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小学文化,系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买卖危险物质于201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系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买卖危险物质于201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实际未执行),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系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买卖危险物质于201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系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初中文化,系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承包商,住浙江省绍兴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莹莹;代理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郦丽。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因生产需要,被告人王某、金某约定由被告人王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由被告人王某出面,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40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氰化钠1桶,用于电镀生产。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由被告人王某出面,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117000元,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氰化钠5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氰化钠1袋,用于电镀生产。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氰化钠3袋,用于电镀生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钟某、周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为提高工艺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过氰化钠流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2、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钟某、周某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该解释办理涉及“毒害性”物质犯罪案件只限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5种剧毒化学品。2、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无需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部2005年颁布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申领许可证而擅自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在未发生事故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金某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每桶50千克)的价格向倪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千克)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117000元。王某、金某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被告人王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被告人金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氰化钠3袋。被告人孙某、钟某、周某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其中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某不予接收。同月18日,被告人钟某、周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在2005年年底认识。2006年10月份左右,王某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氰化钠,其遂将10多桶(每桶50公斤)密封装的氰化钠装在白色金杯面包车上,独自一人在傍晚驾车送到绍兴市区城北桥的一个电镀厂里,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007年7、8月份左右,也是王某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氰化钠,过了几天,其独自一人在傍晚开车将10多桶氰化钠送到了袍江一电镀厂,也是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第三次是在2007年年底的时候,王某再次打电话给其要氰化钠,过了几天,其也是独自一人在傍晚开车将10多桶氰化钠送到了袍江那家电镀厂,价格也是1000元一桶。其一共卖给王某3次氰化钠,共2吨左右。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通过网上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得知绍兴一家开电镀厂的老板要买氰化钠,经电话联系,那人自称老王,后其一共卖给绍兴的老王氰化钠3次,每次都是4吨,价格是每吨17000元。第一次是2008年8月份,其跟老王先联系好,然后将4吨氰化钠装在一辆厢式货车里,由老板梁某花钱雇来的驾驶员程某开车到绍兴高速路口,王某来接其,在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开车到绍兴南洋五金厂内,他们自己卸货的。第二次是2009年2、3月份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和程某二人开车将货直接送到绍兴南洋五金厂。第三次是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七八时左右,其和程某二人将货直接送到绍兴南洋五金厂。货到后,老王都是直接付现金的。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其租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阳湖五里亭驾校隔壁的一个仓库,然后通过别人从安庆曙光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氰化钠,运到仓库后,由工人拆开重新包装,再由业务员押车送往各地销售。李某是其的业务员,氰化钠主要卖到浙江瑞安、绍兴、永康、温州等地,其大概卖出了200至300吨左右的氰化钠。
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帮一个姓李的老板送了2次货到绍兴一个电镀厂里。其不知道送的是什么货,但看到有骷髅的标志,估计是有毒的。
