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韦某1(又名韦某2)。
委托代理人蒙某1。
被告刘某1(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主办人:陈永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福汉;审判员:陈品泉;代理审判员:李锦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1诉称,原告在经平南县六陈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批准后,于2004年在与李某对换的水田上建房,屋背的烟囱及楼顶的雨篷均飘出墙面20厘米,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屋背到共用田基(18厘米)之间有20厘米水沟用地。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屋背水沟及田基界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1日六陈镇新塘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进行处理,当时被告在场,村支书拍板由原告参照左右两边的水沟及田基宽度(共38厘米)进行硬化。原告于是于2012年11月将屋背水沟及田基进行了硬化。2012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将该水沟及田基毁坏了7.5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故意毁坏的原告屋背的水沟及田基(长7.5米、宽38厘米)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的位置及合法性;2、六陈镇新塘村委会调解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屋背水沟及田基宽共38厘米,水沟归原告所有,田基与被告共有;3、现场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水沟、田基原状及被毁情况;4、甘某《回忆材料》一份,证明
被告曾对原告屋背与被告户田之间距离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1口头辩称,原告建房时地基已经打到了田基边,并没留有20厘米的水沟用地,当时被告叫原告不要建的离田基那么近,但原告没有理会。2012年10月新塘村委会干部是到现场进行过调解,当时有村干部说是从韦某2户的屋角处量出38厘米为水沟及田基位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修筑水沟、田基时却从其屋背量出38厘米,侵占了被告的田,被告才把它给砸了的。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韦某1要求被告刘某1恢复原状的水沟、田基位于平南县六陈镇新塘村新塘山屯岭社槽(地名)原告房屋后背与刘某1户的水田交界处。2004年原告在取得平南县六陈镇村镇建设管理站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便在与李某对换得的水田上修建现在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左、右分别与刘某2户、韦某2户房屋相邻,后与刘某1、刘某3两户的水田相邻。2008年原告发现其屋背后的田基没有了,便向平南县六陈镇新塘村委会反映,当时村委会没有进行处理。2012年10月21日该村委会召集原、被告及刘某3的家属进行调解,并拟出了调解方案,但被告不同意该方案,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调解方案上签名。2012年11月原告参照该调解方案在其屋背用混凝土修建了一条长约10.2米、宽12-14厘米、高14-18厘米的田基,该田基与原告房屋边墙之间形成一条宽约20厘米的水沟,水沟底部铺垫混凝土,厚约6厘米。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将该水沟及田基毁坏约7.5米。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水沟及田基原状。
3、一审判决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原来的田基被毁后,未能就土地的使用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申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在使用权得到确认后,再依法使用土地。原告在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未得到依法解决之前,便自行在使用权尚存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构筑物,其行为既容易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与和谐,也有违公平自愿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精神,是极不可取的。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田基及水沟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依法申请有权机关处理,保持原状,而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将其砸烂,其行为极易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也是非常错误的。原告虽然持有平南县六陈镇村镇建设管理站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水沟和田基所使用的土地全部在该证范围内以及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而原告修建该构筑物缺乏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恢复其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驳回原告韦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1上诉称,上诉人在房屋后所修建的田基及水沟是根据2012年10月21日村委会干部在现场调解处理中提出的处理方案修建的,当时的处理意见为:上诉人在房屋后背修建水沟及田基共38厘米,其中水沟宽20厘米,田基宽18厘米。因此,上诉人所修建的混凝土田基及水沟是符合规定的,被上诉人无视村委会的意见而毁坏上诉人所修建的水沟及田基7.5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也认定了被上诉人毁损了上诉人所修建的田基和水沟,但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水沟及田基原状(长7.5米,宽0.38米)
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建房时没有预留修建水沟的位置,上诉人建水沟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应由上诉人恢复被上诉人责任田的田基原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韦某1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刘某1户的责任田相邻,双方形成了不动产的通行、截水及排水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诉人韦某1在双方尚存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田基及水沟,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1以上诉人韦某1修建的田基及水沟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采用毁坏的处理方法,其行为同样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由于上诉人韦某1修建的田基及水沟是修建在存在争议的地方且未经相关建设部门批准,因此,韦某1请求刘某1恢复田基和水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韦某1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中的法律关系不难理清,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发现一个现阶段在农村比较普遍的现象,即农民通过向乡镇村建站缴纳一定的罚金便取得了村建站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证书,依此便可在自家承包的或通过对换或别的途径流转得来的土地上建房,因为该房子没有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该房子本身的性质就有待商榷。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划,由此很容易引发很多相邻之间的问题,直接影响了邻里和睦与新农村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类似本案的事情并不少见,如何正确有效的处理好此类情况,更需相关职能部门在根源上做好工作,方能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
(覃献军)
【裁判要旨】上诉人在双方尚存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田基及水沟,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修建的田基及水沟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采用毁坏的处理方法,都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修建的田基及水沟是在存在争议的地方修建且未经相关建设部门批准,因此请求恢复田基和水沟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