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一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66岁,汉族,文盲,家庭妇女,住陕西省定边县,系被害人韩某之妻。
被告人(上诉人):屈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定边县农民,被逮捕前住定边县,从事个体补轮胎职业,与被害人韩某同街熟识。1999年9月1日涉嫌故意杀人被定边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薛鹏,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旺;审判员:米合高、贺晓宇。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伟;审判员:杨光、熊继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屈某于1999年8月14日哄骗同街居民韩某携带人民币9800元,将韩某领到定边县石洞沟乡赵墩村一片葵花林中,骗取人民币9800元,然后将韩某推入事先挖好的土坑予以活埋,此行为系谋财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屈某在侦查期间曾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法庭上又供为与韩某发生厮拉,韩跌倒后不出气了,故挖坑将其埋掉。
指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对韩某尸体进行解剖,只作了尸表检查,究竟是窒息死亡还是中毒、疾病死亡,死因不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韩某(死年64岁)系定边县郝滩乡郝滩村同街居民,屈得知韩有钱,预谋图财杀人。1999年8月13日,韩某闲转至屈某补轮胎门市,屈某谎称本县石洞沟乡赵墩村亲戚家有银元出售,价格便宜,问韩是否购买,韩答应购买,屈叫韩准备一万元人民币带韩去买。次日即8月14日上午韩某带款人民币9800元,屈某带铁锨一把,二人从郝滩供销社门前乘坐去定边方向的客车,行至石洞沟乡八里河道班附近下车,朝北向赵墩村行走,行至半路,屈某叫韩某原地等待,他先去探看卖银元的家中有无别人。屈行至赵墩村赵常生的葵花地,用携带的铁锨挖了一长1.68米、宽0.50米、深1.52米的土坑,然后返回将韩的9800元人民币骗到手,领韩行至土坑边,屈将韩推入土坑内迅速掩埋,韩某被沙土埋压窒息死亡。被告人屈某当日回到家中,将上述款额其中8000元装入罐头瓶内埋在住宅地板砖下面,剩余1800元次日交给妻子让其还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指认与勘查。案发后半月,经被害人家属提供线索,定边县公安局传讯嫌疑人屈某,屈开始不供,后承认作案并带领刑警队指认埋韩现场,刑警队当即挖土并勘查拍照,挖出韩某尸体。土坑大小和尸体面部向下等均与屈供述吻合。
2.物证搜查与追寻。根据被告人屈某供述,刑警队在其住宅后套间地板撬开地砖,挖出一罐头瓶内装人民币8000元。追查屈妻高某承认8月15日从娘家回来,屈某给她人民币1800元。
3.书证及其鉴定结论。被告人屈某供述作案后韩家多次向其追问韩的下落,他便于8月17日去定边县城以韩某本人名义给韩家写了一封信从邮局寄出,告知家人不要担心,韩去宁夏同心县了。韩某家人收到此信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鉴定此信笔迹,结论为“寄信人韩某”的信、信封上的字迹系屈某书写。
4.尸体检验报告死因。定边县刑警队对韩某尸体进行检验,尸长1.62米,全身未发现任何致死损伤,口腔大量泥沙,鼻腔大量泥沙,口张开且较大。结论,死者系被他人埋入土坑内窒息死亡。此证据在庭审时指定辩护人提出质疑,认为尸检未进行解剖,不能排除中毒、疾病等死亡原因。庭审后,公诉机关移送地区公安处对本案死因进行复核,复核意见与原尸检报告结论一致。由此证明被告人屈某侦查期间供述活埋韩某且没有实施其他殴打行为之事实,并同时否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为死后埋入之谎言。如系死后埋入,那么,面部向下的被害人,其呼吸系统鼻腔和口腔如何能进入大量泥沙?被告人屈某在庭审时翻供为,他与韩数钱时因相差一千元而发生争执,将韩推倒,后见韩没气了,就将韩挖坑埋入。此供死后埋人与尸检情况及其结论的窒息死亡不能印证。
5.证人证言。
其一,被害人儿子、女儿和妻子均证明:农历七月初三、初四两天(公历8月14日),韩某筹款借钱,说跟屈某去赵墩村买银元。证人刘某(村民)和李某1(亲戚)也证明韩来借款6000元,说跟一个可靠人去赵墩村买银元。这些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他给韩提起赵墩村有人卖银元并带韩去买之情相互印证。
其二,被害人妻子李某证明:老汉共带走人民币9800元。此证与屈某供述以及赃款搜查追寻数额相符,分文不差;并且证明老汉带的钱在裤腰上装5800元,在一塑料编织袋装4000元。被告人屈某供述韩某的钱在裤腰装一部分,在编织袋里装一部分。这一情节的供述也相互印证。
其三,证人高某1(客车售票员)证明:那天在郝滩供销社门前上来卖眼镜老汉(韩某近年以卖眼镜为业)和一年轻人,老汉坐引擎盖上,年轻人坐售票员座上,年轻人买的车票,她要4元,给了3元。在车上,老汉与她谈买车和买营运路线价格,需3万元还是5万元等等,最后老汉和年轻人在八里河道班下车。此证言与被告人屈某供述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屈某具体供述内容与上述所列证据基本吻合,屈数次供述均承认活埋韩某之事实,公开审理时也供认不讳,只是将活埋情节翻供为撕拉中老汉倒地没气,死后才将其挖坑埋入,此供已被尸检报告推翻。
