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801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辩护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指定辩护人王关锦,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指定辩护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辩护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莹莹;代理审判员裘彬彬;人民陪审员郦丽。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姜某、夏某经事先合谋,以购买毒品为名实施绑架勒索钱财。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连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连某于当晚6时许遂携带约9.5克海洛因,从上海送货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信用社门口附近,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QQ轿车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后驾车至信用社对面的桥底下,接上事先守候的被告人姜某、夏某,被告人姜某、夏某上车后即采用衣服蒙头、胶布封嘴、手铐铐手等方法将被告人连某控制并绑架至斗门镇南星公寓被告人杨某租房,被告人杨某趁机从车上劫得被告人连某带来的上述海洛因。期间,被告人夏某出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不交钱不放人相威胁,向连某家人索要钱款,被告人姜某在负责看管连某期间,在连某被手铐铐住的情况下,不顾连某反对,强行与连某发生了性关系。4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连某趁对方不备之际,从该租房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瑞信印染公司宿舍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07克;次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路天梦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在绑架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还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成,属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行为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且本案绑架属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违背连某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姜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某公平判处。
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时间短、没有对连某实施伤害且未获得赎金,属情节较轻;另,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判处5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夏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被告人夏某等人没有对连某使用严重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明显的伤害,也没有得到任何第三人的财物,属情节较轻,且夏某不是起意者、策划者或组织者,较为被动参与其中,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与被告人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之间就连某贩卖毒品的事发生串供的可能,起诉指控约9.5克的毒品数量也缺乏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连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姜某、夏某经事先合谋,商定以购买毒品为名对贩毒人员实施绑架并勒索钱财。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经事先联系向被告人连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连某于当晚6时许携带一包海洛因从上海送货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信用社门口附近,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黄色小轿车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驾车至斗门信用社附近的桥底下后停车,事先守候的被告人姜某、夏某上车后即采用衣服蒙头、手铐铐手等方法将被告人连某控制并绑架至斗门镇南星公寓17幢501室被告人杨某的租房内,并对被告人连某改用胶带纸封眼睛,继续用手铐铐手,由被告人姜某负责看守。被告人杨某拿走被告人连某用于交易的海洛因至隔壁房间吸食。被告人夏某出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不交钱不放人相威胁,向连某家人索要钱款,后双方约定以6万元人民币赎人。