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2)嵊民初字第639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宓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又系宓某1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被上诉人):宓某1,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上诉人):茹某,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丁小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月新;审判员:马红红、裘建秋。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吕景山、陈杭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宓某、宓某1、茹某、张某诉称:2002年3月20日晚12时许,四原告之亲属茹某1与另两名同事一起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外面时,被该公司突然倒塌的围墙压住,后被人挖出,茹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是围墙的所有人,其围墙沿公路边而建,理应保障安全,但其围墙突然倒塌,致茹某1死亡,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5.90元、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60元,共计人民币131815.90元。
2.被告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茹某1是由于被告倒塌围墙压死属实,但2002年3月20日子夜嵊州市部分地区所出现的狂风暴雨和冰雹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不可能克服与避免,因此,被告的围墙倒塌是任何人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同时茹某1是到被告的围墙边躲雨才被倒塌的围墙压死,故原告方请求赔偿之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受强对流天气影响,嵊州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大风时间分别为21时15分和次日0时08分至0时19分,大风风力为21m/s(9级)。当晚12时许,死者茹某1与另两名女工张某1、赵某一起从嵊州市华东织造厂下班回家,行至被告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时,在被告的一堵空心水泥砖围墙边躲雨,围墙突然倒塌,三人均被压住,后被他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与赵某经医治均于2002年4月17日出院。2002年5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002年3月22日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关于浦口街道办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围墙倒塌的工程质量的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外墙无凸出砖垛,内墙有5个砖垛,内侧无粉刷,围墙没有压顶、无圈梁,整片围墙砌筑未按小砌块砌筑规范施工,另外,由于2002年3月20日晚上12时左右下着大雨、刮大风9级,引起整片围墙倒塌的工程质量事故。2002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倒塌的围墙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技术鉴定。2002年7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和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被告的围墙是否符合正规设计要求及围墙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作出鉴定,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9月2日作出答复,认为对单独围墙安全鉴定不予受理,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答复,认为质监站只负责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监督,一般不作竣工工程的质量事故鉴定。
另查明,死者茹某1经抢救花去各种抢救费用355.90元。死者茹某1(出生于1972年8月1日)系宓某之妻,宓某1之母,茹某、张某之女,茹某、张某生有三个子女。本案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潘某、叶某、宓某、孙某、张某1、宋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的围墙倒塌后致茹某1死亡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原嵊州市浦口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发当夜被告单位的南面围墙倒塌及该村内无其他房屋倒塌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技术鉴定,被告对该技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围墙是否符合正规设计要求及围墙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作出鉴定,有关部门无法作出鉴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推翻技术鉴定中的相关内容,故对上述技术鉴定中对围墙的技术勘察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方提供的2002年6月28日嵊州市气象站出具的气象实况资料证明及被告提供的2002年5月28日嵊州市气象站出具的证明。
5.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茹某1的抢救费用。
6.原告方提供的死者茹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茹某1的户籍已于2002年4月4日被注销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死者茹某1行至被告围墙边躲雨与该围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本案适用不可抗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其围墙倒塌致人伤亡的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计算有误部分应予纠正;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中的360元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属本案赔偿范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同意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赔偿给四原告因茹某1死亡的死亡补偿费65740元,丧葬费2000元,抢救费355.90元,共计人民币68095.90元,款除已付6000元,余款62095.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宓某1生活费11880元,原告茹某生活费14080元,原告张某生活费17600元,共计人民币435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宓某、宓某1、茹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四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6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浦东织造有限公司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遗漏重要环节,即茹某1等三人下班沿浦口街道新浦路由西向东途经上诉人单位时,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进,茹等三人从路右边(南面)推自行车折向左边上诉人单位的围墙边躲避风雨,突然围墙受大风袭击而倒塌,三人被压,造成一死二伤。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茹等三人是主动穿过公路去上诉人的围墙边避风的,故茹等三人主观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2)一审采信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技术鉴定作为定案证据不当。该鉴定系一审原告举证,在一审交换证据及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提出异议,认为县、市一级监督站不具有作出鉴定的职责,而围墙也没有法定质量标准可以参照。后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先后委托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绍兴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均被告知不予受理和不作鉴定。然而一审法院竟置这一事实不顾,单方面采信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技术鉴定,作为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重要依据,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科学、不客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应当遵循的规则是首先要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严格审核而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二审不予认定。