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银民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50岁,汉族,美籍华人,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琳,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男,48岁,汉族,石嘴山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银,银川市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男,51岁,汉族,银川市西夏园艺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李向峰,银川市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桂芳;审判员:张银光、陈宁侠。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金忠;审判员:吴爱玲;代理审判员:钦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诉称:胡某超越代理权限,将贺兰福公司农场转包给李某构成侵权。要求判令胡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财产。
(2)被告辩称,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侵权根本不存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8年,原告美籍华人林某在宁夏投资从事牧草种植加工业。考察中林结识被告胡某,并委托胡全权代理向我国政府申报成立外资企业,签署企业章程、租赁合同、协议等。1989年6月27日,胡某代表林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贺兰福牧业有限公司。1991年2月1日,林某在美国又制作一份委托书,并经中国驻旧金山领事馆公证,委托书内容是:林某委托胡某代理管理贺兰福牧业公司,受托人签署1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契约买卖时,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生效;委托期限自1991年2月1日至1994年2月1日。1994年贺兰福公司由于资金短缺,经营发生困难。林某同意将本公司所属农场土地及房屋农机具承包给他人经营,但一直没有找到承包人。1995年2月20日,银川市西夏园艺场场长李某愿意承包,并与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李某依约缴纳了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共7万元。1997年8月,林某全权委托我国律师王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胡某超越代理权,将公司农场转包给李某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胡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财产。
一审法院收集的证据有:
(1)贺兰福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贺兰福公司与银川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使用合同书和补充细则议定书。
(3)贺兰福公司与李九签订的承包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在林某两次委托授权结束后未再授权的情况下,将林租赁使用的土地及农机具承包给李某,其民事行为无效。李某明知胡某在公司行使权利是在林的授权下进行,当林得知胡与李签订承包合同,由开始否定到后来让李将承包费交到大连办事处,李仍坚持交给胡,胡与李的行为有明显的恶意串通。
4.一审定案结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1)胡某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2)李某在应民事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土地、财产。
(3)胡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称:(1)签订合同事先电话请示了林某,事后又做了书面汇报,林某对合同是认可的。(2)合同是有效的,判令我赔偿林某20万元损失是没有根据的。
2.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称:(1)我与贺兰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平等协商的,原判认定我与胡恶意串通,是没有任何根据的。(2)我已向贺兰福公司缴纳了承包费,林要我向其他指定地点缴纳承包费没有道理。(3)原判对我为执行承包合同所投入的资金根本不考虑,是不公正的,判令我返还土地、财产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系美籍华人。1988年林某欲在宁夏投资从事牧草种植加工业,在宁考察期间结识了当时在贺兰县草原试验站从事家庭牧草种植、养殖的胡某。1989年1月28日,林某经银川市公证处公证,向胡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胡全权代理其向我国政府申报成立外资企业,签署企业章程、租赁合同、协议等事项,委托期限二年。接受委托后,胡某于1989年3月临时租用国营银川林场500亩耕地,试种了林某从美国寄来的苏丹草种获得成功。1989年6月27日,林某委托胡某申报成立“贺兰福牧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经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正式批准成立,核发了我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上企业注册资金为40万美元(后变更为66万美元)。林某为企业董事长,胡某为总经理。经查,林某于1989年向宁夏对外经济贸易厅填报的企业申请注册表和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章程中,均注册胡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1989年7月6日和9月30日,胡某代表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与银川林场签订协议,约定:银川林场向贺兰福公司提供5000亩未垦荒地,由贺兰福公司开发使用,从1990年1月至2014年底,前10年为无偿开发使用,后15年为有偿使用等。贺兰福公司成立后,林某先后向该企业投入资金、设备共20余万美元,胡某以该企业总经理的身份组织人员、设备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重要经营事项均通过信件和电话向国外的林某请示汇报。1991年2月1日,林某在美国又制作一份委托书,并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公证。主要内容为:林某委托胡某代理管理贺兰福牧业公司,受托人在签署1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契约买卖时,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生效;委托期自1991年2月1日至1994年2月1日。1994年初,贺兰福公司由于资金短缺,经营发生困难,公司建议将土地对外承包经营,林某亦表示将本公司所属农场土地及设备农机具交由胡某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第一年免收承包费,第二年交承包费10万元,后三年各交12.5万元。胡收到林寄来的承包合同,即向林表示自己无力承包,后胡某找到中宁县一姓朱的人协商以每年7万元承包,该承包人进入农场后,由于水利灌溉收费过高而中途退出承包。1995年2月20日,胡某以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银川市西夏园艺场场长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由贺兰福公司将开垦的1000亩土地和未开垦的荒地及房屋、农用机械交由西夏园艺场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5年2月至2014年底;承包费第一年为4万元,其余为5万元;贺兰福公司原与银川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使用合同由西夏园艺场继续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胡某将合同副本寄给林某。