘蔗园39号D207号房屋属其所有,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陈世光主张D207号房屋的产权的唯一理由,是他的父亲在那里居住过,这点理由不算有效证据。陈世光恶意提出异议,存在过错,是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拨付补偿款的主要原因,陈世光应为其过错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9-D20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有效合同;2、被告琼山区人民政府依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37274元;3、第三人陈世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琼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D207号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存在。因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在对被拆迁地块房屋的权属、户籍等做出充分的调查后,根据原告出具的海南省高院判决书以及其他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被拆迁人。继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二、原告未能实现补偿是因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对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提出权益争议,而原告未能自行解决,因此被告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暂时不予支付补偿款。
2010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后,第三人陈世光即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称原告王某与其对该宗地多年来一直存在权属争议。本案所涉及房屋经朱云片区市政工程拆迁工作组充分调查,认为该房属于王家祖屋。而第三人提出该房屋他的先人早就居住在那里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理维护且已居住几十年,故认为房屋应为第三人所有。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提出权属异议,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经多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该房屋相关争议问题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协议所涉及土地及该房屋既然出现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房屋相关争议又未经司法裁判解决,在此情形下,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纠纷扩大化,在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暂缓拨付拆迁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的,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如能确认本案争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人,被告将依法向权属人及时支付补偿款。
第三人陈世光陈述,一、原、被告所依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生效。理由如下:1、该协议未成立,谈不上生效,根据合同法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所以该协议未成立,因此谈不上生效。2、被告应当查清拆迁编号D207号房屋权利人是谁,从本案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而恰恰相反的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所作的证明书)均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的。3、对于土地、房屋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历史及现状,从土改到现在涉案房屋一直是第三人使用、管理、居住和修缮,直至拆迁前,所以本案涉案房屋应是第三人所有。二、被告的答辩的第一点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签字盖章,这与被告鼓励原告打官司是相互冲突的,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拆迁安置协议未生效。三、本案的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中所涉现场编号为D207的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位于府城镇甘蔗园39号。2000年,王业文等王家多人向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府城镇甘蔗园39号土地登记发证,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1月20日在《海南日报》刊登了《关于地籍调查征询异议的通告》。在办理甘蔗园39号王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时,原云露社区居委会张榜征求异议,案外人罗明、薛向春、陈玉兰对王业文申请的H-02-194-25号、H-02-194-24号宗地和王某申请的H-02-194-24号宗地提出异议,原云露居委会经调查后于2001年9月18日出具《调解意见书》,该意见认为土改时甘蔗园39号王某房屋没有被政府没收,原琼山市府城镇土地管理所于2002年1月29日在该《调解意见书》注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同意居委会意见"并加盖公章。2003年8月6日,大园社区居委会作出《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该意见认为甘蔗园39号(原69号)房屋解放后没有被政府没收,其产权归王宅所有,对于薛向春、陈玉兰等人提出的异议,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上述《调解意见书》及《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琼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罗明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业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所确认。
2010年,甘二居民小组组长朱仕忠、府城镇甘蔗园社区居委会、府城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了一份《使用土地来源证明》,认定朱云路片区棚户改造建设项目现场编号D207号68.33平方米宅基地属于王某所有。2010年1月19日,被告琼山区政府(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因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乙方现场编号为D207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1.61平方米,被拆迁宅基地面积为68.3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20160元,从中扣除掉预付选定的安置房价款的60%计100779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9381元;乙方在拆迁中获得的搬迁补助为416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助为11235元、按时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奖励为6242元,三项补助和奖励总计为17893元。以上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人民币37274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房屋已被拆除。因陈世光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提出产权异议,被告琼山区政府在组织王某和陈世光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琼山府函[2013]51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朱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现场编号D207号房地产权争议的答复》,告知王某和陈世光,可对各自的产权主张起诉对方,政府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补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拨付拆迁补偿款项,陈世光或王某如认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将依据法院行政诉讼判决或调解结果履行有关义务。原告王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在审理中,第三人陈世光于2013年7月29日向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递交了《房屋确权申请书》和《土地确权申请书》,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回复,称"当时该府城街道党政办的印章,仅证明府城镇政府是朱云片区旧改项目的业主单位,王、陈两家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土地权属存在异议,街道办并未对该宗房屋、土地进行过权属确认。"合议庭曾口头建议原告王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确认土地、房屋权属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琼城府[2011]132号《关于确定王某房屋和土地补偿款归属的请示》、(2012)琼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调解意见书、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本案涉案房屋平面图、琼山府函〔2013〕51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朱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现场编号D207号房地产权争议的答复》;
