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73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身份情况同上,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二)审判员:梁倚志
七、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4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部右侧出血,多处瘀伤。当时原告女儿韦某1在现场,并叫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多次边喊救命边往外跑。不久,警察赶到现场并送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9日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712.22元,其中医疗费4101.20元(3722元+28.7元+171元+100.70元+78.8元)、误工费393.82元(56.26元/天×7天)、全休误工费3150.56元(56.26元/天×56天)、护理费787.64元(56.26元/天×7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毁损)129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韦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2.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胡晓风、韦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具体为: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全休误工费,存在误工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被告韦某只是去劝架并未殴打原告,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既然事情已经发生,被告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的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胡某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被告胡某打伤,原告因此报警,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11日原告继续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两次门诊治疗花费原告医药费用共379.2元。因伤情未愈,原告于同月12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同年4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继续休息8周;2、如有不适,请随诊,该院于同日作出的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人两名,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原告本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22元,合计花费医药费4101.2元(379.2+3722)。
另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韦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作出(2013)覃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同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婚生女儿韦某1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因韦某1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滕某与被告韦某产生矛盾。被告韦某与被告胡某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具体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8周的事实;(对该证据,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由覃塘区人民医院依法出具,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并未达到需要2人陪护的程度,出院后亦无继续休息8周的需要,故对该组证据的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关于陪护人员及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8周的记载,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及用药情况;
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在门诊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
4、接警处警登记及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分别对滕某、韦某、胡某、韦祖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被韦某、胡某殴打并报警处理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
(1)医疗费4101.2元,原告为此提交有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案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即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全休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56元,虽然原告提交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有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8周,但是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头部、颈部、腰背部稍有疼痛,无肢体麻木,无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畏寒、发热,精神、睡眠及食欲可,大小便正常。头部、颈部、腰背部可见多处皮肤挫擦伤痕,无皮下瘀紫,局部压痛轻,颈椎、腰椎活动无受限,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肢端感觉、血运、活动尚可),原告并无出院后继续休息8周的必要,但原告毕竟尚未痊愈,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全休2周即14天,故全休误工费为787.6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787.64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行动不便,确需人员陪护,虽然原告提交的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名",但是根据原告入院时的身体状况及伤情(......局部压痛明显,颈椎、腰椎无活动受限,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肢端感觉、血运、活动尚可),原告主张需要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母亲及姨妈2人陪护不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3.82元(56.26元/天×7天×1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补充一定营养,且原告提交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亦记载"休息期间注意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费(手机毁损)12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手机损坏是因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256.48元。
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发生争吵后,被告胡某不能冷静处理,动手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因素,被告胡某在本次纠纷中存在更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而原告的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韦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胡某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韦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6256.4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80%即5005.18元,由原告滕某自行承担20%即1251.3元。
(五)定案结论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滕某经济损失5005.18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滕某负担18元,被告胡某负担16元。
(六)解说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原告是否确需全休8周;住院期间是否确需2人护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中,从陈某入、出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可以看出,陈某只是受到"轻微伤",虽然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和医嘱,且胡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解释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必然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再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虽然医院是医治病人的专门性权威机构,医生亦系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但是本案陈某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00多元,再结合陈某入、出院时伤情,可以得出陈某的伤势并不严重,甚至可以说是伤情"非常轻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知道,陈某在住院期间其自身仍具备自理能力,并未符合法律上规定需要两人护理的标准,更无出院后继续休息八周的需要。因此,本案中,对医院出具证明和医嘱,关于护理人员及出院后休息的记载不宜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院应根据陈某的实际伤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做出认定"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酌情支持休息2周"。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梁倚志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必然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审判人员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医院出具证明和医嘱,关于护理人员及出院后休息的记载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应根据实际伤情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