西夏园艺场承包了贺兰福公司农场后,于1995年6月18日、12月26日和1996年6月16日三次向贺兰福公司缴纳了7万元承包费(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996年6月26日,林某从美国给西夏园艺场场长李某发来信件,信中对李某承包贺兰福公司的农场表示感谢,同时认为他至今没有收到李的承包费,要求李某将承包费汇入他在大连的办事处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另提出将农场东大院房屋和铁牛55拖拉机带翻斗、电焊机从合同中调整出来,他另外使用。李某将此事告知胡某,胡则表示公司尚有债务急需支付,要求李仍将承包费交到公司,由公司向林某作解释。1996年11月4日,林某从美国来宁,在银川宁丰宾馆约见了李某和胡某。谈话中林某提出要对贺兰福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些调整,将农场东大院、铁牛55拖拉机、电焊机排除在合同之外,李某表示同意。林还提出他急需用钱,让李某给他支付一些承包费,李表示已将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向公司胡某缴纳,目前自己手头资金比较紧张,故未向林支付款项。1996年11月6日,林某委托公司员工张正兴从李某处接管了农场东大院房屋及铁牛55拖拉机带翻斗等财产。同年11月27日,林某通过外人转给李某一封信,信中提出,“由于你至今未向我和公司交承包费,违反了你与胡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现宣布合同中止废除,收回农场,如你将承包费缴清后,我会考虑你的意愿,重新与你签订承包合同,胡某已遭公司解雇,他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至此,李某认为因贺兰福公司内部为收取承包费问题发生分歧意见,故1996年下半年以后的承包费未再缴纳。
1996年12月1日,林某委托我国律师王琳,以该公司贺字(96)第004号文件通知李某,以李拒交承包费严重违反承包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和财产,并限李于1996年12月8日前将1995年和1996年承包费全部交清,林可与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李某以承包费已交,并不违反合同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同时查明,李某自承包贺兰福公司农场后,先后投入近200万元资金进行土地平整开发,兴修水利设施等。
二审收集的证据有:
1.李某、胡某询问笔录,证实1996年11月4日林某在宁丰宾馆与李、胡的谈话。
2.李某承包农场投入资金的凭证196万余元。
3.李某缴纳1995年和1996年上半年承包费的凭证。
4.林某于1996年11月27日给李某的一封信。
5.张正兴(贺兰福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证实林于1996年11月6日已将农场东大院房屋及铁牛55拖拉机带翻斗收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贺兰福公司总经理胡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胡代表林某对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胡虽事先未将承包合同的内容交林过目并征得其同意,但事后即将承包合同寄给林,林不但未表示异议,且在给李某的信中对其承包公司农场表示感谢,又对承包费的收取方式和合同个别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林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贺兰福公司与李某所签承包合同的追认。林某的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出,林某事后提出修改合同并要求李某将承包费汇入其指定账户是对承包合同附条件的追认,因李未按照林的要求将承包费汇入大连办事处,林的追认行于即归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依合同约定已将承包费交给贺兰福公司,故李未向林指定地点缴纳承包费并非过错。林某向胡某索要承包费等方法问题,可通过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清算或变更企业经营负责人等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胡某、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李某无偿返还土地、财产和胡某赔偿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3.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期间按合同应交的承包费,由李某向贺兰福公司缴纳。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胡某代理本公司董事长林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的效力,从而引申到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胡某在林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将林的农场承包给李某,其民事行为无效;胡某属无权代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胡某承担。二审判决认为,尽管胡某的代理行为有超越职权之嫌,但事后得到林的追认,林应对胡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
1.本案原审被告胡某身为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截至签承包合同之日,已任职达6年之久),为了解决本公司经营困难与该公司董事长林某于1994年就商议将公司所属农场对外承包,但一直没有实现。1995年2月银川市西夏园艺场李某向身为贺兰福公司总经理的胡某提出要承包农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缴纳了承包费,李某在签约和履约中没有任何过错。签约后,胡某将合同副本寄给林某。林某于1996年6月26日从美国给李某来信,感谢李承包农场,并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同年11月4日,林又到宁与李亲自面谈并就合同修改部分达成了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林某对胡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追认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元可非议。
2.本案原审被告胡某代理林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承包合同,这种代理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有某种事由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本案原审被告胡某以贺兰福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签订农场承包合同,属客观上使李某确信胡某具有代理权,这正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特征。林某在公司开办初期曾授权委托胡某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约定签署重要契约时,须经林书面同意后生效,委托期限截至1994年2月1日。1995年2月胡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显然未经林授权,属无权代理。但作为第三人李某并不知道林与胡之间有委托协议约定,不知道胡无权代理林签署合同,是表见代理的第二个特征,即第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对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承包合同本身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这是表见代理的第三个特征。据上,笔者认为二审判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驳回被代理人原审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田晓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