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柏静,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琼山法院)
简易程序,承办人:陈肖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林;代理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王春芬。
再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艳;代理审判员:郑船;代理审判员:王显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1995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每天打卡考勤,经常加班,被告也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期间没有中断过劳动关系。2006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杆弟劳务合同》,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被告依然每天给原告打考勤,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只认定了原告与单位在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属于劳动关系,2006年10月以后却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给原告补缴1995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保费。
被告台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006年9月,双方签订《杆弟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2006年9月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之后存在书面劳务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琼山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告胡某到被告台达公司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工,即球童,主要工作是帮打球的客人背球杆、捡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杆弟工由一名组长管理,无双休日,按出勤领取"薪金",另外,打球的客人给的"小费"归原告。200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杆弟劳务合同》,双方就劳动收入、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内容: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同意建立劳务关系;乙方作为临时杆弟,通过甲方介绍,自愿为到甲方所属的高尔夫球场打球的客人提供杆弟服务;乙方同意在球场的空闲时间帮甲方做一些拨杂草、打扫卫生等工作;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旺季(每年的11月1日至第二年的2月底)必须点名签到(淡季时即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在3月1日至4月31日、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杆弟工应在每周六、周日到球场报到,其他时间包括5月1日至8月31日为杆弟工休假时间)外,乙方不受甲方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该《杆弟劳务合同》的约定,乙方的收入由固定劳务报酬(由甲方按下列标准从客人支付的打球费用中每月结算一次给乙方:临时杆弟20元人民币/18洞)、不固定劳务报酬(客人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小费)以及各按13元人民币/天的标准支付交通补助费和提供无偿午餐(按照乙方实际到甲方球场报到的天数每月结算一次)组成。另查明,杆弟工由一名组长负责登记出勤,上班时间根据客人的需要决定,原告的背杆费(劳务费)和交通费由组长代领后交给原告。原告的出场补贴即小费收入不需交给被告,归原告所有。2011年,被告与原告又再次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后,工作的岗位、地点和性质与之前没有变化。2012年2月,原告胡某已经不再继续上班。
2012年,因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1995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琼山劳仲裁字[201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务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海劳仲裁字(2006)065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2012年4月25日海口晚报第8B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以上证据法院并未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杆弟管理守则、球童分组表,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杆弟劳务合同、2007年1月份劳务费领取表和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琼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此前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杆弟管理守则、球童分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1995年8月到被告所属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工,每月的报酬不固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报到天数和进场次数向原告发放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和背杆费。即使被告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与原告在高尔夫球场担任杆弟的工作性质有关,被告在业务上进行一定的指导和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而建立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次,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杆弟劳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的约定,明确了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关系亦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与之前没有变化,可见,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并不受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约束,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5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保费的请求。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原、被告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原告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1995年8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务关系;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诉称,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不公。胡某自1995年8月应聘在台达公司处工作至今,主要从事杆弟工作(高尔夫球场的球童),有时候单位安排其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胡某经由台达公司招聘、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打考勤、台达公司按月给胡某支付工资,双方建立的稳定而连续的劳动关系长达13年之久。以上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并无争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胡某与台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显而易见,无可厚非。2006年其中一位球童因缴纳社保问题与台达公司产生诉讼,最终该员工胜诉并由台达公司补缴了社保。此后,到了2006年9月,台达公司为杜绝此类诉讼再次发生,遂与胡某签订了一份《杆弟劳务合同》,但胡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形式、管理方式、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任何变化。该份《杆弟劳务合同》只是台达公司想撇开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自制的一份合同,该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内容并结合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时,避重就轻,忽略事实本质,简单审查表面证据,没有结合事实本身和证据的关联性,也没有综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断章取义,没有做到深入细致,更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没有结合事实应用法律,判决明显偏袒,实为不公。胡某在台达公司单位工作是其劳动收入的唯一来源,其工作性质的唯一性、连续性、稳定性、持久长期性、被支配性等特征足以确认胡某与台达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期间的任何形式的表面合同均不能掩盖这一事实,台达公司也不否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片面理解、片面运用《通知》,明显隔离事实谈法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就是"事实",有什么样的劳务关系是考勤迟到扣工资,连续工龄几十年呢?