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60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男,192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1,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女,192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2,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3,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4,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5,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6,女,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3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王某之子,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震锋;审判员:黄平、丁灿林。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潘某1、王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诉称
原告潘某与原告潘某1系兄弟关系,原告王某1系潘某之妻,原告潘某6、原告潘某2之母潘某7系潘某之妹,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系潘某之子。原告家庭共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平屋2间,长期由被告王某借用至今。现潘某7已于1996年死亡,原告潘某2是潘某7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赵兰姑已于1971年死亡,原告潘某、潘某1、潘某6、潘某2是赵兰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归还给原告。
(2)被告王某辩称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我国土地改革时,原告主张的房屋由国家没收后,分归被告的家庭所有,一直由被告缴纳房地产税,且被告已长期居住该房屋,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原告潘某1系兄弟关系,原告王某1系潘某之妻,原告潘某6、原告潘某2之母潘某7系潘某之妹,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系原告潘某之子。解放以前,原告家庭共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新地号:中都八图0029号)平屋2间。新中国成立后,该屋在“土改”时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长期由被告王某家庭居住至今。1952年7月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编查表反映该屋由被告之夫汪某及汪某之兄弟汪某1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登记,同时注明原登记人潘某。现潘某7已于1996年死亡,原告潘某2是潘某7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赵兰姑已于1971年死亡,原告潘某、潘某1、潘某6、潘某2是赵兰姑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契税证1份、申请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内部分家时所分得的财产是土地,没有涉及房屋;
(2)浙江省财政厅税务局通用缴款书1份、税务编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向国家纳税的情况;
(3)“绍兴市房地产地段分类登记簿”,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和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同一房屋。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房屋,“土改”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属原告的财产。被告长期居住该房屋,并缴纳相关的赋税,并没有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因“土改”已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后街(原地号六都九图1070号,新地号中都八图0029号)平屋2间,归还给原告潘某、潘某1、王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不依据法律,而仅凭一张土地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判决上述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是错误的。
(1)从本案的事实看:1)上诉人一家自1952年起一直居住于由国家在“土改”时分配、目前已登记在其儿子汪某名下的位于亭山乡鹿湖庄村的房屋内,此房反映的地址与王某身份证上登记反映的居住地址一致。2)上诉人王某于1951年嫁入偏门后街28号给汪某(又名阿五)为妻,听婆婆讲过:“所住房屋(指偏门后街28号)原向潘某租住,‘土改’时改给我家所有。”在1956年特大台风时,该房屋几乎倒塌,由汪某1、汪某(上诉人之丈夫)各自翻修、重建(有亭山乡鹿湖庄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此后房屋又经陆续修理,至今半个多世纪以来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在此,并自20世纪60年代起即以房主身份向政府部门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文化大革命”时,因丈夫做道士,几次被抄家,许多纸张、文书均被烧毁。1982年汪某亡故,被上诉人潘某老婆曾来说“此屋要归还”,被当时邻居说:“你们‘土改’时分掉的房屋怎能归还?”从此后,再也没有人来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1994年越城区土管局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有上诉人王某的名字。此次,被上诉人以40年前将上述房屋借给上诉人使用为由,要求归还房屋,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世代无任何亲朋关系,也素不往来,何以借给房屋;在政府历次房屋普查登记时被上诉人从未向政府申报登记。上诉人经委托律师查找档案,始知该争议房屋早在1952年7月绍兴市房地产税编查时,已明确记载该房所有权为汪某1与汪某共有;并且在编查表附记栏上写有原登记人为潘某。这充分说明在编此表时,该房屋变化情况是十分清楚的。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张在绍兴县财政地税局综合档案保存的亭山乡农业税土地产量清册中有牛角湾宅地记载。一审法院从档案室查证时发现土地证存根记载有此房屋,别无其他旁证,而一审法院就以“‘土改’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被上诉人财产”,并以“上诉人长期居住房屋并缴纳相关税负,并没有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判决归还房屋。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忘记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仅是一份土地证存根,忽略了以下事实:1)“土改”时,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亭山乡,是绍兴县辖区,而所争议房屋是在当时绍兴市区,县里“土改”后发有土地证,市里未进行“土改”,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登记属误登,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是从土地证存根中派生出来的,当然也是误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农村中多余房屋。被上诉人是地主成分,所出租、出借房屋都属多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怎么能为其保留。3)“土改”结束后,1951年年初全面开展“土改”复查,查错补漏,均进行更正,所以原土地证存根、产量分户清册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绍兴市房管部门清册中记载潘某户的房屋在1951年已被注销。5)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局在1952年7月编制的“绍兴市房地产税编查表”已将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汪某1,注明与汪某各1/2。这张编查表是人民政府编制的,不是汪某自己报的,怎能说“未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否则对现存档案,人民政府编制的清册如何解释,对此后逐年所缴纳的房产税又作如何解释?上诉人认为该房产权人已经转移。
(2)从法律角度讲:1)上诉人居住于亭山乡鹿湖庄村的房屋在1951—1952年“土改”期间由政府分配给上诉人之夫汪某,有市档案馆出具的“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为证,上诉人所住房屋在上诉人之丈夫名下,而1994年由人民政府进一步确权,该房由绍兴市越城区土管局于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注明使用者为“汪某”即上诉人之子,母亲居住于儿子的屋内合理、合法,无人可以干涉。目前我国的现状众所周知,乡村的房产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从诉讼时效来看,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案卷第49页中1951年的那张“存根”记载的内容属实,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至2006年才提出异议,也早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上诉人从新中国成立前居住此房屋至今已有五十余年,被上诉人提出产权异议至今已超过20年,这是事实。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从与“存根”相关的一审法院案卷第51页调取的“新0029”一页证据中载明“注销”字样看,“存根”中所列房产已“注销”了,既属注销了,那么应当视为不存在。所以本案从法律的角度看,也不存在腾退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尊重半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客观事实,也与目前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同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退本案讼争房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讼争房屋位于绍兴市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27—28号,系被上诉人等人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土地改革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调取的地籍材料等由于当时发生了变更,所以对原来的进行注销,而重新标上了新的字号。新中国成立前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借用给上诉人家庭使用,这有土地房屋所有权为证。而上诉人以其一直交税以及绍兴市档案馆中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产税编查表附注栏中记载“因汪氏两兄弟分户,该屋系两人共有”为由主张该房屋权属已经发生变更,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份编查表的制表主体应为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局,该主体只能是税收征收机关,它并非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只能说明实际居住的人向征税机关所缴纳的税款。上诉人如果认为仅凭税务局的交税情况以及编查表下登记的情况就能说明该讼争房屋已经发生权属变更,明显依据不足。