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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苏某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问题 本案受案时为原告中城建与被告武警部队及训练基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某为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确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建设工程协...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84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626号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44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负责人王某,职务主任。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郑某,职务总队长。 第三人苏某,女, 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84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626号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442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负责人王某,职务主任。 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郑某,职务总队长。 第三人苏某,女, 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省总队对被告训练基地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第一标段中标。原告和被告训练基地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价款为728.7万元,合同约定价款7,338,665.14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但由于被告在招标标底预算书中有多处漏项和缺项,故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时,结算价款为中标(固定合同价不进行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原告认为应增加5,874,365.42元。该部分是合同约定概算额外的部分,即该工程总造价为13,213,030.56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该工程于2007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093,240.00元,由于对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决算;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6万元及利息(200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3万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训练基地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超出了举证期限;二、原告所请求的给付工程欠款,所依据的是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增加5,874.365.42元,这部分是合同约定概算额外的部分,那么这个数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与部分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自立案至今,通过法院多次调解,这三方主体使我们对此案件有所了解,针对第三人这个诉讼主体,作为被告训练基地来说对其诉讼地位无权评定,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上述三点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省总队辩称,被告武警训练基地是我总队下属团级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经费和帐户,其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总队与本案无关,不应诉我总队。请求驳回对总队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2006年初,李某挂靠原告,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第三人每平方米给李某46元,另向原告支付2%的管理费。2006年6月初,第三人及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进场开工,与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及机械设备全部由第三人提供,并垫资数百万。2007年工程复工,李某另找施工队施工,造价不足13万元。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李某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和当事人结算。原告非法转包工程,无权取得和工程有关的工程款、利润、管理费,利润和管理费应予收缴。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成本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故请求如下: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30621.84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227.39元(从2007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7日共计830天,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四、请求法院依法收缴原告取得的非法利益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五、请求由原、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第三人参加诉讼辩称,第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她不是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她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她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有财务的支付关系,不存在与被告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全部的证据提供给法庭,所以请求法庭驳回苏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告训练基地和省总队辩称,一、第三人苏某无权请求二被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欠款2,330,621.84元以及违约金,因为虽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有待法庭继续取证;二、第三人的第三项请求不合理,应当由法院来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含对第三人的主张所举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武警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2招标文件附加说明复印件一份、3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6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8、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9、训练基地和市政监理公司通知一份、10、苏某所有的报销凭据、1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训练基地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八份。 被告省总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见证取样备案书一份、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一份、第二十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武警基地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苏某和冯某、田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一份。证明苏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在各种场合以项目经理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代表、购买施工材料的买方、租赁机械设备的承租人、雇佣施工人员的雇主、施工过程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等身份出现。 2、垫付工程款部分凭据,包括部分机械设备垫付凭证,部分材料费用垫付凭证,部分人工费垫付凭证,证明苏某垫付工程款。 3、(2006)阿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苏某和冯某、田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某个人承担工程对外欠款的主偿债义务,苏某个人承担工程对外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反驳原告声称是其管理人员的主张。 4、苏某资质证书--职称证、岗位证各一份,肖某职称证一份,关某职称证一份,证明苏某与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5、肖某承认三份,证明在项目班子成员的工资支付是由苏某承担的。 6、苏某与李某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由中城建李某转包给苏某。 7、工程结算费用表一份(八页),证明苏某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依据。 8、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苏某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工程款,和训练基地系事实合同关系。 9、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及工程机械、机具清单一份,证明苏某是工程主体实际施工人。 10、苏某与被告间特快专递统计表一份,证明苏某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 11、技术抄测记录两份,证明苏某是工程主体实际施工人。 12、关于省武警总队训练基地工程五项人工费争议事宜的处理说明一份,证明苏某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9日,被告省总队对被告训练基地建设工程-训练基地办公教学综合楼进行了招标,并对招标文件附加说明,进行了通告。2006年5月16日,原告投标。2006年5月22日,被告训练基地向原告递交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728.7万元。原告和被告训练基地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6年5月31日至11月31日,价款为7,338,665.1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固定价格,以招标文件、图纸及标底为基础,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执行补充条款2.10条。