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100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二审委托代理人:姚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羿;审判员:谢晓隽;人民陪审员:杨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荣兴;代理审判员:刘丽、唐胜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3月1日,被告林某以昵称“ilikeit2046”的淘宝买家身份进入原告淘宝商城店铺“凯聪安防科技”,在十分钟内连续拍下同一款产品共计440 000多件,涉及金额达22 000 000元,并且在提交的订单留言中恶意谩骂原告,原告的客服人员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遭被告拒听的情况下,无奈关闭上述交易。但被告却在原告关闭交易后再次拍下价值8 000元的不同货物并付款至支付宝,待原告发出货物后,被告随即申请退款,造成原告损失了运费744元。2012年3月2日晚21时31分,原告又收到被告在淘宝网上购买数件产品的订单请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发送货物后,被告又申请退货退款。在货物返回后,原告发现该笔货物存在人为损坏的现象,货物损坏约300元。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再次拍下4笔交易订单,并在原告发货后无故拒收货物进而申请退款,原告为此又损失了运费5 552元。由于被告的多次违规交易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和商业名誉上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运费及物品损失费6 59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10 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2012年3月1日晚被告在原告的网店拍下总数量为164个监控卡并成功付款,但是直到3月5日原告都没有发货,所以就申请退款。当时原告拒绝了退款要求,理由是已经发货并提供发货快递单号,但是直到今天被告仍然没有收到原告发来的监控卡;3月2日晚上被告在原告的网店拍下监控设备,但是收到货物后发现与网店中商品描述不一样,其中摄像机的颜色偏绿色,有很多雪花点,硬盘录像机在使用两个小时后不能正常开机;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同意把所有商品寄回原告处。原告确认商品有质量问题,并通知淘宝网把货款退回,3月2日这几笔交易已经退货、退款完毕;3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网店拍下4笔商品并已按时付款,收到货物后拆箱验货发现没有发票,然后便与原告的客服联系,但是原告没有答复。此后被告还发现收到的硬盘录像机提示找不到硬盘,不能录像,在录像机包装箱内找不到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相关证件,所以拒绝签收。依照淘宝商城邮费处理介绍,发货邮费由谁承担取决于买家是否为无理由拒签,无理由拒签由买家承担,反之则由卖家承担。3月20日的货物原告没有按网店的商品描述如实发货,也没有按成交时的承诺开具发票,故被告有理由拒签货物,所以这次退货产生的运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中所有的交易均因原告过错造成退货、退款,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日20时18分,被告林某在淘宝网上分7次拍下了原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总金额达22 015 100元,因被告对该7笔交易的货物未付款,原告遂擅自关闭了该7笔交易。同日20时52分,被告又在淘宝网上拍下了原告金额为8 200元的产品,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该笔交易的货物原告于2012年3月4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而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淘宝网上申请全额退款,理由是原告虚假发货。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已申请退款、不要货物为由通知物流公司召回该笔货物,为此原告支付了该笔货物的往返运费744元。
2012年3月2日,被告在淘宝网上分5次拍下了原告的产品,总金额达1 112.96元,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退货退款,由于原告是“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成员,所以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退回的货物后,发现被告用油漆笔在原告的产品上做记号。
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淘宝网上分4次拍下了原告的产品,总金额达33 397元,并成功付款到支付宝。该4笔交易的货物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分8件快递通过物流公司以快递形式发货给被告,但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货物的发票、货物中的硬盘录像机没有硬盘、收到的货物与原告的商品描述不一样为由,拒绝签收货物,并于2012年3月25日在淘宝网上申请全额退款。为此,原告支付了该笔货物的往返运费5 552元。
另查明,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公示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中对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定义是:当买家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卖家出售的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商品,在签收货物后七(7)天内,如因买家主观原因不愿完成本次交易,卖家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
2012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向淘宝网天猫商城调查取证被告淘宝买家“ilikeit2046”的真实身份信息,经本院发函调查,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回复本院,证实淘宝买家“ilikeit2046”的真实姓名是林某,身份证号码是×××××××××××2007。庭审中原、被告都对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对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号码少写了一个零。
2012年6月18日,原告提供了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韵达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将快递单号“韵达1200468751296”打印错了,应为“韵达120046875192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3月1日的订单信息电脑截图及原告呼叫被告电话的电脑截图,证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在淘宝网上拍下原告产品的7笔交易,金额巨大,原告为确认被告的购买意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在遭到被告拒听后关闭了交易。