5、证人胡某(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王某、金某、孙某、周某及钟某的老板马某都承包了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车间,都是自主经营生产、自负盈亏。他们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除了平时的检查监督外,还时常给他们承包户开会,传达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政策,要他们做到令行禁止。在公安机关查获公司里有人在用氰化钠电镀生产前,其没有发觉过,如发觉了,早就予以阻止了,因为公司是做无氰电镀的。在2010年3月2日之前,公司没有领过证。出事后,其在5月份就办好了有关手续,可以用氰化钠电镀了。王某等人是不具备领证的主体资格的,只有以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才能领证,当时公司的车间承包给承包户都是要求他们无氰电镀,而且公司本身没有证,也就无法申购氰化钠。王某等人事后告诉其,他们在用完氰化钠后,就用次氯酸钠破氰处理,然后将破氰处理好的污水经排污管道排入公司的污水池中。公司污水池中也有一套处理系统进行处理,处理完后通过新马泵站排入绍兴县排水有限公司的运回系统,后由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统一处理后排放。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出现过异常的事,也没有周边的居民反映过环境上的事,而且他们承包户都是老电镀,都懂得如何破氰。他们也知道公司不能用氰化钠电镀,他们偷偷摸摸地用,总是要处理好氰这个问题,否则肯定要给公司找麻烦的。因此,公司污水池中也不可能有氰。而且环保局每年都来监测,没有发现过异常的情况,公司没有因为违反《环境保护法》被环保局行政处罚过。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在2005年下半年开始与南洋五金厂的老板胡某签订承包合同,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其平时请钟某管理,自己不去南洋五金厂上班。其以前不知道厂里在购买氰化钠的事,南洋五金厂有车间使用氰化钠的情况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胡某才告诉其,钟某没有向其报告过购买氰化钠的事情。
7、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9月开始到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王某承包的电镀车间做麻将机的镀铬工作。如果产品要求不高,就不要用氰化钠,如果产品要求高,就要在投料时放一点氰化钠。一开始其是不投料的,到2010年2月,老板王某叫其投料时小心点,说里面有氰化钠。当年2月份,其前后投了2次料,第一次投了大概0.3公斤,第二次投了大概0.5公斤,其它都是王某自己投的。这些氰化钠就放在车间的材料仓库里,和其它化学品混放在一起。仓库平时是其和老板管的,钥匙一人一把,谁用谁去拿。其知道氰化钠是剧毒物品,所以在投料时会带手套,投好料用清水洗一下,但其是没有操作证的。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孙某承包的电镀厂做配料工。2010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装在塑料桶里的4公斤左右的氰化钠是放在水里融化的。厂里除了老板和其,另外人都不知道使用氰化钠的情况。车间有专门一间房子保管氰化钠,只有老板有钥匙,其要用时就向老板要钥匙。其以前在电镀厂上过班,知道使用氰化钠的工艺,但没有操作证。其知道氰化钠是有剧毒的,在使用氰化钠时是有危险的,不能碰到嘴,在使用时会带橡胶手套,一般不让工人直接接触氰化钠,在有氰化钠的池中操作后一定要求工人洗手。其所在车间每次使用3公斤左右氰化钠,氰化钠都是老板孙某买来的。2009年12月份左右,王某曾向其借了10公斤左右氰化钠,当时孙某是不知道的。
9、证人钟某、谢某、金某证言均证实,其三人于2006年10月由袍江保安公司派驻到南洋五金有限公司上班。门卫处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对进出厂区的人员及车辆进行询问、登记。晚上值班时,就把大门关好,按规定对厂内进行巡逻。公司只有门口那道门,四周都是围墙围牢的。
10、承包协议、人事任命通知证实,2007年7月1日,王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4年。2007年3月1日,孙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5年。2004年6月1日,金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6年。2008年1月1日,马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4年,并任命钟某为电镀车间行政主管,处理电镀车间日常行政、生产安全管理事务、仓库与采购事务工作。2009年9月1日,周某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间的协议,承包期限3年。各承包人均系自负生产经营、自负盈亏。
11、污水排放合同、绍兴市新马泵站有限公司和绍兴县排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的工业污水通过新马泵站排入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
12、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袍江分局出具的证明、监测报告证实,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被行政处罚。
13、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备案表、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已申请使用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并得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同意,报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14、检查笔录、扣押、收缴清单,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及被扣押氰化钠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氰化钠4公斤,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氰化钠4公斤,均已收缴。
1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被扣押的桶装及袋装白色块状固体中均检出氰离子成分。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对其五人在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承包车间内储存氰化钠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证实氰化钠属剧毒化学品,但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
1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钟某、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9、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3月4日因买卖危险物质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其中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对金某不予接收。因需追究刑事责任,上述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撤销。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毒害性物质,擅自购买氰化钠,未发生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但其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金某、孙某、钟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五被告人购买氰化钠系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钟某、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5、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第二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对于何为“毒害性物质”,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该解释同时规定:“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因而本案在审理时,存在分歧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五人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五人非法买卖、储存、使用氰化钠的行为未发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应立案追诉,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逐级上报中院、省高院、最高院进行请示,最终采纳多数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五被告人均未上诉。
(傅莹莹)
【裁判要旨】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