因设计变更,双方又达成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主要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由发包人代承包人集中采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结算时,结算价款为中标(固定合同价不进行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有未体现的施工项目及内容,而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可在工程结算予以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其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2006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训练基地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中标的武警总队训练基地综合办公楼项目由原告第一分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授权苏某为该项目项目经理职务。此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和投标文件不符,因此原告正式解除对苏某的任命,维持原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班子成员不变,委派苏某负责该项目土建施工时对现场劳务及小型机械的管理和小型材料的采购工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实上,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以原告的项目经理及原告的管理人员身份参加了一系列的工程会议、工程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原告给第三人每月开工资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但对设计变更的范围即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训练基地于2007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目前,被告训练基地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672,760.00元(含审理中已给付的工程款)。由于对工程量有争议,双方一直未决算。后被告训练基地单方委托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审计处对原告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黑力得尔鉴字(2010)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警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办公教学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2,026,572.73元。 另查明,被告训练基地系被告省总队的下属团级单位,有独立经费,系独立法人单位。 再查明,第三人提交本院的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处有李某二字,承包方处有苏某三字)第七条争议处理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并且,该合同没有原告单位印章。原、被告对此合同均予否认。案外人李某亦予以否认。因而,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训练基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变更合同,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均表明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尤其是工程量进行了大量的增加,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的多少产生争议,致使工程未决算。故原告请求决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争议的事实即工程量增加的范围不能确定,无法仅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果不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将导致原告和被告训练基地间利益的重大失衡,为了公平,应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为宜。从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训练基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单方委托审计工程总造价的结论来看,被告训练基地确实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合理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训练基地自2007年8月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省总队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仅是被告训练基地的上级主管机关,而被告训练基地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省总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省总队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请求参加诉讼,并请求认定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主张,虽提交了证据,但证据间未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和原告无转包或分包合同,和被告无建筑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又均否认和第三人间有事实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和案外人李某个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而案外人李某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代表原、被告任何一方。况且,该合同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如果说和原告有联系,也只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学原理,第三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而且,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在他人欠其工程款数百万、工程交付使用后多年的情况下,未积极的寻求法律等救助手段来主张权利,违背一般逻辑规则,有悖生活常理。综上,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1)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53,812.73元; (2)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00.00元; (4)驳回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1.50元,由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负担33,630.5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以下称训练基地)、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训练基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其与中城建五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属于一口价工程,工程总价款应是,合同约定的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的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定额进行司法鉴定并判决,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审鉴定根据图纸按照定额进行的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判决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苏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苏某,该工程中有大连的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增减项等工程的业内资料在其手中,并有其垫付了工程资金,因原审未支持其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按照定额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真实体现工程的实际价款,该工程应当由苏某与训练基地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城建五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上,第三人苏某在施工现场以中城建五局的项目经理及中城建五局的管理人员身份参加了一系列的工程会议、工程管理、材料采购等工作。中城建五局、训练基地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但对设计变更的范围即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工程于2007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目前训练基地已累计给付中城建五局工程款8,672,760元(含审理中给付的工程款)。由于对工程量有争议,双方一直未决算。后训练基地单方委托省总队审计处对中城建五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051万元。中城建五局不予认可。诉讼中,中城建五局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黑力得尔(2010)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训练基地办公教学综合楼工程造价12,026,572.73元。 在查明,苏某提交本院的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有李某二字,承包方处有苏某三字)第七条争议处理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并且,该合同没有中城建五局单位印章。中城建五局、训练基地对此合同均予否认。案外人李某亦予以否认。因而,中城建五局与苏某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法律。
(六)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09)阿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8.50元(其中训练基地预交33,630.50元,苏某预交14,348.00元)退还。
(三)重审诉辩主张
