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梁法贵;人民陪审员:郑子升;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李某3(二人均已判刑)、李某4(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运河二桥桥北端将该桥的铝板路标牌(内写"枢纽大桥 桥长147M")一块盗走,后将路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多元。公路局证明,该公路设施损失1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的一天凌晨,李某2、李某3(二人均已判刑)、李某4(另案处理)串同被告人李某1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二桥运河桥北端将该桥的铝板路标牌(内写"枢纽大桥 桥长147M")一块盗走,藏于其本村南环路旁的闲屋中,后将路牌拆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李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公路局证明,该公路设施(路标牌)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为贵港市二桥运河桥北端。
2、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1、李某4手中扣押作案工具扳手一把。
3、公路局证明、指路牌设计图证实,本案被盗赃物为加厚铝板指路牌,造价12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7日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5、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86年1月19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3、李某2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已被判处刑罚。
7、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04年6、7月份,贵港市二桥运河桥边的一块标有"枢纽大桥桥长147M"铝板材料拼成的路标牌被盗,6月份被盗下面的三小块,7月份上旬整块路标牌被盗了。
8、证人梁XX证言证实,今年(2004年)7月14日晚,李某5告诉其市二桥运河桥北桥头那块大路标牌是李某4和李某3、李某2、李某1偷的。其便与李某5找到本村南环路旁的烂屋,见到很多从路牌刮下的反光油漆,后又找到李某3追问,他说路牌放在他家中。
9、同案人李某2供述,今年(2004年)7月初一天晚上12点多钟,李某3对其提出去偷路标牌,其二人又叫李某4、李某1,大家商量好就各自回家拿扳手、铁钳等工具,行至贵港市二桥运河桥桥头西侧一标有"枢纽大桥 桥长147M"的路标牌处,那块路标牌下方的三块铝板已被别人偷去,只剩上方的七块铝板,其四人就一起拆路标牌,约两三个小时就把路标牌拆下,其四人将那块路标牌抬回本村南环路旁的烂屋中,后其四人又将路标牌拆散,李某4负责把拆散的路标牌拿去卖,其记得李某4一次卖得180元,又有一次卖得270元,其分得67元。
10、同案人李某4供述,今年(2004年)7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钟,李某3和李某2到其家找其,说去偷路标牌,后其三人又去叫上李某,其四人商量好就各自回家拿工具,李某3、李某2带其和李某步行至贵港市二桥运河桥北端桥头西侧一标有"枢纽大桥 桥长147M"的路标牌处,那标牌下方的3块铝板已被别人偷去,只剩上方7块铝板,其分二人一组轮流上去拆,大约过了三个钟头,将那块路标牌拆下来,其四人合力将那块路标牌抬回本村南环公路旁的烂屋中,后其四人将路标牌拆散,其四人一起分四次卖,共得730元,还有一次李某1自己拿去卖,其分得170元。
11、同案人李某3供述,今年(2004年)6、7月份一天晚上2点钟,其和李某4、李某2、李某1四人约好去偷二桥的路标牌,其四人携带扳手步行到市二桥运河桥北桥头西侧一标有"枢纽大桥 桥长147M"的长方形路标牌处,其四人分两人一组轮流去拆路标牌,约两个钟头,就将那块路标牌拆下来。抬回本村南环路旁的烂屋中,后将拆下来的路标牌拆散拿去卖,其知道李某4两次拿路标牌去卖,一次得220元,每人分得73元,另一次得170元,每人分得40元。
12、被告人李某1供述,2004年7月初某天晚上零时许,李某2、李某4、李某3到其家,叫其去偷路标牌。其等商量好就各自回家拿作案工具,其四人步行到贵港市二桥运河桥北端桥头西侧一标有"枢纽大桥 桥长147M"的路标牌处,李某3讲就偷这块路牌,大约一个多小时,其等把路标牌的铝板全部拆下来,其四人把偷来的路标牌抬回本村南环路旁的闲屋,后其四人把路标牌铝板锯断,拆分成小块,其四人分四次把路标牌拿去卖,得800多元,有次其自己拿标牌去卖,得170元,大家一起花费掉,其共分得100元。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路路桥标志,足以使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应依法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1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被告人偷盗公路桥标志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交通设施罪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毁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偷盗枢纽大桥的标志,故意毁坏公路路桥标志,足以使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陆军亮)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毁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偷盗交通标志,足以使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成立要件的,应以牵连犯原理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