(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新中国成立前潘某将该房屋出借给王某的家属使用,由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占有使用时效,所以本案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记载着王某目前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鹿湖庄村。(2)绍兴市越城区土管局于199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面的地址与王某身份证上的地址一致,且记载的是汪某的名字,而汪某是王某的儿子。(3)亭山乡鹿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从1952年开始一直居住此地,并且从20世纪60年代起以房主身份向政府部门缴纳房地产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所住房屋目前由儿子汪某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退。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对上诉人王某所居住的地址亭山乡鹿湖庄村有异议,因为王某在一审答辩时对争议房屋并没有提出此项证据及答辩意见,而被上诉人现在对上诉人居住地点持有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居住在自己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子里,如果被上诉人要求我们腾退的话,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对方。从目前的证据显示,王某从1951年嫁人到现在一直居住在亭山乡鹿湖庄村,现在房子已经登记在她儿子汪某的名下,由越城区土管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这进一步证实了房屋的权属性质。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亭山乡鹿湖庄村,至于本案讼争的地址我们不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的平房,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王某居住的是本案讼争的地址,这个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但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
为查清事实,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绍兴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调取登记人为汪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并重点就其中一份“关于产权登记摘录的查证证明”(摘抄于绍兴市财政局越城分局第一税务所档案室材料、落款查证日期为1987年11月10日、内容标示地籍“中八0029”)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以确定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汪某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争议的房屋。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汪某,跟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地籍号看与本案争议的是同一处房屋,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1)关联性问题,本案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是0.078亩,但该档案资料上显示的房屋面积为31.28平方米,本案讼争房屋折算后的面积是50多平方米,所以这个跟本案讼争的房屋面积不一致,并非同一处房屋;(2)对于合法性问题,根据土地登记的情况,当时谁居住就可以向土管部门申请提出使用权登记,所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3)对于摘抄笔录,已经予以质证,税务部门只是征税部门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所有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提供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汪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亭山乡鹿湖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能证明王某目前居住的是绍兴市越城区亭山乡鹿湖庄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人为其儿子汪某的房屋。根据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资料反映,原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房屋的房管地籍号六都九图1070号已经变更为新地籍号:中都八图0029号。绍兴市越城区土管局于1994年颁发的汪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档案资料可以证明发证房屋指向的就是中都八图0029号的房管登记地号。据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双方讼争的房屋由绍兴市越城区土管局于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上诉人王某之子汪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首要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其起诉主张是要求上诉人腾退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房屋两间,该地名现已不存在,经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资料,原六都九图1070号已经变更为新地籍号中都八图0029号。原审据以确定产权的是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原六都九图1070号宅户名为潘某,但该存根上未注明时间,不能确定是否系“土改”登记资料,而且在绍兴市房地产地段分类登记簿上地籍号六都九图1070号(新0029)一页有“注销”字样,相应的“土改”登记并非资料完整、权属清晰。而此后的事实反映,双方讼争的这一地籍号的平屋之一部分,1994年已由土地管理机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案外人汪某,1951年至今汪某母亲王某一直居住在此,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权有其他变更后归属自己的情形,行政机关的颁证确权行为有效阻却了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路径,其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依据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关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属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作出新的事实认定,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之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潘某1、王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之诉讼请求。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潘某等的正确认定,其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其儿子汪某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讼争房屋是否同一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审法院根据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调查的事实认为,解放以前,原告潘某家庭共有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偏门后街六都九图1070号(新地号:中都八图0029号)平屋2间,新中国成立后,该屋在“土改”时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长期由被告王某家庭居住至今。1952年7月7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编查表反映该屋由被告王某之夫汪某及汪某之兄弟汪某1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登记,同时,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注明原登记人潘某。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在证明效力上高于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编查表,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潘某并进一步判决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提供的新证据及证据线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过依职权向土地管理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王某儿子汪某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指向的就是讼争房屋的房管登记地号,行政机关登记颁证之行政确认行为的事实有效阻却了被上诉人潘某等直接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路径,其诉讼请求显得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由此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某等诉讼请求。
在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交织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不能任意予以否定。因为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行政、民事诉讼泾渭分明,对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确认无效或主张撤销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审查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学界也有认为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不应限于行政诉讼的观点,但毕竟没有立法上的突破。所以依据公定力原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否定,在本案中应当充分尊重并采信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法律效力。又考虑到我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历史上存有多处疑点的房管处保存的房地产所有权存根登记(期间经历土地改革)与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相互矛盾,结合目前集体土地登记房地合一仅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应当以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并向相对人颁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之现状作为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据此潘某等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前提落空,其直接要求王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为具体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所阻却,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潘某等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海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