3.2012年3月1日的订单信息电脑截图、物流信息电脑截图、2012年3月5日被告申请退款的电脑截图、货物召回证明、申通快递详情单以及2012年3月12日的申通快递证明、2012年5月4日的申通证明及发票(号码03377239),证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在淘宝网上拍下原告价值8 200元的货物并已付款,原告于2012年3月4日按时发货,原告发货的数量与被告拍下的货物数量是一致的,且货物是完好无损的,但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以原告虚假发货为由申请退款,为此原告召回货物,该笔货物的往返运费为744元,原告已支付。
4.2012年3月2日的订单信息电脑截图、被告损毁原告产品的图片及被告留言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在淘宝网上拍下原告产品的5笔交易,被告收到货物后恶意损坏原告的产品。
5.2012年3月20日的订单信息电脑截图、被告申请退款的电脑截图4份及原告开具的发票、2012年3月21日的快递证明、2012年3月27日的韵达快递证明、韵达快运的快递订单、2012年5月8日的韵达证明及发票(号码00012066),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淘宝网上拍下原告产品的4笔交易,原告已按照淘宝规则,按时将该4笔交易的产品发票随同货物分8件快递一起寄给被告,该8件快递经物流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但该4笔交易被告均于2012年3月25日申请退款,并无故拒绝签收快递,为此原告支付了往返运费5 552元。
6.公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所有交易都是合法真实的。
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其他费用的发票8张,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交通费1 645元、住宿费1 005元、餐饮费699.30元、诉讼费214元、公证费2 530元、其他费用162元,合计6 255.30元。
8.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
9.物流电脑截图、通话记录复印件、2012年3月5日原告拒绝被告退款申请的电脑截图、2012年3月9日被告修改退款申请的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拍下的8 200元的交易,原告于3月4日发货;3月5日被告申请退款,同日原告拒绝了被告的退款申请;3月8日货物到达桂平,同日被告曾打过电话给申通快递咨询;3月9日原告召回物品。
10.2012年3月14日原告同意退款的电脑截图、2012年3月9日被告退货信息的电脑截图、退货清单的电脑截图,证实2012年3月2日的交易被告申请退款并全部退货后,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同意退款给被告。
11.韵达长征部客服工号002留言的电脑截图、电脑耗材供应商与凯聪安防科技在淘宝网上的聊天记录电脑截图、2012年3月20日的订单信息电脑截图、原告的商品描述图片电脑截图、2012年3月27日原告拒绝被告退款申请的电脑截图、凯聪硬盘录像机L8808系列参数电脑截图,证实2012年3月20日的订单确实是被告拍下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通过淘宝网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在淘宝网上定制的情况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无理由拒收原告货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2012年3月1日的交易原告未按时发货和2012年3月2日的交易原告确认其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同意退货退款但因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2012年3月20日的4笔交易原告是分4件快递发货给被告的且原告未按约定开具货物的发票,且硬盘录像机没有硬盘,而原告提供的快递证明及公证书都证实了原告对2012年3月20日的4笔交易是分8件快递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凯聪硬盘录像机L8808系列参数中录像保存一栏注明“本机硬盘、网络”,可以理解为该录像机的录像保存途径为“本机硬盘、网络”,同时被告提供的在网络上的商品描述图片,并不能证实“本机硬盘”就是被告购买的录像机的默认配置,被告在未对原告录像机的实际配置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多次在淘宝网上购买该产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的运费6 2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坏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受损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10 0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证实了其因诉讼实际支出6 255.30元,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该请求,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6 2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因被告赔偿原告因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中已包含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4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支付运费6 296元给原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诉讼而实际支出的6 255.3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运费6 296元无事实依据,运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运费,支出不等同损失。由于双方的交易是在淘宝网上进行,支付方式为支付宝,上诉人已经按照购物合同约定向淘宝网支付了所有的货款及运费共计41 597元,目前交易到了退货退款阶段,双方已同意交淘宝网处理,如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被淘宝网采纳,淘宝网会把交易中产生的运费和损失从上诉人已付的41 597元中扣除,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不会发生被上诉人运费损失的情况。