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上诉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华都肛肠医院管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山市华都肛肠医院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晓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嘉浩;审判员:胡佑亮、彭应梅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志锋;代理审判员:张荣、吴楚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始,中山市华都肛肠医院员工被告人苏某指派下属被告人陈某,由曹某(另案处理)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粤TXXXX0号小汽车,在中山市市区、镇区等地,多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利用"伪基站"设备(经鉴定,其发射频率范围覆盖移动、联通GSM基站下行频段,在其无线覆盖范围内,能对移动、联通正常通信业务造成一定的影响),强行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发送该医院的广告信息。截至案发当日,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268022个,造成268022名手机
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苏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安排陈某外出工作主要是发传单,没有安排他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1)"伪基站"设备获取的268022个手机识别码并不代表有268022个手机用户受到影响,指控被告人造成26802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证据不足;(2)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开始发送信息的时间是2014年3月初,所影响的手机用户只有几万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陈某造成26802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证据不足;(2)陈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开始,中山华都肛肠医院(以下简称华都医院)管理人员被告人苏某指派下属被告人陈某携带"伪基站"设备,并搭乘其雇请的面包车到中山市市区、沙溪镇等地,以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利用该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华都医院的广告和招聘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讯网络信号,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同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附近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将前往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经检测,该"伪基站"设备主要由手提电脑、发射机、天线组成,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发射频率范围覆盖移动、联通GSM基站下行频段,在其无线覆盖范围内,能对移动、联通正常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在2014年2月19日至3月17日期间获取国际移动用户手机识别码IMSI共计268022个,造成268022个手机用户通讯网络信号中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附近将正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信息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一辆粤THZ980号微型面包车内缴获笔记本电脑一部、发射机一台等物。随后,被告人苏某到派出所了解案情,亦被公安人员抓获。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益家园商场门口。
(3)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缴获物品的外观概况。经被告人陈某签名确认系其用于发送信息的设备。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设备是一台"伪基站"设备,能够搜索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信息,并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在运行过程中,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而无法连接到公用电信网络,以致影响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造成通信中断。
(5)中山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包含发射机一台、手提电脑一部及天线一副,均无型号、无生产厂家。该套产品具有如下功能:①无线电发射功能,发射频率范围覆盖移动、联通GSM基站下行频段,在其无线覆盖范围内,能对移动、联通正常通信业务造成一定影响;②部分移动通信基站所具有的功能,能以自编号码、自编信息内容,在一定区域内向GSM手机群发短信;③对接收到短信的手机的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IMSI有记录功能,若只有一条短信被手机接收,文本文件则只记录一个IMSI。
(6)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山公刑电检〔2014〕013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①涉案手提电脑硬盘内提取到22个格式为txt的文件文本;②该电脑的控制面板处可设置功率,并标注有"本设备只作为边远信号匮乏地区临时通信基站,请勿作他用"字样。
(7)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电)字〔2014〕0076号、0079号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22个文本文件有5个创建于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期间,文件名称分别为"招聘"、"招聘2"、"招聘3"、"中山华都3"、"中山华都4",包含的IMSI码共计308022个,其中重复值40000个,不重复值总数是268022个。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华都医院系私人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詹某,投资人为苏某、詹某。
(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2月23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苏某使用的手机1XXXXXXXXX8与号码为1XXXXXXXXX3的手机(被告人陈某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
(10)证人刘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涉案几名男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过程中,需吸收并屏蔽其公司的基站信号,会导致手机用户发生十余秒的通信中断。
(11)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3月17日傍晚6时许,何某在沙溪镇龙头环小学附近用手机上网玩游戏,张某在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用手机登录微信聊天时,突然手机断网,接着收到华都医院的广告信息(其二人均对该信息内容的手机截图照片作了指认),约七八秒钟后才恢复正常。
(1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5日至17日,其受华都医院"苏主任"(经辨认是被告人苏某)雇请,驾驶自己的粤TXXXX0号面包车载人出去发传单和宣传信息。车上用于发送手机信息的设备是"苏主任"交给陈某(已作辨认),再由陈搬上车的,并由陈某负责操作,所发的信息内容是招聘和广告。其指认出发送信息的现场位于沙溪镇乐群综合市场益家园商场附近,并指认了车内的"伪基站"设备。
