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2)昂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洒某,无职业。
被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宏彬;代理审判员:杨光、郭来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诉称
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齐化集团欠蓝星公司480万元债务,蓝星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齐化集团始终未付。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齐化集团将其所有的46辆火车槽车抵偿蓝星公司48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11日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蓝星公司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涉案车辆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诉讼保全,现为执行标的物,蓝星公司虽对本院保全及执行涉案车辆提出异议,均被本院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确认蓝星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取得15辆火车槽车所有权;二、请求法院中止涉案15辆火车槽车的执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亿达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辩称
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确权诉讼案件,所以应驳回蓝星公司的起诉;二、齐化集团和亿达公司的诉讼与蓝星公司没有关联性,亿达公司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经查实油罐槽车属齐化集团所有,所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才作出〔2011〕昂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15辆油罐槽车进行保全;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四、2011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昂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对油罐槽车继续查封。以上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化集团)辩称
一、齐化集团与蓝星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予以认可;二、亿达公司对油罐槽车的保全措施,齐化集团服从法院的查封裁定;对于本案争议齐化集团听从法院判决;三、齐化集团不应是被告,其与蓝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其没有再给付蓝星公司的义务了,债权已经消灭;四、齐化集团在本案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事实和证据
在庭审中,蓝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让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齐化集团欠蓝星公司480万元本金,并已经过法院判决。
2、2010年10月10日,蓝星公司与齐化集团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齐化集团用46辆油罐槽车抵债,本案争议的15辆油罐槽车包括在协议中的46辆油罐槽车内。
3、2010年10月11日,蓝星公司接收46辆抵债火车槽车车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46辆油罐槽车的所有权从交接之时起已经归蓝星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的15辆油罐槽车包括在协议的46辆油罐槽车内。
4、2010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已将蓝星公司所有的15辆油罐槽车查封,系查封案外人财产,侵犯蓝星公司利益。
5、2011年11月1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蓝星公司有权提起本诉讼;二、本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举证期限内,亿达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7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了异议申请。
2、2011年8月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商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蓝星公司曾起诉亿达公司,后又撤诉,蓝星公司已经放弃了权利。
3、2011年11月1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再次确认亿达公司申请查封的油罐槽车属于齐化集团所有,与蓝星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亿达公司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6日蓝星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复印件一份;
2010年11月5日,蓝星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复印件一份;
该两份证据证明蓝星公司已经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已经放弃〔2009〕让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
2、2010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已对齐化集团名下的15辆油罐槽车予以查封,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3、2011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昂执字第13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继续对齐化集团所有的15辆油罐槽车进行查封。
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齐化集团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齐化集团与亿达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纠纷,亿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齐化集团名下即本案争议的15辆油罐槽车进行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1〕昂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15辆油罐槽车进行查封。蓝星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其与齐化集团之间存有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让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蓝星公司与齐化集团已于2010年10月10日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将齐化集团所有的46辆油罐槽车(其中包括涉案的15辆油罐槽车)抵债给蓝星公司,并于2010年10月11日进行了交接,用于履行〔2009〕让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齐化集团负有的偿还欠款义务,这15辆油罐槽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为蓝星公司所有,故蓝星公司以该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昂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油罐槽车仍登记在齐化集团名下,未在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驳回了蓝星公司的异议申请。在亿达公司诉齐化集团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亿达公司申请对该15辆油罐槽车进行执行。2011年9月22日,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昂执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查封油罐槽车的所有权明确,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蓝星公司的异议,故蓝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涉案的15辆油罐槽车仍登记在齐化集团名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涉案15辆油罐槽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蓝星公司主张齐化集团已抵债给其,并已进行交接,且油罐槽车属于普通动产,应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这15辆油罐槽车应当属于其所有。亿达公司认为这15辆油罐槽车仍登记在齐化集团名下,所有权人应为齐化集团,与蓝星公司无关。齐化集团表示其与蓝星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油罐槽车有别于通常所理解的普通动产,有其特殊性,应属于特殊动产的范畴,其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蓝星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蓝星公司提出的〔2011〕昂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系诉前保全,而没有证据显示亿达公司在15日内提起诉讼,故该裁定书的效力问题及担保财产是否交到法院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蓝星公司提出的问题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蓝星石油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火车油罐槽车是否属于特殊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这就涉及到如何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动产进行解释,解释不同,案件的结果就会截然相反。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这两条规定来看,普通动产的转让,交付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殊动产的转让,如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则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物权法》明确列出的特殊动产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三类,火车油罐槽车显然在这三类之外,那是否就应认为火车油罐槽车为普通动产呢?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在列举三类特殊动产后加一"等"字,显然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特殊动产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类,还应包括其他,系立法时受立法技术的局限,不可能全面列举,采取的一种表述形式。因此,当遇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时,应由法官综合具体情况及立法精神运用自由裁量来确定。
火车油罐槽车,本身不具有驱动装置,需要火车机车头的牵引才能运行,单从其物的本身来看,似乎其应为普通动产,实则不然,因火车油罐槽车需在铁路上运行,其运行的路线、轨道有其特殊性,需要由铁道部门对其的运行时间、运行线路进行调度、管理,从而保障铁路线运行的安全、顺畅。实践中铁道部门对火车油罐槽车实行的也是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火车油罐槽车是不可能在铁道线上进行运行,而且当火车油罐槽车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亦需去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火车油罐槽车应归属于特殊动产的范畴,其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郭来生)
【裁判要旨】特殊动产并不仅仅限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还应包括其他,系受立法技术的局限,不可能全面列举,采取的一种表述形式。实践中未经登记的火车油罐槽车不能在铁道线上运行,而且当火车油罐槽车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亦需办理登记手续,故火车油罐槽车应归属于特殊动产的范畴,其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