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护六村六竹四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2。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衍昆;审判员:黄春先;代理审判员:张云丹。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格决字[2006]2号权属纠纷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调处其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不茺塘土地权属纠纷无事实证据,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调处的申请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作出的格决字[2006]2号不予受理决定与以往多次受理互相矛盾。被告在程序上没有受理原告申请而在实体上又认定原告没有事实证据,因此,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2、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被告受理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才由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格决字[2006]2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调解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的土地权属纠纷。
被告辩称,2001年原告因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发生坟山损害纠纷,被告接到木格镇护六村村委的报告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顺便进行了调处。2006年5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调处其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因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原来调查、调解的材料均不能证实争议地属原告所有,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权属调处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
(三)事实与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因大塘面岭(又叫不茺塘岭)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01年4月30日,被告接到木格镇护六村委报告后,以原告及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作为相对人进行调处,并于同年7月2日作出《关于护六村六竹四队与木格村杉山排二队廖屋之间山岭所有权纠纷和处理决定》(格政决字[2001]第2号)。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2年1月7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0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亦于2002年3月30日作出撤销格政决字[2001]第2号处理决定的通知,明确对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的土地权属纠纷重新处理。200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木格镇护六村六竹四队与木格村杉山排二队在大塘面岭(又叫不茺塘岭)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写明:"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0天内向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了原告。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申请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未得到答复。原告又于2006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于同月30日以原告的申请无事实证据为由,作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7月25日向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港南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港南政复议[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格决字2号决定,原告不服,遂提出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提出的申请书一份。
2、被告作出的格决字[2001]第2号处理决定、格政决字(2002)第1号通知、格政字[2004]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格决字[2006]2号决定书各一份。
3、地图说明、权属平面图、现场说明各一份。
4、被告问话、调查、调解等材料共34页。
5、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200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港南政复议[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和调处该纠纷均是其职责范围。且被告自2001年5月起已经就该纠纷把原告和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作为行政相对人进行立案调解,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再次申请调处该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却认为原告的申请无事实证据,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这是被告对该条例的误解。被告在程序上尚未受理原告的申请,而在实体上又认定原告没有事实证据,致使原告与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的纠纷得不到解决,因此,被告作出的格决字[2006]2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民政府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格决字[2006]2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处原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护六村六竹四队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木格村杉山廖屋队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属于行政机关程序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本案有义务先立案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没有按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程序履行完法定职责,在原告再次申请调处时简单地认为原告的申请无事实证据,决定不予受理,这是对《条例》第二十条的错误理解。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是正确的。
(谢文波)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调处该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无事实证据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即在程序上尚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却在实体上又认定原告没有事实证据,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