被告人姜某在负责看管连某期间,在连某被手铐铐住的情况下,强行与连某发生了性关系。至4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连某趁其房间内无人之机逃至楼下并向群众求救,后被接到报警后赶至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2011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瑞信印染公司宿舍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海洛因1.07克;同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将正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配合调查绑架案的被告人连某抓获;次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山西省忻州市和平路天梦网吧被忻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晚7时许,其接到表妹连某手机打来的电话,说她在绍兴斗门被人绑架了,要其去救她,其怕表妹被撕票没有报警。第二天早上7点多,其往绍兴赶的路上又接到表妹的电话,问其有没有搞到钱,还说绑架她的是一个叫"杨春"的贵州人。中午,其表妹的手机又打电话来,是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讲话,要其准备200万给他们就放人,否则就要把其表妹杀了。其说拿不出这么多钱,正在想办法。之后对方把电话交给了其表妹,其表妹又说救救她,要其想办法。其要她不要怕,其正在想办法。然后其又叫她不要多说,其问她问题,如果有就嗯一声,没有就不用。其问她对方有没有打她,她"嗯"了一下,其再问她对方有没有侮辱你,意思是强奸她,她也"嗯"了一下,之后就挂了电话。之后其表妹的手机又有好几次打来电话,对方把钱降了下来,刚开始降到80万,后来是60万,再后来是30万,到4月22日早上打电话来时,其跟他们说能不能少点,其马上去准备,对方同意6万元钱,说今天必须交钱,否则要撕票了。后来其在车上接到了公安人员的电话就赶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了。其到绍兴后,去老乡那里打听了"杨春"这个人,其老乡讲"杨春"应该就是"杨再春","杨春"只是小名,是贵州织金的,平时就不干活混混的。
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连某是其小舅的老婆。2011年4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连某的表哥李某某1打电话告诉其,说连某被绑架了,现在绍兴,绑匪前一天晚上打电话跟他说要200万,现在绑匪降到要80万。其跟李某某1说先看情况,这么多钱拿不出来的,叫他去报警。他说先等等,如果报警怕绑匪"撕票"。挂了电话后,其就给连某打电话,打了一下午,连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到晚上7点左右,连某的手机打通了,她自己接的电话,其叫连某不要害怕,其马上从上海赶过去,其还问她绑匪有没有侮辱她,她说了一句侮辱了就挂了电话。之后其再打电话过去,她的手机已经关机了。4月22日早上5点左右,其准备了钱后与朋友开车来绍兴,开到半路约6点左右,李某某1打电话过来,说绑匪今天只要6万元钱就放人。其问怎么把钱给绑匪,他说绑匪要求把钱打到他们的银行卡上,其说要先看到人才能给他们钱,他说对方不答应。其说等其到了绍兴再说,李某某1把对方的银行卡号告诉其之后就挂了电话。其和朋友开车进入绍兴段高速时,李某某1又打电话过来,说连某已经在派出所了,叫其不用去银行汇钱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其堂兄杨某打电话说要到其那里去。后来他坐一辆红色QQ车到了其所在的上虞市丰惠镇瑞信印染厂,其带他去了其的宿舍401室,他也没说为什么事过来,其也没问,以为他是来玩的。到晚上6点半其去上班了。第二天凌晨4点半左右,警察就来找杨某了。其听说过杨某在吸毒,也打电话劝过他,他说在戒,其他情况不清楚。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2日早上9时许,其去斗门镇南星村村委办公室时,一个叫谢云香的村民跑过来,说她看到有个女的被手铐反铐着双手,头上缠着胶带纸,从南星公寓17幢楼梯上跑下来,嘴里一直喊"绑架、绑架"。然后其就带了三四个人去查看,找到一个女的藏在16幢楼梯下,双手被手铐反铐,头上缠着黄色胶带纸,其就向斗门派出所报了警。在等公安机关出警的过程中,那个被铐着的女人说她是贵州的,被绑架3天了,问其等人讨水喝,还要其等人帮她给亲戚打电话,叫他们不要往银行卡里汇钱了。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姜某、儿子姜某2一起租住在绍兴市袍江新区X镇X公寓X幢X室,姜某两年前买了一辆黄色的雪佛兰汽车在斗门镇做接客生意。其与姜某的关系不大好,姜某在4月19日回过家,之后就没有回过家了。
6、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姜某两年前买了一辆黄色的雪佛兰汽车做接客生意,他在4月19日下午三四点回过家,过了一会就马上离开了,之后就没有回来过了。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连某处扣押黄色胶带纸1团、手铐1副。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2日中午对连某被绑架后关押的地点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南星公寓17幢501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室内楼梯台阶上提取玩具枪1把,在位于西面的房间内桌子东南角提取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1只(瓶上开孔、插有2根塑料软管、瓶内有整瓶淡黄色液体),在桌子中间提取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2只、绿茶饮料瓶1只,垃圾篓内提取黄色胶带纸1卷,在床与桌子之间的缝隙中间提取棕色布1块。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现场棕色布、内裤上斑迹中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姜某,支持上述精斑为姜某所留;送检阴道擦拭中检出人精斑,该阴道擦拭与龙井绿茶瓶口擦拭均检见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连某、姜某血样的DNA分型混合形成。
