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1、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胜武、代理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荣兴、代理审判员:梁辉昌、代理审判员:陆丽映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
原、被告均为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相邻生产队人。原告的儿子吴某2是在平南县环城高中就读的学生。2013年1月13日,吴某2搭乘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桂OX-XXXX9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厢门扣在车左侧边)由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返回平南县环城高中,当车行驶至平南县环城高中门前路段时,吴某2从被告的车厢跳下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2057元。2013年2月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2乘坐机动车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跳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吴某2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廖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被告廖某虽称受害人吴某2没有经其同意而乘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结合被告的陈述和光盘中可以看到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关好车厢的门,认定被告和受害人都具有过错。发生事故时,吴某2是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的在读高中生,应预见到跳车可能发生的后果,但仍实施跳车行为,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廖某虽辩称吴某2没经其同意,其不知道吴某2搭乘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其车辆负有管理、检查义务,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廖某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吴某2应承担90%责任,被告廖某承担10%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吴某2的死亡是其跳车造成,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某2在车厢跳下来后,与机动车已分离,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院对人财保平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受害人吴某2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7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6008元/年×20年)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71.7(52.41元/天×3人×3次)元,共141598.7元。被告廖某驾驶的桂OX-XXXX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20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2057元)给原告,余下29541.7元(141598.7元-112057元),由被告廖某承担10%责任,即应赔偿2954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2057元给原告吴某1、朱某;
二、被告廖某赔偿2954元给原告吴某1、朱某。
(三)二审辩诉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并非意外事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吴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次事故是吴某2故意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吴某2虽属自行跳车是基于自信,并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责任免除事由。关于吴某2是否属于本车人员问题,吴某2自跳车之后已离开该车车厢,其身份已发生变化,由该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范围"特殊情形的处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是否等同等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司法权作出的,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性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一方面,它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法院无需受判决自缚性的约束而对其内容"照单全收";另一方面,在其制定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吸纳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设计,也没有为当事人的诉讼攻防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这与判定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基础和自我责任归属有着本质的不同。同时,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享有拘束力。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结果也都遵循这一法律规定,只是根据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位置变化,在界定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时会依据具体情况有所变通,但对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这一点是明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因此,"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对于"车上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之情形。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在2008年的民事审判指导中也提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在2014年下发了《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迎合了最高院的意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其二,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身份已转移为本车"第三者"。根据这些文件的精神,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考虑的是事故发生瞬间车上人员的实时状态,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外,说明车上人员是被动的脱离,这样则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反过来说,车上人员自主下车的,在交通事故中应认定为事故的"第三者",当然,这必须排除车上人员故意去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
"第三者"的范围应作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从立法旨意来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适用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保险责任,其免责的唯一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都保持一致,都认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直接定案证据,受害人吴某2因行为的重大过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驾驶人廖某应负次要责任,廖某本人也并无异议。同时,关于吴某2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两级法院都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吴某2本就不处于驾驶室或者封闭车厢等车上较为安全的位置,且自跳车行为完成后已经离开车厢,身份应该发生变化,由该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更能体现立法者本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段呈谕
【裁判要旨】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免责的唯一条件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费用。自行跳车是基于自信,并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示的责任免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