(13)证人李某、洪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二人搭乘一辆面包车到沙溪镇乐群市场附近派发华都医院的宣传单,另有一名男子在车内操作电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在华都医院负责该院的日常运作管理,其间雇请、安排陈某等人为医院派发传单并使用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所发的信息均由其草拟。案发后,其为了解情况而来到龙环派出所,随后被抓。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并辨认出曹某是负责驾驶面包车载人出去发传单的司机。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2月中旬应聘入职华都医院,月工资3千元,由该院"苏主任"(经辨认是被告人苏某)安排外出派发宣传单并使用设备发送医院宣传信息,去过中山市市区、大涌镇、沙溪镇等地。信息内容是"苏主任"写好交给其的。其利用手提电脑的软件将该信息编好,再按发送键发送。每次信息都是发到正在使用的中国移动用户手机上,设备附近300米范围内的中国移动用户手机均能接收到。
3.一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受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是否为268022个的问题。经查,中国移动证明材料反映的"伪基站"工作原理及中山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伪基站"设备对接收到短信的手机IMSI码有记录功能,若短信被用户手机接收,则会自动记录下该手机的IMSI码。而IMSI码是手机用户全网的唯一标识,每个IMSI码对应一个手机用户。故该设备获取到的IMSI码数量,即为受影响手机用户的数量。因IMSI码出现40000个重复值,意味着有40000个手机用户重复收过涉案短信,公诉机关对该重复值予以扣减并以扣减后的268022个认定受影响手机用户的数量,已有利于被告人,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安排被告人陈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问题。经查,负责搭载"伪基站"设备的司机曹小兵证实该设备系由被告人苏某交给被告人陈某拿上车操作,印证被告人陈某供认其是在被告人苏某安排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此亦作过供述,足以认定。现其否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必备条件,而自动投案又以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目的为必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苏某去派出所是为了解、打探案情,而非为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法律惩处的投案目的,故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苏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某何时参与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2月中旬已进入华都医院工作,并有手机通话清单印证,而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是其主要工作之一,且涉案5个创建于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文本文件均系独立文件,群发记录延续至3月中旬,由同一人操作的迹象明显,这与陈某供认其在发信息前需利用电脑软件将信息编好再发送的操作过程吻合。据此,足可认定陈某在2014年2月19日就已开始实施犯罪,其应对本案268022个手机用户受影响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为从犯、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虽然陈某系受指使、安排实施犯罪,但涉案"伪基站"设备系由其独自操作使用,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庭审中虽然对参与时间有辩解,但对主要事实未予否认,仍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陈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缴获的"伪基站"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受影响手机用户数量无法准确认定,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苏某从轻处罚;(2)原审定性错误,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3)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原判对苏某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中山无线电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中国移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伪基站"设备记录的IMSI码数量即为受影响手机用户的数量,原判已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将重复出现的40000个IMSI码从总数308022个中予以扣减,认定受影响手机用户数为268022个。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受影响手机用户数量无法准确认定,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
(2)陈某在苏某的安排下使用涉案"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时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了受影响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属于截断通讯线路,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最。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苏某一直稳定供述其去派出所是为了了解情况,并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原判基于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对其在起点刑量刑适当。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
"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讯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
本案被告人苏某等人实施的是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根据"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及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传统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主要是物理性破坏,如砍断通讯电缆、损坏通信设备等。在公用电信设施已广泛采用计算机技术的今天,"破坏"不仅包括物理性破坏,也应包括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的功能性破坏,因为功能性破坏同样能导致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采用截断通讯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两罪比较而言,无论是追诉标准还是量刑幅度,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都应当属于重罪。故本案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是准确的,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理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苏某到公安机关是为了解、打探同案人陈某被抓的情况,而非因自己参与了犯罪而去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对其是否参与犯罪及在本案中的所起的作用供述反复、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胡佑亮)
【裁判要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既包括物理性破坏,如砍断通讯电缆、损坏通信设备等,也包括功能性破坏,如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