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内淡黄色液体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3日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粉末1小包,经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可待因、咖啡因成分,重量为1.07克。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姜某的投案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4月24日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投案时,辩解称其是在2011年4月20日傍晚接到住在其家楼上501室的一个贵州人的电话后开车先后接了贵州人及他所说的来送毒品的一个女的上车,后其又根据贵州人的要求开车到国家电网附近的路边停下,上来2个男的就用衣服蒙住了女的头,还用手铐把那女的反铐了。后贵州人叫其开车到南星公寓17幢楼下,其看他们把那女的带上去就开车走了,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
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其和杨某、夏某在一起聊天时,杨某说他认识一个女的贩毒的,提议把她约出来,然后把她绑了向她要钱,因为杨某欠其钱,其当时就同意了,夏某也同意的。4月20日,杨某把那个女的从上海约过来,事先还把一副手铐给了其和夏某。大约晚上6点多,其和夏某在桥下等了没过久,杨某就开了其的车子过来停在其二人身边,其和夏某马上上车,其用衣服把那女的头蒙住,夏某把那女的手反背之后用手铐铐住,杨某在那女的位置下面找到1包毒品拿走了。然后杨某开车到南星公寓,其三人把那女的带到杨某租住的501室,杨某就去隔壁房间吸毒品去了,其和夏某在房间里看住那女的,其用胶带纸蒙住了她的眼睛。当晚,夏某走了。其用手铐一只铐住那女的,另一只铐住自己的手,一起睡在床上。第二天,夏某来了,要那女的拿钱出来,女的说没钱,后夏某又要那女的打电话给家人朋友要钱,夏某一开始开玩笑说200万,后来一直讨价还价,最后夏某说最少6万才能放人。都是夏某出面和对方谈的,通了好几次电话,杨某都没有出面。其是负责看管那女的,因为杨某说不用给她吃东西,所以其也一直没给那女的吃的。第二天晚上其和那女的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当时那女的也是被手铐铐着的。晚上睡觉时,那女的跟其讲,之前也卖过1次毒品给杨某,还说杨某预付给她11000元钱买毒品。第三天早上,其下楼去买早点没多久回来就发现女的跑了,当时是铐着手铐,用皮筋把女的脚捆住的。其马上告诉了杨某,一起到楼下找了一圈没找到,其二人就跑了。
1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几天,其和杨某、姜某在一起聊天时,杨某说他认识一个贩毒的女的,在上海的,提议以买毒品的名义把她骗过来,然后把她绑了向她要钱,其和姜某都同意了。4月20日,杨某开车去接那女的,其和姜某就在桥下等,过了会杨某开车过来,其和姜某上了车,姜某用布把那女的头蒙住,女的双手也用杨某带来的手铐铐住了,之后杨某就开车把那女的带到杨某租住的五楼房间内。杨某拿了女的带来的毒品去隔壁房间注射了。姜某用布条把那女的眼睛重新蒙住,手铐铐到后面。其待了段时间就出去了。第二天早上其又去杨某租房,其等人要女的向朋友要钱,其说2万,但那人听错了以为要200万。第三天上午,其听说出事了就跑了。其事先曾在斗门邮政储蓄所取了15000元钱借给杨某。在女的被绑架期间,其也没有给女的吃过东西。
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姜某认识有二年左右了,姜某是开车拉生意的,知道其吸毒的。大约二三个月前,其通过姜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南星公寓租了一套房子,是在姜某家楼上。案发前几天,其与姜某、夏某一起聊天时说起来,由其找个贩毒的人,以买毒品为名把贩毒的人叫过来,然后把人搞住,向他要钱,当时其三人都同意的。过了一二天,其在斗门镇邮政所那边向夏某要了15000元,准备用这钱去买毒品。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接触到一个贩毒的贵州女老乡(指被告人连某),向她买了0.5克海洛因试了一下,感觉货不错,于是预付给她11000元人民币购买海洛因,要她过几天把货送过来,她同意并把钱收下了。4月19日其与连某电话联系,要她把海洛因送过来,她答应第二天送货,其就告诉姜某已经约好一个贩毒的人了。4月20日傍晚6时许,其开了姜某的车子在斗门镇信用社门口把连某接上车,连某拿出一包海洛因给其,其先试打了一针,感觉质量没以前的好,份量也不太足,其跟连某讲货没以前那样好,她说一样的货。后其把海洛因放到连某座位旁边,将车开到信用社旁边大桥下面停下,夏某、姜某上车就把连某控制住了,先用衣服把她头蒙住,又把她的手反扭用手铐铐住了,其把掉座位下面的海洛因拣起来放进了口袋里。后其三人把连某带到其在南星公寓的租房,姜某和夏某把她扔到床上,其就管自己拿着连某拿来的海洛因去隔壁房间吸毒了。向连某要钱的事具体是夏某和姜某在弄,其让他们两人看着办好了。到4月22日早上,姜某来告诉其说他们跟对方谈好了6万,后来姜某又来告诉其连某跑了,其和姜某赶紧下楼去追了一圈,没找到,其等人就各自跑了。4月23日凌晨,其被公安机关抓住时,被扣押的海洛因就是连某拿来其没吸完剩下的。在连某被绑架期间,其一直在隔壁房间呆着吸毒,没有给连某吃过东西,具体姜某和夏某怎么对待连某的其不是很清楚,其只是听说姜某把连某强奸了,铐连某的手铐是其带去的。