原告的主要起诉一件与一审相同。诉讼请求变为:一、决算;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36万元及利息(200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重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训练基地给付工程款336万元及自2007年7月1日起利息。承担鉴定费13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武警总队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放弃决算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原一审意见。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如下: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30,621.84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227.39元(从2007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7日共计830天,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四、依法收缴原告取得的非法利益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五、由原、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第三人述称答辩认为,第三人主张应当另行诉讼。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训练基地及武警总队对第三人述称答辩认为,武警基地和第三人没有书面约定不属于合同关系。现场施工确实是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法院加以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同原一审证据。 被告训练基地同一审证据。 被告武警总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苏某同一审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4月29日,被告武警总队对被告训练基地办公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标,并对招标文件附加说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进行了投标。2006年5月22日,被告训练基地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728.7万元。原告和被告训练基地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6年5月31日至11月31日,价款为7,338,665.1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固定价格,以招标文件、图纸及标底为基础,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设计变更,双方又达成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主要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由发包人代承包人集中采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结算时,结算价款为中标(固定合同价不进行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有未体现的施工项目及内容,而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可在工程结算予以增加。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其第一分公司组织施工。2006年6月26日任命第三人苏某为项目经理后,27日,原告给被告训练基地情况说明一份,解除第三人项目部经理职务。第三人提交证据显示,在此之前、之后第三人苏某一直在施工现场参加了一系列的工程会议、工程管理、材料采购等大量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但对设计变更的范围即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被告训练基地于2007年8月投入使用至今。 被告训练基地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672,760.00元。 在原审庭审中,由于对工程量有争议,双方一直未决算。后被告训练基地单方委托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审计处对原告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51万元。但再审中被告不承认该审计结论,认为该结论中包含其他工程项目。法庭要求其提交该审计结论,但被告以涉及军事机密为由拒绝提交。 原审中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的黑力得尔鉴字(2010)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警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办公教学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2,026,572.73元。 另查明,被告训练基地系被告武警总队的下属团级单位,有独立经费,系独立法人单位。 再查明,第三人提交本院的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告单位印章。案外人李某亦予以否认,第三人承认不是李某签字。
3.重审判案理由 重审认为,原告中城建与被告训练基地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城建提供的该工程的签证、设计变更等相关证据,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黑力得尔鉴字(2010)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对整个工程按照定额进行司法鉴定,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真正体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中城建要求以该鉴定为依据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底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未施工的项目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素材,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训练基地和武警总队均承认第三人苏某参与了工程施工,原告虽主张第三人苏某是原告单位职工,但同样不否认其参与施工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苏某参与了工程施工。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与原告一样没有向本院提交可供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三人的请求同样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城建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3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348元,第三人苏某预交,由第三人承担。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城建五局上诉称:根据中城建五局与训练基地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数额为7,338,665.14元。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主要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由发包人代承包人集中采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结算时,结算价款为中标(固定合同价不进行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标的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图纸和招标文件内为施工的项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有未体现的施工项目及内容,而标的预算书未考虑计入的可在工程结算予以增加。说明双方重新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方法。训练基地的内部审计的结论也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虽然中城建五局对此内部审计部认可,但内部审计结论说明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远远的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城建五局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能够证明中城建五局的主张。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变更设计、增加了大连工程量,而训练基地负责人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为尽到为变更部门向中城建五局出具相关证明和现场签证的义务,中城建五局为了保证工期,不得以一直持续施工。训练基地、武警总队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数额并与中城建五局结算,导致中城建五局没有直接证据主张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正是因为训练基地不诚信的行为,中城建五局与训练基地就工程量发生争议,中城建五局才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全部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2,026,572.73元,扣除已给付部分,训练基地应给付336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判令训练基地和武警总队给付鉴定费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苏某上诉称:苏某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苏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训练基地在庭审中也承认苏某施工的工程量,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只认定苏某参与了施工,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中城建五局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其为施工人的关键性证据,原因不是其不想提供,而是不能提供,因为其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苏某履行了对工程施工进行大量的垫资、与发包方进行直接的工程款结算、编制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完成近99%的工程施工等相关义务,苏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仅凭训练基地出具的付款凭证认定中城建五局受到工程款8,672,760元错误,在武警总队给法庭出具的付款凭证中,均有苏某本人签字,苏某亦领取了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如果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武警总队仅用860万元就取得了价值1000多万元的工程,中城建五局没有为工程支付一分钱、没有出过力,却已经取得了几十万元的收入,唯独苏某为工程垫付了数百万元的资金,到头来却血本无归,恳请二审公开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事实:苏某为证明对涉案工程全额由其垫资施工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举示的证据十,证明垫付人工费、建筑材料费、设备设施租赁费、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中,苏某举示证据七,工程完工后由其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意在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0,872,818.10元,未举示该《单位工程费用表》已经提交给训练基地的证据。