(2)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调解意见书、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报纸公告、土地、房屋面积及附属物复核表、使用土地来源证明、琼山朱云路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云露居委会于2001年9月18日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大园社区居委会于200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请求的调查及意见》,均证明本案涉争房屋是王某的祖宅,土改时未被政府征收,这些材料已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中被确认。三级《使用土地来源证明》也证明本案涉争房屋是王某的祖宅。据此,已足以认定原告王某系本案涉争房产的产权人。被告琼山区政府在核查房屋的相关情况后,与原告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协议中被告未加盖公章,但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行为及内容予以认可,且签订协议后房屋已经被拆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727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世光为证明其对涉争的甘蔗园39号的权属,提交的云露居委会于199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陈作发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琼山区府城镇大园社区甘二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等,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原告所提交的《调解意见书》、《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请求的调查及意见》相比,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据此主张涉争房产的权属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拆迁补偿款37274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世光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琼山区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琼山区政府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王某请求支付补偿款3727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错误。1、琼山区政府没有与王某签订有效的拆迁补偿合同,也未认可拆迁补偿款是王某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才产生本诉。琼山区政府拆甘蔗园39号不是履行合同的结果,而是强拆,即使涉案房屋是王宅的,王某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处分给陈世光所有了。拆迁前,涉案房屋居住人(居住时间近60年)是陈世光,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得到了琼山区政府和王某的确认。涉案房屋没有经过不动产确权程序,司法判决不等于土地确权。王业文一案的判决与王某无关,原审法院适用与本案无关联的判决,并判决陈世光败诉是错误的。原审中陈世光向府城镇政府申请了房屋和土地确权,但至今未有答复。原审法院依据府城街道办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下判,剥夺了陈世光的合法诉讼权利。本案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件,确定补偿款的归属前提是必须弄清楚房屋的权属。2、拆迁前和拆迁时,都是陈世光居住并管理涉案房屋。陈世光父亲早年修缮过涉案房屋,并在房屋修建了伙房一间,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朱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现场编号D207号房地产争议的答复》证明,琼山区政府不认可本案的合同,合同也未成立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府城街道办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的回复错误。1、按照原审法院的释明,陈世光向府城镇政府提起房屋和土地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府城镇政府作为有权机关,必须对陈世光答复,而不是向原审法院答复,这样的回复程序严重违法,更不能作为证据。2、该回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没有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评判几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替代土地房屋确权,作出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归属判决,不但违背事实,而且严重违法。3、该回复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该回复下判,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三、原审判决认定陈世光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王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陈世光的证据不予采纳,对陈世光主张涉案房产权属不予支持错误。1、《调解意见书》只对调解案件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内容不规范案外人,也不能取代房屋土地确权。《关于甘蔗园39号王宅祖房情况的调查及意见》是调查人作出的意见,是否合法有效,还需经过司法确认,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云露居委会于1995年3月5日的《证明书》。涉案土地没有确权,所以涉案房屋土地补偿,根据使用现状和居住情况,应判归陈世光所有。2、陈作发作为云露社区的领导向陈世光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力大于庭审阐述的意见。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和判决书,只是称王宅未没收,没有确认房产的归属。4、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补偿款归房屋的使用人陈世光所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二审法院另查明,琼山区政府指定的征收工作组初步核实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经与王某协商,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拆迁安置方案达成一致,2010年1月19日,王某在档案编号2009-D207的《海口市琼山区朱云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手印,因陈世光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提出产权异议,要求停止签订协议,琼山区政府未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核通过,亦未签字盖章。
(五)二审判案理由
虽然琼山区政府与王某草签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实施了拆迁,但因陈世光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提出产权异议,琼山区政府未对该协议审核通过,亦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故本院认定王某与琼山区政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应就其与琼山区政府的补偿安置争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而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王某的起诉不当,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的裁判难点是:一、王某与琼山区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涉案房屋是否权属不清,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是否必须以提出明确的确权主张为前提条件。
一、《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成立,一审以被告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已实际拆除房屋,并在答辩中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为由认定协议成立并实际履行;二审则以第三人陈世光提出产权异议,琼山区政府未对该协议审核通过,亦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为由认定原、被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琼山区政府负有拆除涉案房屋并支付王某拆迁补偿的义务,琼山区政府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由协商,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琼山区政府在草签协议并经王某签字后,已实际拆除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王某没有异议,那么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并一致同意的,且这点在琼山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中亦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应是没有争议的,不能单以一方未签字盖章就否定合同的成立状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是否以提出明确的确权主张为前提条件,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在《答复》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就产权问题起诉后明确归属,被告再根据判决支付补偿款,但其在答辩时亦称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是事实,同时涉案房屋已实际拆迁,故拆迁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实际履行,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确权,但支付补偿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亦是根据三级政府证明等证据认定了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后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款的拨付需建立在明确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涉案房屋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尚不明确,且被告未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原、被告实际未签订补偿协议,物权确认纠纷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先提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产权明晰后再与权利人重新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法院应对原告进行释明。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无论是2003年大园社区居委会作出的《调查意见》还是2010年甘蔗园居委会、府城镇政府作出的《使用土地来源说明》,均认定原告王某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同时,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确权的独立主张,也未就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产权人。其次,补偿款的支付建立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而协议是否有效又要判断缔约主体是否适格,即是否有处分权,作出是否支付补偿款的裁判前势必会对以上问题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就是产权人,缔约主体不存在问题,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再次,涉案房屋已经实际拆迁,所有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此时要求原告提出独立的确权主张没有标的物基础,补偿款已是基于涉案房屋被拆迁所转化的财产性权利,本案只需对《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即能得出结论。
(龙静)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