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柏辉。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1963年1月6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原任平南县大鹏镇罗德村村委会委员、副主任,住平南县。于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捕。
二审辩护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2,男,1975年1月8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于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捕。
二审辩护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温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于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捕。
二审辩护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3,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原任平南县大鹏镇罗德村委会计生专干,住平南县。于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学毅;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张梅。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开航;审判员:陈坚;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犯贪污罪。
(2)被告人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2年平南县大鹏镇开展国家茅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该镇罗德村村民张某4所居住的房屋符合申请茅草房改造补助条件,但张某4并没有能力对其所居住的茅草房进行改造。为获得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罗德村村干部之便与被告人张某4、张某3商量后,以被告人张某3家新建的房屋充当是张某4的茅草改造房,使得张某4户顺利通过茅草房改造的拍照、验收,从而骗取国家发放的30000元茅草房改造补助款。事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3与张某4对该30000元茅草房改造补助款进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1分得3000元、被告人张某3分得15000元、张某4分得12000元。
二、2012年平南县大鹏镇开展国家茅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与其叔温某2(温某2年事已高,由温某照顾其日常生活)所居住的房屋符合茅草房改造补助款申请条件,但温某与温某2并没有能力对其所居住的茅草房进行改造。为获得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罗德村村干部之便,与被告人温某、张某2商量后,用被告人张某2家新建的房屋开两个门来充当被告人温某以及温某2的茅草改造房,使得被告人温某以及温某2两户顺利通过茅草房改造的拍照、验收,从而骗取了国家发放的60000元茅草房改造补助款。事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2、温某对该60000元的茅草房改造补助款进行了私分,其中被告人张某1分得10000元、张某2分得25000元、温某分得25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参与共同贪污90000元,其个人分得13000元;被告人张某2参与共同贪污60000元,其个人分得25000元、被告人温某参与共同贪污60000元,其个人分得25000元、被告人张某3参与共同贪污30000元,其个人分得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张某3将各自所分得赃款退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温某、张某2的家属代二被告人将各自所分得的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危房改造申请书、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房屋验收表、补助资金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消除农村茅草树皮房攻坚站建房名单、资金情况报表、通知材料、财政补助资金表、预算追加通知书、资金发放表、温某、温某2、张某4的银行账户资料、涉案房屋照片、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经过、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黄某、张某7、张某8、黎某、张某9、吕某证言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张某2、温某、张某3等人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张某1涉案金额达90000元,被告人张某2、温某涉案金额达60000元,被告人张某3涉案金额达3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在各自所参与的贪污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2、温某的作用相对张某1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2、温某贪污60000元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2. 被告人张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 被告人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 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温某诉称,其是从犯,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温某的辩护人何向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温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温某有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判决结果未体现出来;建议二审法院对温某减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1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的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张某2、温某、原审被告人张某3以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在各自所参与的贪污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张某2、温某的作用相对张某1较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2、温某贪污60000元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张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张某1、张某2、温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主从犯及量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1、张某2、温某、张某3在各自所参与的贪污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张某1辩称其分得赃款较少,作用较小,经查系张某1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其作用比张某2、温某大。对张某2、温某辩称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张某1、张某2、温某事前密谋,在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张某1、张某2、温某辩称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在量刑时候也给予了考虑。特别是对张某1、温某坦白、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等请从轻处罚情节也给予了体现。对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改判无罪、张某1及其辩护人、温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不符合无罪、缓刑的量刑条件,故不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是骗取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款的问题,在农村并不鲜见。本案也给从事国家茅草房改造补助工作的人员挂起红灯:国家法律的红线不能碰,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能侵犯。
(蒙汝聪)
【裁判要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主犯与从犯,应依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加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