17、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傍晚6点左右其从上海坐长途汽车到绍兴客运中心,之后又打的到袍江斗门镇信用社门口。其与贵州老乡杨某联系后,杨某就开了辆黄色的两厢小汽车过来,其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把车子开到信用社附近的桥底下就突然停车了,从左右两边的后门上来两个男子,一个男子马上用衣服之类的东西蒙住其的头,其刚要喊救命,另一个男子用手把其嘴巴堵住,其反抗,他们把其的手反拽过来并用手铐铐上了。接着他们就直接开车到一个地方,因为其头被蒙着、手被反铐着,所以只知道是两个人提着其上楼,大概四五楼的样子,进房间后就把其扔到床上。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指被告人夏某)说他们抓其就是向其要钱。其问要多少,他说要200万。其说"我没钱,你们放我一马,我身上的东西都给你们。"这个男的说"没有200万你不用活"。其说"真的没有200万,死了也拿不出。"然后有个男的把蒙在其头上的衣服拿了下来,马上有个男的又用胶带纸把其眼睛缠上了,把其的脚用皮筋之类有弹性的东西绑住了。当时房间里其看到就只有两个男子,杨某不在这个房间里,但其听到隔壁房间里有人在活动。当天晚上,有个男的(指被告人姜某)把其手铐解开,铐在前面,把绑在其脚上的东西也解开了,扒了其的裤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天亮,那男子又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这次其没有反抗。后那男子走出房间,过了会和东北口音男子一起又走进了房间,开始向其要钱,东北人问其银行卡密码,其知道自己的建行卡没有钱的,就把建行卡密码告诉了他。后来强奸其的男子拿了其的建行卡走了,这期间其求东北人给其东西吃,他说不给钱就不用吃,要其打电话给朋友要钱。其给李某某1打电话,说自己被绑架了,他们开口要200万。东北人又说至少80万。李某某1说没有这么多钱。没多久,强奸其的男子回来了,说建行卡没钱,他们又让其给朋友打电话,来回打了很多电话,最后降到了6万元。晚上,强奸其的男子又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把其的手反铐、脚绑了起来。4月22日早上,其听到外面没声音了,就自己把脚上的皮筋弄开,蹭掉头上的胶布跑了出来,在楼下一个男的帮其报了警,公安人员把其带到了公安机关。
关于被告人连某为何会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轿车的原因。被告人连某多次供述均不一致。其于2011年4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笔录,称其于2010年4月20日下午3时左右从上海南站出发坐大巴来绍兴,一是找老乡"陈某"玩,二是因为"陈某"的侄子欠其老公1000元钱,来找他还钱。其于晚上6点左右到绍兴,坐出租车赶到了斗门信用社附近,后其又准备打车去窑厂,看到信用社门口刚好停了一辆黄色的小轿车,其和司机谈好价钱就坐上了车,结果被绑架了。
被告人连某于2011年4月23日下午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二次笔录,供述4月18日上午,其贵州织金老乡(指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向其买海洛因,其准备了海洛因于当天下午坐车到绍兴在斗门镇信用社附近旅馆房间里卖给了杨某。4月19日上午,杨某又打其手机说要买10克海洛因并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有的,他问多少钱一克,其说老价钱700元一克,双方约好第二天在绍兴袍江斗门镇信用社那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4月20日上午,杨某又打电话催促说要货。后其用塑料纸包了一块重量为9.5克的海洛因,傍晚6点左右坐长途汽车到绍兴客运中心,之后又打的到袍江斗门镇信用社门口,其与杨某联系后,杨某就开了辆黄颜色的两厢小汽车过来,其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他就往信用社对面桥下开,其从背包里拿出海洛因,他还没有付钱,突然就在桥下停车了,上来两个男的把其绑架了。其的海洛因是向一个叫李小春的贵州织金女老乡买的。
被告人连某于2011年5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三次笔录,又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打算到绍兴来开店。其于4月17日来绍兴碰到一个老乡,其告诉他想开店看房子的事情,他说帮其去找。4月20日他打电话来说房子找到了,21日就可以付钱定房子的事了,因此其于4月20日从上海到斗门来看房子。傍晚到绍兴后,其打电话给他,他要其在斗门信用社门口等他,过了六七分钟,那个贵州老乡开了一辆黄色小轿车来了,其就上车坐到副驾驶室,结果被绑架了。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被告人连某又供述称其是吸毒的,其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黄色小轿车是因为杨某说帮她去找毒品海洛因,其上了车就被绑架了。