(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围墙倒塌原因完全是由于嵊州市局部地区2002年3月20日21时15分和次日0时8分至0时19分出现的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所造成的,这是一起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损害,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正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置本案发生损害的客观原因于不顾,竟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未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实在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宓某、宓某1、茹某、张某辩称:首先,茹某1主观上无过错。因为围墙的倒塌与否,与茹某1等人是否在躲避风雨无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茹某1等人实施了推、拉或铲、挖围墙等足以使围墙倒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围墙的所有者应承担因围墙倒塌致人损害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的围墙质量不合格,致围墙倒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2002年3月21日凌晨的9级风力不是上诉人围墙倒塌的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未能就围墙的倒塌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举证,其应当承担围墙倒塌造成茹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因这些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四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二审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作为建筑物致损的民事案件原告人,如能举证证明以下事实成立,即(1)被告为正当的责任当事人;(2)存在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之事实;(3)原告受有损害;(4)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宣告被告的民事责任成立。在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对责任证明的上述四项要件已举证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免责,主要持以下两个抗辩事由:一是死者茹某1自身有过错;二是不可抗力。针对第一个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茹某1等三人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进,穿越马路到上诉人的围墙边躲避风雨、脱掉雨衣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茹某1等三人不可能知道其穿越马路去围墙边躲避风雨的行为会产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她们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茹某1自身有过错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围墙倒塌是因事发当日当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所致,此自然因素即为不可抗力,因而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为不能避免,但不能说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上诉人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上诉人只有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围墙的抗御值范围,才能认定不可抗力成立。同时,上诉人要主张以不可抗力免责,还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现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了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嵊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技术鉴定是否可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采信整个技术鉴定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技术勘察内容,故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2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上:
1.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上诉人嵊州市浦东织造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坚持认为,上诉人的围墙倒塌原因完全是由于嵊州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所造成的,这是一起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损害,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正由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其对围墙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上诉人的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发生时嵊州市局部地区出现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这一自然现象无疑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人所持的免责理由,如要成立,必须是抗辩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确为不能避免,但从嵊州市所处的地理环境说,大风、雷电和冰雹天气属于正常的气候现象,不能说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建造围墙本身就是出于安全角度考虑,即既要考虑对建造者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又不能不考虑建造围墙后对涉及周围环境的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建造围墙时就必须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即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从而取得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因此本案被告也就是上诉人在围墙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围墙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一般来说,对抗御值范围内所出现的自然现象程度,即是可预见和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主张该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为不可抗力就不能成立;反之,不可抗力之抗辩可以成立。
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而本案的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围墙在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相应的抗御值以及当天的恶劣天气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显然就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因其围墙倒塌引起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所有的围墙倒塌在路的左边,如果茹某1等三人当时按正常的行车路线靠右骑行不到被告所有的围墙边躲雨,就不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悲剧,因此茹某1等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茹某1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相应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茹某1等三人在下班途中因狂风暴雨无法前进,穿越马路到被告的围墙边躲雨的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行为的违法性是因果关系确定后或者因果关系以外需要认定的一个问题,而不是在因果关系确定前或者作为因果关系本身的原因来考虑的。本案中,如果茹某1等三人未到被告的围墙边躲雨,确不会发生人员伤亡这一损害结果,但在当时情况下,茹某1等三人不可能知道她们的躲雨行为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一般在同等条件下也无法预见到有可能发生这样的结果,而且她们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引起围墙倒塌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换言之,茹某1等三人的躲雨行为与围墙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实属一种巧合,这种巧合只能说明,茹某1等三人的躲雨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而非原因条件,即这一行为与围墙倒塌并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茹某1等三人不应就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是符合因果关系理论所要求的认定条件的。
(马红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