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2003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 鹏;审判员:黄君玉;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坚;审判员:黄祖合;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人指控称: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乘一辆劲隆阳光牌摩托车至平南县大新镇一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趁受害者游某不备,将其挂于背后的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9080元)突然抢走并立即驾车逃跑。被害人游某被抢后急忙放下手中的维修工作去追赶被告人欲夺回黑色挎包。被告人王某在慌乱逃跑中,不慎和前方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双方一并摔倒,被害人游某由此追上并将黑色挎包夺回。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从地面爬起后马上从其驾乘的摩托车掏出随车携带的不锈钢管向被害人游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挥舞,将被害人和群众吓退后顺利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被撞倒后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使用钢管威吓群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乘摩托车至平南县大新镇一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趁受害者游某不备,将其挂于背后的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9080元)突然抢走并立即驾车逃跑。被害人游某急忙放下手中的维修工作去追赶被告人欲夺回黑色挎包。被告人在慌乱逃跑中,不慎和前方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双方一并摔倒,被害人游某由此追上并将黑色挎包夺回。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从地面爬起后马上从其驾乘的摩托车掏出随车携带的不锈钢管向被害人游某及闻讯赶来追捕的群众挥舞,将群众吓退后顺利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被撞倒后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死因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7月19日8时40分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脑疝形成。
(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抢挎包的现场位于平南县大新镇大中村继灯坡边的公路。碰撞行人的现场有跌倒的一辆无号牌红色珠江牌摩托车,该车有一个红色车尾箱,摩托车旁边蹲坐着一位口鼻沾有血迹的白发老人(即被害人张某)。现场用拍照的方式提取公路路面血迹一枚。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平南县大新镇一个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就是其实施抢包和抢包后在逃跑过程中撞到路边一老年男子的现场
(5)、被抢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游某被抢的为一个黑色挎包,内有面额为100元的90张,面额为20元的三张,10元的1张,5元的2张,共9080元。
(6)、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7月21日10时,平南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尸体进行检验,检验过程中,在被害人张某尸体上提取肋软骨一份、心血一份。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红色劲隆阳光牌125C摩托车一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77年1月13日出生。
(9)、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桂R((((8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R((((8劲隆阳光牌125C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金伟。
(11)、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胡某某、王某林、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燊的证言证实该案的发生经过。
(1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有一辆红色无车牌的珠江牌摩托车。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7时许,其从家里沿公路走去农田做工,看见其父亲张某坐在路边,旁边还停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围观的群众讲撞倒其父亲的人已经开另一辆摩托车往大新方向跑了。当日下午3时许,其父亲张某死亡。
(14)、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实2012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将黄某某所骑摩托抢走逃离现场。
(1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名叫王某,花名"老黑", 2002年因打架和吸毒被平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四年前提前释放,后一直在平南县和梁某某居住。王某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尾有一个红色尾箱。
(16)、证人梁某某、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后的情况。
(17)、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和吴某某在大新镇一个汽车训练场对面的公路边维修收割机,当时其身上背着一个装有人民币9080元的黑色挎包。后一个戴头盔的男子开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到其背后抢走其身上挎包并往大新街方向逃跑,其就立即追上去。后那个男子开摩托车撞上一个公路边捡垃圾的老年男子,其就跑过去将其的包抢回,这时抢其包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条约一尺长的白色钢管挥舞。这时,旁边有很多群众赶来,抢包的男子就往汽车训练场方向跑去。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19日6时许,其开一辆珠江125C摩托车从大新镇大新街出发,当其行至大新镇一个汽车训练场旁边的公路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路边维修收割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身上背有一个黑色挎包,其就想抢那个挎包。于是其调转车头飞快地将车开到那个男子身边,左手用力一扯那个男子身上的挎包,当时那个挎包的背带就断了,抢到包后其准备开车逃跑,那个被其抢挎包的男子就推了其的摩托车一下,其的车不受控制,迎面撞上一个行走在公路上的老年男子,那个老年男子和其的车一起倒在了路边,这时被抢包的男子已经行到了其身边,其就将包递给他。被其撞倒的老年男子起来并做出一个要抓其的动作还大声喊"打他、打他",其听见后很慌张,又见到有其他群众赶来,其就不顾自己的摩托车只身往大新方向逃跑。当其跑到不远处的驾校出口时,看见一个叫"阿抓妹"(姓黄,其初中时的同学)的女子正在她的摩托车车尾箱拿东西,其就借她的摩托车逃回了其的出租屋,把摩托车车牌拆下,然后开车到唐某家杀狗、打麻将。
当日11点多钟,其打电话给梁某某叫她帮其收拾几套衣服给其出差用,后其就一直在山头躲避不敢回家,直到其打听到那个被撞倒的男子死亡了,其很害怕就打电话给"五哥","五哥"劝其自首。2012年7月23日其在"五哥"的陪同下就到大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19)、平南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26号、(2010)平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平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抢夺财物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又触犯刑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均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持钢管相威胁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侦查机关提供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手持铁管相威胁。因此,对上述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过失致人死亡之罪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审认定其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其实施的行为是抢夺罪。因为其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突然将被害人的挎包夺走,当时其只是想夺取被害人的挎包从而非法占有包内的财物,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其案发时并没有拿不锈钢管向群众挥舞;即使其当时拿了钢管向群众挥舞,也没有伤害到任何一名群众,当时其目的只是逃离现场而不是劫取财物。其实施抢夺过程中因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应当得到从宽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抢夺财物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行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持钢管相威胁,其应该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经查,被害人游某与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手持钢管的事实,上诉人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是在逃跑过程中跌倒,被被害人追上并将包夺回,应是犯罪未遂,其本人系自首,应当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上述情节并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均予以认定。
(1)、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游某和周围群众大力挥舞不锈钢管,已对被害人和周围群众构成暴力威胁,由此,抢夺转化为抢劫。被告人王某在逃离过程中不慎与被害人张某相撞、摔倒,导致被害人游某追上并抢回黑色挎包,虽然,抢劫行为已经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了转移,但是仍然应当认定抢劫尚未结束,被害人抢回黑色挎包导致王某抢劫未遂,此种未遂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应当认定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不慎撞上被害人张某,致张某重度颅脑损伤而于案发当日死亡的行为,在罪名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此行为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此种观点,我们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行为,应当针对的是被抢财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而被害人张某既不是财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财物的管理人,主体要件不符合,无法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如果以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认定被告人王某抢劫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则为抢劫既遂,且符合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的认定,未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此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抛开抢劫这一前行为,王某撞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同上被害人张某的死因也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后倒地碰擦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对于此观点,我们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铁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本案而言,缺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客观方面违反了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由此认定其撞人行为为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不慎将被害人张某撞死的行为既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要件,同时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必须对该撞人致死行为予以评价。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方面适格;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对撞人致死的行为缺乏故意,主观方面对行为结果缺乏预见,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体方面,确实侵害了被害人张某的生命安全;在客观方面,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以过失致人死亡评价其撞人致死的行为正确,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以抢劫未遂、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量刑方面,充分考量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抢劫未遂、自首等情节,量刑得当,故维持原判。
(黎鹏)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系转化型抢劫。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行人撞伤或致他人死亡的,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要件的,应将后行为单独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