到目前为止淘宝网还没有作出赔偿处理,至于淘宝网将怎样处理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对一项未确定的损失判决赔偿,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淘宝网《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中关于邮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的退款协议,并履行了退货行为,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所有交易都是卖家包邮的商品,按照淘宝网的规定,即使是上诉人无理由拒绝签收的,也只是承担退回去的运费,所以运费应该各承担一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有恶意侵权行为,2012年3月1日上诉人进入淘宝店铺在短短10秒钟内拍下金额达2 200多万元人民币的商品,并在订单中留下污言秽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恶意侵权行为造成和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公正客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订购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淘宝网上公示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中对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定义是:当买家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卖家出售的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服务的商品,在签收货物后七(7)天内,如因买家主观原因不愿完成本次交易,卖家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本案上诉人林某利用淘宝网公示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的规定,多次在淘宝网上拍下被上诉人的产品,第一次拍下金额高达2 200多万元的产品,已实际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明显存在恶意,并且也因未付款交易不成;第二次拍下8 200元的产品,在货物尚未到达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即申请退款,造成交易失败;第三次拍下1 129.96元的产品,上诉人收货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退货退款,又造成交易失败;第四次拍下33 397元的产品,货到后上诉人以没有货物发票拒绝签收,并申请退款,再次造成交易失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网上的订单通过物流公司以快递形式将货物发给上诉人,为此支付了运费6 296元。从上述行为看,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恶意侵权,因此,上诉人应对其恶意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网上购物快速兴起的同时,诚信问题正日益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案涉及网上购物的诚信问题。
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店交易,通常情况下,买家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买家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推出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这一项特色服务,如卖家申请其商品实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特色服务,必须与淘宝公司签订《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经淘宝公司的审核通过,卖家类目下的商品将被标注上“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标识,对此类商品卖家必须遵守并履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约定。从协议规则看,淘宝公司制订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买家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本案被告购买的商品均为原告加入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的商品,原告为了履行与淘宝公司之间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协议》,不得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退货义务,如果原告不履行退货义务,一旦被告申请维权且淘宝公司判定原告赔付的,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即使原告不赔偿被告损失,淘宝公司也可以按照《消费者服务保障协议》先行赔付被告的损失然后再向原告追偿并给予处罚。被告则很好地利用了淘宝公司的服务规则,第一次拍下金额高达2 200多万元的产品,已实际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并且最终也因未付款而交易不成;此后还多次操作交易且人为造成交易失败,从被告的行为看他并不是真心实意想购买原告的商品,明显是恶意交易。面对被告的恶意交易,原告只好关闭交易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互联网交易法律规则跟不上经济形势发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评价被告的行为是必要的,也是恰当的。建议淘宝公司及时修订“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规则,对恶意买家进行监控并列入“恶意交易黑名单”,同时增加受理卖家投诉的内容,衡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购物方式,与传统的购物方式相比,优势明显,但其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无地域性也给传统法律带来诸多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买卖合同列为第三级案由,因网络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的迅速全面发展,网络购物合同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合同方式,因此,上述规定将网络购物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下的第四级案由,是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以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才恰当,但一、二审法院均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不确切的。
针对网上购物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应建立适应互联网经营特点的监管方式,解决网上购物存在的商品审查把关、交易证据收集、货款支付安全保障等问题。同时改进监管技术手段,通过地区监管网络互联互通等方法,对网上购物实行统一监管,解决异地监管难,提高监管效率和力度。还要建立网上交易快速仲裁机构,解决异地维权难的问题,使网上购物的监管和消费者保护有据可依,从根本上保障网上购物行业的长远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王冰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