训练基地在二审中对原审自认涉案工程经内部审计工程造价为1,051万元予以确认。训练基地已给付8,672,760元工程款,其中苏某以中城建五局的名义,受到工程人工费、材料款等计5,215,559元。另有2,652,701元,是训练基地通过中城建五局付的苏某欠的该工程材料款(该部分苏某未签字,但承认偿还了材料款,共计7,868,260元。余804,500元为中城建五局收取。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关于中城建五局与训练基地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训练基地与中城建五局在2006年6年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7,338,665.14元。从以上文件的形式要件上看,在该建设工程中所旅行的招投标过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实质要件上看存在下列问题:1.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武警总队关于武警黑龙江省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看,武警总队的招标文件是2006年4月19日制作,该份证据没有训练基地及武警总队的公章,该份证据中城建五局是为了证明增项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的依据,因训练基地和武警总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城建五局的主张。2.存在虚假招投标的合理怀疑。中城建五局以8,032,202.78元投标价,城建训练基地一标段办公教学综合楼的8455.8平方米建设工程。训练基地于2006年5月22日向中城建五局发出中标通知书,以728.7万元的中标价,而该建设工程经武警总队自认内部审计工程造价为1051万元,从上述证据分析,在招投标时,双方即明知涉案工程以730余万元进行招投标是虚假的,而中城建五局以明显低于工程造价的价格投标并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该中标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苏某进入现场施工,主要依据是其与李某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苏某2006年6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后,与时任中城建五局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所签订,虽然该协议书中签名不是李某所签,但中城建五局并不能否认苏某与中城建五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洽谈或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是非法进行施工的。 关于训练基地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苏某在原审中主张训练基地和武警总队支付工程欠款2,330,621.84元,违约金406,227.39元。苏某为证明对涉案工程全额由其垫付人工费、建筑材料费、设备设施租赁费、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苏某为该工程的施工垫资的事实。苏某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是其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因苏某未能举示该《单位工程费用表》已经提交给训练基地的证据,训练基地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又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故苏某主张训练基地尚欠工程款2,330,621.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未能提交该工程的决算证据,根据原审中训练基地自认的工程造价为1,051万元,训练基地已经给付工程款8,672,760元,尚欠工程款1,837,240元。因苏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没有条件给训练基地出具涉案工程的税费发票,故该涉案工程的税费可由训练基地按照标准向当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再尚欠工程款中预留税金3.5%,计367,850元),所缴纳的数额在尚欠的工程款冲抵。苏某其与李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苏某主张训练基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中城建五局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如何处理问题。因中城建五局第一分公司与苏某在本案中未向中城建五局主张返还该款,故苏某与中城建五局中间就该部分工程款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中城建五局是否应得到部分工程款的权利问题。从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内容看,中城建五局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训练基地应给付中城建五局该部分工程款113,876.03元。中城建五局请求训练基地给付工程款336万元及自2007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苏某尚欠工程款1,355,513.97元;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3,876.03元;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训练基地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1、关于苏某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问题 本案受案时为原告中城建与被告武警部队及训练基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某为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确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建设工程协议书,但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任命第三人苏某为原告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有领取工作记录。因此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四次审理案件对此认识不一致。第三人苏某进入现场施工,主要依据是其与李某在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苏某2006年6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后,与时任中城建五局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所签订,虽然该协议书中签名不是李某所签,但中城建五局并不能否认苏某与中城建五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洽谈或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是非法进行施工的。 2、鉴定和工程价款问题 本案一审因被告不配合鉴定,不提供相应鉴定依据,而根据图纸对全部工程做出了鉴定。二审认为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工程价款应当固定,而只对变更的工程部分予以鉴定而发回重审。重审中被告提出鉴定,原告不能提供鉴定范围,因此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驳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鉴定问题。在本案中关于鉴定问题是本案多次审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启动鉴定,而应当按照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做出合理鉴定。在一审中被告曾提起内部审计意见,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举证规则,在一审被告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做出重审二审的判决结论。 重审二审认为,第三人苏某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为该工程的施工垫资的事实。第三人苏某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是其制作的《单位工程费用表》,因苏某未能举示该《单位工程费用表》已经提交给训练基地的证据,训练基地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又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故苏某主张训练基地尚欠工程款2,3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武警基地内部审计问题,在重审中以涉及军事机密,涉及其他工程项目为由拒绝提供。在重审二审中训练基地自认的工程造价为1,051万元,训练基地已经给付工程款8,672,760元,尚欠工程款1,837,240元。因苏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没有条件给训练基地出具涉案工程的税费发票,故该涉案工程的税费可由训练基地按照标准向当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再尚欠工程款中预留税金3.5%,计367,850元),所缴纳的数额在尚欠的工程款冲抵。苏某其与李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苏某主张训练基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中城建五局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如何处理问题。因中城建五局第一分公司与苏某在本案中未向中城建五局主张返还该款,故苏某与中城建五局中间就该部分工程款可另行协商解决。从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内容看,中城建五局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训练基地应给付中城建五局该部分工程款113,876.03元。中城建五局请求训练基地给付工程款336万元及自2007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雷艳红)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确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与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签署《建设工程协议书》,但不是该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任命第三人为原告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有领取工资记录。虽然该协议书中并非工作人员本人签名,但原告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洽谈或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法进行施工的,因此,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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