胡某的情况完全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各要素,工资的组成形式、台达公司对合同名称的变更以及工资的领取方式均不能改变事实劳动关系的既定事实。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作出偏颇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胡某与台达公司自199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台达公司给胡某补缴1995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保费;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台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台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海口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主张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到台达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当杆弟工,除旺季必须点名签到外,胡某不受台达公司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胡某每月的报酬不固定,台达公司根据胡某实际报到的天数和进场的次数向其发放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及背杆费。胡某的收入还包括打球客人给的小费。因此,胡某与台达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和要件。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和要件。故胡某主张其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要求由台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胡某申请再审称,一、杆弟工提供的劳动是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尔夫运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台达公司要求杆弟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还对杆弟工进行奖励和惩罚,劳动报酬包括交通补助费、伙食费、背杆费,充分表明杆弟工提供的劳动受台达公司的支配和安排,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完全符合《通知》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和要件。二、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球场的杆弟工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海南高院再审的陈某等24名杆弟工与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海南高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对法院查明并确认陈某等24名杆弟工与台达公司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台达公司同意为陈某等24名杆弟工补缴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6年9月止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保险;双方对法院查明并确认陈某等24名杆弟工与台达公司自2006年9月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经海南高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三、胡某与台达公司虽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因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简称省检察院)关于陈某等24名杆弟工与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抗诉书已作出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胡某与台达公司自199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台达公司答辩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本就难以区分,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杆弟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是劳务,胡某除受旺季点名签到制度约束外,不受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台达公司从未向胡某发放工资,而是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小费,小费的归属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关键。如是劳动关系,小费属球场经营收入,应归台达公司所有,胡某应将消费上交给台达公司;如是劳务关系,小费归胡某所有。此前的调解协议对本案没有既判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海南高院再审另查明,胡某与台达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前,其"薪金"主要由底薪、伙食费、背杆费组成;胡某的工作按台达公司的《杆弟管理守则》和《杆弟业务工作条例》执行。
还查明,2006年,台达公司的吴某等5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海口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吴某等5人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定台达公司为吴某等5人补缴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台达公司不服,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琼山法院裁定驳回台达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台达公司的薛某等4人基于上述同样目的,向海口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支持薛某等4人的仲裁申请。台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台达公司的陈某等24人基于上述同样的目的,向海口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陈某等24人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某等24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等24人的诉讼请求,经省检察院抗诉后,海南高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陈某等24人与台达公司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后为劳务关系。该协议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台达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为陈某等人补缴各自参加工作时起至2006年9月止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保险。吴某等5人,薛某等4人、陈某等24人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作条件与胡某相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人事资料卡、押金收条、考勤表、工牌、薪金袋、奖状、杆弟工身着工作服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3、再审判案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某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胡某与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起至胡某实际离职之日,胡某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关于胡某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胡某在台达公司从事杆弟工作期间,虽未与台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为:(一)在此期间,胡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台达公司则属于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件。(二)从胡某的工作内容看,胡某接受台达公司的管理,听从台达公司的安排。以台达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动,上班点名签到,从上班开始,无论在会馆、发球台球道和果岭的所有工作行为都要按照台达公司的要求执行,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受到罚款或者开除处罚;胡某的的报酬包括交通补助费、伙食费和背杆费;胡某除了做好本职工作外,还按照台达公司要求,从事其他服务工作,如工作场地(球场)的清洁与除草、游泳池的清洁等。上述工作内容均按台达公司《杆弟管理守则》及《杆弟业务工作条例》的要求执行。