综合上述六项证据,前四项的现场指认与勘查,物证搜查与追寻,书证和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及死因,属于不变证据,是死证据,其真实可靠,采信无疑,且与后两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诸多证据形成锁链,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屈某活埋韩某之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图财害命,活埋他人,非法剥夺公民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蓄意谋杀,手段残忍罕见,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死因不明,不能排除中毒或疾病等死因。经查,案发前两日被害人韩某受骗上当,几次去被告人屈某家中商讨购置银元生意,并走亲访友筹集资金,然后携款与屈乘车前往,并在车上与女售票员闲谈轿车价格等,下车后又步行数里到葵花地,凡此种种,足见被害人韩某无中毒或疾病症状,且被告人屈某也从未供述此情。尸体检验虽未解剖内脏,但上述被害人生前种种正常言行,足以排除中毒或疾病等死因。辩护观点显系凭空想像,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屈某谋财9800元之行为,无论骗取还是抢来,均属财产犯罪,与杀人行为比较应属轻行为,依照我国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罪吸收轻罪,只定故意杀人一罪。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审后与被害人家属征询意见,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免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免予被告人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死因不准确,被害人死后他才埋的,不是活埋,钱也是韩死后才被他拿走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病死或中毒死亡的可能性,原鉴定结论不明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某因谋财而活埋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
二审除引用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又列举了证人王某、康某的证言证明屈某因买房而欠有外债与屈某所供述的因买房而欠外债约一万余元的杀人原因相印证。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屈某为图财而活埋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上诉理由,经查,屈某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先将土坑挖好,把钱骗到手后,将被害人领到土坑边,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推入土坑内活埋。此事实有尸检结论相印证,故其所谓系死后埋人、拿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埋入土坑内窒息死亡,此结论与被告人屈某曾供述的将韩活埋的情节一致,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屈某图财害命之行为究竟该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该以一罪定还是定数罪予以并罚,在本案中是值得探讨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就上述两个罪名分别作出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抢劫,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以及两罪在暴力手段上的重合性,使二者的界限也会发生一定的混淆,尤其是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案件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从犯罪构成和结果加重犯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只是抢劫的暴力手段,而不能成立独立的杀人罪名。如果把杀人行为单列出来定罪量刑,从逻辑上就产生了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中没有犯罪手段(暴力)、侵犯客体中没有人身权利的矛盾,导致犯罪构成不完备。抢劫(致人死亡)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故意抢劫所造成的死亡后果被认为是在抢劫这一基本犯罪行为之外发生的加重结果,它不是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又与基本犯罪之间具有因果性和依附性,由于死亡结果的出现而加重了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来说包含有两层意思:其一,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仅是对抢劫加重结果的故意,这种故意不具有独立性;其二,罪过形式可以表现为杀人的故意,不仅仅是过失。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行为性质上看,或是从犯罪后果及主观故意来看,故意杀人都不能再另外定罪。