综上,被告人连某关于其如何会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黄色小轿车而被绑架的原因,多次变化,说明被告人连某对其坐上杨某驾驶车辆的原因有意隐瞒。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连某关于自己事先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贩卖海洛因给杨某,于2011年4月20日携带一包海洛因从上海赶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信用社门口,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子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被告人杨某等三人绑架的事实仅一次完整的供述,但该供述与被告人杨某、姜某、夏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是吸毒的,坐上杨某的车子是因为他说带其去找毒品,其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与被告人杨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之间就连某贩卖毒品的事发生串供的可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及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所贩卖的海洛因重量为约9.5克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预付给连某11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海洛因,该笔钱能购买十来克海洛因,但关于被告人连某于2011年4月20日实际送货过来的海洛因重量,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23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称其预付给连某11000元人民币用于向她购买海洛因,大概能有十几克毒品,4月20日连某送货过来,其试了货说量不足,后其拿了连某带过来的所有毒品;2011年5月17日所作供述,称连某送过来的海洛因当时没有称,具体数目讲不出来,其吸了二天,剩下的就是其被公安机关抓住时被民警查获扣押的那些,其估计总共不会到10克的,其将钱事先给了连某,但她带过来只有这么多毒品;2011年5月31日所作供述称4月20日那天,连某送过来毒品总共三克左右,其吸了二天,剩下的一点在其被抓时被民警查扣了;2011年7月26日所作供述称其估计毒品不会到10克的,其吸了几天剩下的民警告诉其还有一克多点。被告人杨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称其预付给连某11000元钱买毒品,当时说好是买10克,但之后连某送过来的1包海洛因大概三四克左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等人绑架连某后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吸掉的海洛因大概三克左右,剩余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经鉴定重量为1.07克。被告人夏某、姜某的供述,对于连某实际卖给杨某的海洛因数量,其二人并不清楚,均无法证实。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于2011年4月23日下午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二次笔录中称其用塑料纸包的海洛因重量为9.5克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连某所贩卖的海洛因重量为约9.5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约9.5克的毒品数量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在对妇女实施绑架看管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连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绑架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所犯绑架罪与被告人连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均已属犯罪既遂。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绑架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夏某在对连某实施绑架后,在将近39小时的绑架时间内一直对连某使用手铐铐手等强制手段,没有给连某食物,未善待连某,在绑架过程中又强奸连某,三被告人未能实际勒索到财物也是因连某自行逃脱的客观原因导致,故本案绑架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另,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是否勒索到财物为标准,绑架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即构成既遂,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绑架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连某为贩卖而购入海洛因并与被告人杨某进行联系交易,其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连某贩卖毒品属未遂,与法不符;指控被告人连某贩卖海洛因数量约9.5克,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傅莹莹)
【裁判要旨】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是否勒索到财物为标准,绑架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并把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即构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