可见,胡某按台达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台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台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通知》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三)从胡某的工作特点看,胡某提供杆弟工的劳动是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尔夫运动对球场要求较高,杆弟工的服务是这项运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杆弟工为高尔夫球场打球的客人介绍球场的情况,并为其提供背杆、准确迅速找到打出的球、提供风向信息、补沙、记分等服务,是保证这项运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可见,上述劳动符合《通知》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第二,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虽然胡某只能提供本人或其他部分杆弟工的人事资料卡、押金收条、考勤表、工牌、薪金袋、奖状、工作服照片等,且部分为复印件,但台达公司对胡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台达公司未按上述《通知》的要求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可认定胡某到台达公司工作时办理了人事资料登记、工牌并领取了薪金。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生效的裁判及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吴某等5人、薛某等4人、陈某等24人与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法院提请仲裁和诉讼,仲裁裁决、法院裁判或调解书对上述人员参加工作至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期间,确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与上述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作条件相同,应据此确认其在上述期间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台达公司主张胡某小费的归属是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关键,本院认为,从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内容看,并未将劳动者收取小费作为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故对台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胡某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与台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胡某与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起至胡某实际离职之日,胡某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06年9月,台达公司的吴某等5人,要求台达公司为其缴纳自参加工作时起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先后获得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判支持。在此情况下,胡某未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反而与台达公司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胡某主张该合同系被迫签订,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胡某与台达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杆弟劳务合同》之后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胡某关于其与台达公司在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后的实际工作期间,双方实际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请求由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自2006年9月6与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后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双方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部分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案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胡某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认胡某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务关系;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用人单位也未及时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有可能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支付加班工资、福利等的责任;也有可能是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者是出于自身的其他目的而造成。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出现争议时,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
本案中,胡某从入职时起未曾与台达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裁判时主要的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首先,《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相对较好认定,关键是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其从事的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胡某在提供劳动的工程中,要遵守台达公司《杆弟管理守则》及《杆弟业务工作条例》的规定,上班时需要点名签到,领取台达公司给付的报酬,且违反公司的规定时需要承担相应处罚,故再审法院认定胡某与台达公司的这种情形符合《通知》第一条第(项)的规定。本案一审和二审时,法院均认为除了旺季时需要点名签到外,其余时间胡某不受台达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但考虑到高尔夫球运动的行业规律,淡季时企业对球童管理的松散不等于球童完全脱离了企业的管理和约束,故一审和二审时法院认定的事实确有偏误。
其次,《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了胡某提交的人事资料卡、押金收条、考勤表、工牌、薪金袋等材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台达公司仅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依照《通知》履行其举证责任,则判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借口说没有员工招录信息、考勤表或者说考勤表已丢失等,想以此来推卸自己举证责任情况,因此在审判中要严格把握和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还提到了之前吴某等5人,薛某等4人、陈某等24人分别与台达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裁判结果,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台达公司与其球童之间的劳动争议,近年来多批多人次出现,由于之前的裁判尺度不太统一,导致在基本事实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院有时裁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时裁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再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之前的仲裁和裁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裁判的理由之一,也是为了能够统一裁判,避免以后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考虑到薛某等4人、陈某等24人在与台达公司的纠纷中,最后都是以解调结案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中,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没有提到提到已生效的调解书。因此,在本案中,在前面的说理部分已经足以认定胡某与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或可不用列举之前的案例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依据。
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商榷的地方,就是认定胡某与台达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妥当。上面的解析都是针对胡某与台达公司自1995年8月至2006年9月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2006年9月,胡某与台达公司签订了《杆弟劳务合同》,再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认定双方自2006年9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务关系。但在本案中,胡某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时,多次提到双方在签订劳务合同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形式、管理方式、工资发放方式均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签订的《杆弟劳务合同》中存在"劳务"的字样就判定双方在此之后存在的就是劳务关系或不尽妥当,或应判决胡某与台达公司自入职到离职期间存在的都是劳动关系,更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更能体现裁判的统一。
(陈肖)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一条和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