有人称该规定是司法解释对人们经常所说的谋财害命的法律认定,将谋财害命归结为抢劫罪。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并不是所有的谋财害命,即所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或故意杀人作为手段,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定为抢劫罪。要构成抢劫罪,除了具备谋财害命的表象特征外,还要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中的其他条件,即暴力的当场性,对抢劫对象的现实威胁性,等等。在实践中仍要根据不同情况按犯罪构成理论作具体分析。
本案中屈某为取得被害人的钱财而蓄意进行谋杀是明确的,在一、二审裁判书中也都提到屈某为图财而害命。有些人也会因屈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生命权而在未作细致分析的基础上,直观地认为这是起抢劫案。但在把握该案时我们要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屈某所实施的行为明显地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二是将被害人推入土坑活埋,这两个行为具有时间和地点上的转换,即杀人既不是在取财的现场实施也不是在取财的过程中实施,两个行为是相对分离的。(2)屈某前面骗取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杀人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存在重合的现象。据上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除了有谋财害命的认识外,还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二是杀人与抢劫财物之间是否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并非内在必然性的联系,则应定故意杀人罪。
接下来遗留的一个问题就是屈某先前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我们认为,屈某的两个行为之间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虽不是内在的,但存在一定的牵连性可以择一重处,而无须再定他罪。
2.关于本案的证据应用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关于证据问题相关内容的研究和应用也在不断深入。从证据种类到证据能力、证明力,从证据标准到证据规则,可谓无所不包。但对于司法实践者来说,更关注的则是基于这些证据法学理论之上的应用。证据应用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过程,也就是证明过程。它包括收集和审查判断两个过程,但这两个过程又不是截然分开的。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审查判断上,这一过程具体可分为三个步骤:一是庭前审查;二是庭审质证;三是认证,其中认证是关键。
本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认证时对证据的运用。通过当庭认证以及合议庭在庭审后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的是一个结构严谨、逻辑性强的证明体系。本案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基本上囊括了证据的主要种类。从证据的学理分类上看,既有言词证据又有实物证据,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如何使用好这些证据,使之发挥证据的最大证明价值,增强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性呢?人民法院在认证过程中,一改简单列举模式,而是侧重于逻辑推理和分析说明,纵横交叉,纵向主要以案件的侦破过程逐步推进;横向注重考察证据间的关联性。具体先从直接有罪证据即现场指认和勘查笔录与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性分析入手,找到只有被告人才知的被害现场,有力地奠定了被告人的罪证基础;接着,根据供述追查赃款下落;之后,通过对书证的科学鉴定间接确定了被告人作案的真实性;尸体检验报告不仅推翻被告人当庭翻供其是在被害人死后将其掩埋的,排除了被害人其他死因,并与被告人过去供述相印证;最后,通过运用大量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证明了案件的其他事实,进一步充实全案综合证明力。一系列严密的证据锁链,完全遵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的要求,有力地证明了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认证过程中的证据应用,除了遵从证据应用规则之外,更要注重方法论问题。有了好的证据材料,不能应用好的方法充分将其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不仅是对证据资源的浪费,而且也有可能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出现漏洞。司法实践中缺乏逻辑推理,缺乏分析认证的裁判文书比比皆是,最差的是将证据简单罗列,有的甚至没有一点概括,直接引用调查材料中的原话,更有甚者是将方言土话搬到文书中;相对好些的是举出证据,进而概括所要证明的问题或在要证明的问题之后,总结出相关证据。而一份好的证据应用不仅要有单个证据或类证据的分析认证,同时要有证据间的逻辑推演,层层推进,环环相扣。
(张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