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2(别名"阿X"),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胜、审判员黎鹏、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蒋开航、代理审判员王艺、代理审判员卢阳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并在法定期限内建议恢复审理)。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的诉辩主张
第一次指控:
(1)、公诉机关指控: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卖淫罪,于 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陈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通过暴力殴打及威胁办法实施控制后,于2011年3月份某晚,强迫被害人罗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在平南城区某宾馆向嫖客张某(别名弟X)卖淫一次。
(2)、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没有强迫罗某卖淫,是罗某和张某商议卖淫嫖娼的,罗某没有钱使,也没有地方住,罗某叫其介绍她卖淫赚返点钱用,其打罗某是因为罗某拿了其的手机叫她返还她没有还所以才打的。
(3)、辩护人张廷喜提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介绍卖淫罪。被害人罗某时自愿卖淫的,被告人并没有强迫其卖淫,被害人与嫖客张某是认识的,也有联系电话,平时生活中被告人也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打过被害人并不是因为卖淫,也不是在卖淫时间之前。
变更起诉后指控: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变诉[2012]3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3月份的一晚,居间联络,介绍罗某(女,1997年出生)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在平南城区某宾馆向嫖客张某(别名"弟X")卖淫一次。
(2)、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是介绍卖淫,但是其并不知道罗某是未满14周岁出来卖淫。其没有打电话给嫖客张某,是张某打电话给其的,其也没有收到200元的嫖资。
(3)、辩护人张廷喜提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没有主动打电话给嫖客张某,是张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告人罗某是未满14周岁的,被告人从头到尾没有收到介绍费,所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2、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3月份的一晚,居间联络,介绍罗某(女,1997年9月1日出生)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在平南城区某宾馆向嫖客张某(别名"弟X")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卷一P38、51、61-67现场图、照片证实,陈某2指认其于2011年11月份某日晚,强迫罗某向张某卖淫的现场品平南城区西街"某宾馆"某房。(该酒店已停业)
P61-64;陈某2指认其控制罗某、龙某的现场,即其租屋,发现避孕套等物(如上平南镇某小区租房)
P65-68;陈某指认其和陈某2长期控制罗某、龙某的现场,即平南镇某小区租房租屋。
(2)、卷一P75-80;罗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认出7号照片陈某2系本案多次强迫其在平南城区卖淫的陈某2。
卷一P81-87;龙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认出7号照片陈某2系本案多次强迫其在平南城区卖淫的陈某2。
(3)、卷一P88-94;户籍证明及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2身份情况与起诉书相一致,涉案人陈某1995年生(未满16周岁),罗某为1997年9月生。
(4)、卷一P9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8日22时,公安机关在平南县平南镇中心广场对面的某小吃店将被告人陈某2抓获。
(5)、卷二P39-5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日晚上,其和陈某2一起去到平南县城区某网吧找到"罗某"和龙某,各打了几巴掌她们,强行带她们到平南县城区某旅馆。后强迫龙某和"罗某"各卖淫多次。
承认得打过2次:第一次系在某网吧门口,陈某2打了龙某和罗某;第二次系在平南镇江滨路,陈某2打了罗某。
(6)、卷二P65-68;证人张某(别名"弟X")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的一日晚上,经电话联系陈某2做介绍,在平南镇某宾馆,以200元价格嫖了一个自称叫 "罗某"的女子。过了3-4日,其又联系陈某2介绍,在其租屋嫖了一个叫龙某的女子一次。
阿X叫陈某2,安怀人,手机1xxxxxxxxx1。陈某2住在我租房对面房子。
(7)、卷二P21-30;被害人罗某(别名"罗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龙某、陈某被陈某2、陈某强迫卖淫,其和龙某在某网吧门口被陈某2殴打,后来试过有次离开陈某2后,被陈某2在安怀游泳池找见,被陈某2、陈某、小X等5人在游泳池殴打。
第四次是在被威胁后,由陈某带其到平南县城区的某宾馆给"弟X"嫖娼一次。(P24)。
(8)、卷二P1-20;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1月份某日,其和陈某在大将客运中心附近的某网吧找到龙某和罗某,两人一起动手各自打了几巴掌龙某和罗某,押她们回住宿所在某旅馆某房,当晚即开始介绍龙某和罗某卖淫。到了2011年3月份,其接到"弟X"的电话,要求嫖娼"罗某",其就叫"罗某"听电话。后"弟X"在某宾馆嫖娼了"罗某"一次。
3、一审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2介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介绍卖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陈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诉称陈某2不知道罗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且是罗某自己与嫖客联系,也不是其将罗某带到卖淫场所,其也没有收到钱财,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过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介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对于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不知道罗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且是罗某自己与嫖客联系,也不是其将罗某带到卖淫场所,其也没有收到钱财,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2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张某要求找小姐的电话后,便叫陈某带罗某到某宾馆给张某嫖娼一次,其介绍罗某卖淫是为了赚钱。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以上事实;至于其是否收到钱财、以及其是否明知罗某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诉机关第一次指控被告人陈某2为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通过暴力殴打及威胁办法实施控制后,强迫被害人罗某向嫖客张某卖淫一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的强迫,既包括直接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强迫的对象既可以是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也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卖淫的有卖淫恶习的人。在本罪中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第一次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卖淫罪,认为被告人陈某2客观行为上表现为通过暴力掌掴、语言威胁办法对被害人罗某实施胁迫,强迫被害人罗某卖淫;犯罪主观要件上表现为陈某2强迫他人卖淫是出于主观上的直接故意;犯罪客体方面的表现为陈某2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陈某2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公诉机关提供到庭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地证明到被告人陈某2有明显的强迫手段,其掌掴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拿了别人的手机没有归还而不是出于强迫其卖淫的意思,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语言上的威胁也没有使得被害人陷入某种绝境别无选择后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不得已卖淫。被害人罗某平时也是从事卖淫活动,而本案中其向嫖客卖淫是出于被告人中间联系介绍后其自愿卖淫的。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公诉机关以介绍卖淫罪作出了变更起诉。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全案证据后依法作出了上述的判决,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黄君玉)
【裁判要旨】强迫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既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有明显的强迫手段的,不成立强迫卖淫罪。符合介绍卖淫罪等成立要件的,以对应的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