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梅。
被告人:曹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士刚;人民陪审员:王义娟、王统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7月下旬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六次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路、海昌南路、新孔北路、解放西路、龙河北路等交通道路路面上盗窃12孔窨井盖12个(价值人民币2 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破坏交通道路路面设施,足以使行驶于路面上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下旬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六次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路、海昌南路、新孔北路、解放西路、龙河北路等交通道路路面上盗窃12孔窨井盖12个(价值人民币2 2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路与瀛洲路交叉口大转盘西北侧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2个(价值人民币472元)。
2.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4个(价值人民币648元)。
3.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北路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3个(价值人民币567元)。
4.200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1个(价值人民币189元)。
5.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北路路段,窃得12孔窨井盖1个(价值人民币162元)。
6.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路苍梧绿园西门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1个(价值人民币162元)。被告人曹某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龙河路苍梧绿园西门附近,窃得12孔窨井盖1个,群众发现报警后,被告人曹某正要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身份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对盗窃窨井盖的现场进行辨认。
4.未出庭证人周某、陈某、韦某、常某、孙某的书面证词,证明上述地点窨井盖曾被盗并后补等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窨井盖鉴定价值。
(四)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破坏交通道路路面设施,足以使行驶于路面上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责令曹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2 200元。
(六)解说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类似案例如2002年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刘某盗窃案,案情为:张某于2002年11月20日来到上海,他没有把心思花在寻找正经工作上,却和比他早来上海、同样没有正当工作的老乡刘某一起商量怎样通过偷窃来“赚钱”。商量后两人把偷窃目标瞄准路边随处可见的铸铁窨井盖,因为大白天众目睽睽,干偷窃显然不行,于是两人约定半夜动手。2002年11月22日凌晨3点多,张某、刘某骑着事先准备好的黄鱼车从住处出来后一路寻找盗窃机会,当窜至上海市茂名南路花园饭店主楼北侧墙下时,刘某见一处铁门未锁。透过铁门,两人看见主楼墙根下的窨井上有一长溜铸铁窨井盖。于是他们趁无人之际,偷偷溜进去撬起一块块铸铁窨井盖就往黄鱼车上装,一口气搬了31块方停手,随后一个拖、一个推,转身拉起黄鱼车就逃。但两人没逃多远,就被夜间巡逻的巡警发现而人赃俱获。后经鉴定,两人窃得的铸铁窨井盖3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 580元。该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犯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应系与放火、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主观上可能只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盗窃的是市区主要道路上的地下公共设施的地面安全保护设置物窨井盖,其被盗必然会带来人员伤亡隐患或交通事故隐患。从这个角度出发,被告人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威胁,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注意到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人员车辆较为集中的城市主要道路,考虑到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较妥。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某盗窃窨井盖案。其案情为,被告人胡某骑三轮车至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皇冠大酒店西北侧通往商业银行、永乐家电城等公共场所的公共通道上时,用铁钩窃得道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一只,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该窨井盖直径70厘米,下有深度达1.5米的污水井,并有污水排放设施,该窨井盖的缺失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盗窃窨井盖,但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予以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已实际造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状态存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客体均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对象为用于交通的设施而非作为本案侵害对象的用于污水排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胡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通道上的市政公共设施,足以使过往不特定行人的生命、健康、不特定车辆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再如,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情为:2002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吴某、王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苏州市景德路埃河沿及河沿下塘,吴某用铁钩将路面上铺设的窨井盖拉起,并与王某一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在近一百米的路面上连续盗窃窨井盖5块,致使该两处路段路面严重破损,直接危及过路行人及车辆的安全。而该两处路段是附近苏州市景范中学470名学生上学、放学的必经之路。该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吴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案例如2004年12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情为:焦某家住郑州市高新区,2004年9月12日晚,他骑三轮车到高新区红椿里,连续盗取马路上的3个窨井盖(价值973元),在用三轮车拉走的途中,恰被巡逻民警查获。该院经审理认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有放任道路上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过往的行人、车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念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理由是:虽然公路上的窨井盖产权属于市政部门,但铺在公路上就成为交通设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盗窃窨井盖,其实质就是在破坏交通设施,对可能造成危及车辆行人安全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此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主观上可能只有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窨井盖价值较低,但当窨井盖被盗窃之后,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有可能产生重大伤亡的后果。因此,定盗窃罪欠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比较该两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后者着重强调破坏交通设施,而前者不仅包括路面交通设施,而且包括其他地方市政设施(如排污窨井、电缆窨井等),从适用法律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原则,盗窃作为交通道路路面设施的窨井盖,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较妥。至于类似案件是否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了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对盗窃窨井盖如何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鉴于此类案件的时有发生,以及审判实践中不同做法,因此,建议对上述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陶士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