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银法初字第4号。
二审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索某,宁夏系统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卫东,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佐安,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银川亚太生物与食品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彦洪,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庆旺;审判员:周正录、董军。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建平;审判员:王忠林、朱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我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潘某三方签定“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作协议”。我依约将900平方米厂房交付投入使用四年,房租43万元作为投资。因这种以房租入股的协议不符合政策,我要求抽回厂房,解除股东身份,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概不负责,亚太公司应付使用房屋的租金。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撤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6日,银川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索某、潘某三方签订“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开发总公司投入现金60万元人民币;索某以个人所有的标准厂房(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厂房第三层西)约900平方米,供公司使用4年,按10元/平方米月租金计算,共计43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潘某以本人多年研究并可用于工业化生产的10项科技成果供公司使用,该项知识产权折价2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三方出资共折合人民币123万元,作为亚太公司全部股本金,并以此数额进行注册。三方各按其出资比例对亚太公司承担责任,并按比例分享利益。该协议还约定,三方合作期限共15年,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撤出其投入的资金、实物或工业产权,但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同意,各方所投入的股本金(或折价后的股本金)允许转让或赠送。该协议签订后,索某于1997年4月1日按协议约定将厂房交付。开发总公司、潘某开始办理工商登记事宜。1997年4月24日,工商部门按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登记,发给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亚太公司成立后,索某向工商部门提出了以其厂房租金作为出资不合法的请求。2000年3月6日,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与索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银川亚太生物与食品创新有限公司的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协议”用房租入股,不符合政策,注册资金也没有如实反映房租为注册资金,应予解除索某的股东;房租问题,考虑“亚太公司”具体情况,索某还付了2.4万多元厂房房产土地税,同意只付原协议房租的50%;亚太公司成立以来的债权债务索某不负任何责任;从签合同之日起,限在一个月内将厂房交给索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共同投资的协议。
(2)索某900平方米厂房的平面图。
(3)公司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索某以厂房租金出资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亚太公司虽依法成立,但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载明的索某出资与实际不符,索某并未缴付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资金,故亚太公司关于索某不能撤资的辩解不能成立。亚太公司按“合作协议”使用了索某厂房,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索某在亚太公司成立后向工商部门提出其厂房租金作为出资不合法的请求虽未解决,但后来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与索某签订的“关于解除亚太公司协议的协议”对索某不合法出资进行解决,本院予以确认。亚太公司应按该协议交还厂房,支付厂房使用费。索某诉讼请求主张的使用费应计算到2000年3月3日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在“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的出资约定无效。
(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厂房使用费171 000元(厂房使用期从1997年4月11日计至2000年5月31日止)。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交还占用的厂房,案件受理费5 753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改正,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与索某签订的关于解除“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伙协议”的协议认定是错误的。董事长无权允许股东退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出资方式违法无效决定了出资额的无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亚太公司使用索某的厂房是一种租赁关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认可承付租金的协议,一审判决亚太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与亚太公司房屋租赁之事无法举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3月26日,银川市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与索某、潘某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建立亚太公司的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索某作为股东之一,与亚太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关系。亚太公司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没有提供公司验资报告,工商局就先行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注册资本不实的瑕疵不属法院管辖范围。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索某放弃厂房租金的请求。亚太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索某无关。
(2)亚太公司在2001年3月10日前将厂房恢复原状交付索某,此前的水、暖、电费用由亚太公司支付结算,房产税由索某支付。
(3)亚太公司如延误交付厂房,每日支付索某违约金500元人民币。
诉讼费一审5 753元由索某承担,二审5 753元由亚太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二审虽是调解结案,但二审认定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
1.索某以厂房作为投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同属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索某将自己900平方米的厂房让亚太公司使用4年,并计算租金为43万元,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索某的厂房也实际被亚太公司占有并使用,成为亚太公司生产经营基地之一。这种以使用权作为出资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索某以出资方式不合法,要求收回厂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调解中认为索某在合同期后收回房屋是可以的,是合法的。因此,二审法院的调解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将一审改判给索某的171 000元厂房使用费更正过来。这样的调解既合法有效,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田晓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