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佳思。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代理审判员杨冬妮;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港南区某超市门前,看到被害人谭某所骑的一辆世纪鸟牌黄色电动车较新,便上前游说谭某将该车交给其试车,乘机将该电动车骑走,不顾谭某在后面呼喊。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世纪鸟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某电器店前看到被害人谭某(出生于1941年3月17日)所骑的一辆世纪天威二代T(((((Z电动车(车架号为6(((((((((((((5,电机号为4(((((((((((((P)较新,便上前游说谭某将该车交给其试车,乘机将该电动车骑走,不顾谭某在后面呼喊。后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车交由杨某销赃,杨某将该电动车以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抢的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6日,谭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贵港市港南区被一男子抢夺一辆电动车。
2、电动车登记单和保修卡复印件证实,世纪天威二代T(((((Z电动车一辆(车架号为6(((((((((((((5,电机号为4(((((((((((((P)的购车人为谭某。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谭某处扣押本案的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5年11月19日出生,其在实施本案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2证言证实,其爸爸谭某在2012年8月16日被人在贵港市港南区某超市对面抢夺一辆电动车,2012年8月28日中午12点,其在桥圩镇某螺蛳粉店内有一辆电动车跟被抢的电动车很相似。后其报警,并经与该车发票复印件对照后,确认该电动车正是其爸爸被抢的那辆。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其接到李某电话后去到某饭店停车场,李某叫其拿一辆很新的黄色电动车去押,其知道该车是李某偷来的,后其以五百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谭某,所得钱款用来买毒品与李某等人吸食。
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十多号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自家门前从杨某处以五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的世纪鸟电动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其出生于1941年3月17日。2012年8月16日11时许,其拉着一辆世纪天威二代型黄色电动车(车架号为6(((((((((((((5,电机号为4(((((((((((((P)走到桥圩镇沿江路某超市对面附近,有一人过来跟其搭讪,问其电动车要多少钱,说要买一辆给他的老婆让其给他骑骑看。其还没有答应,该男子就抢过电动车骑走,其叫停车不停,追过去也追不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中午,其走到桥圩镇十字街口,看到一老人拉着一辆很新的黄色电动车在街上走,其想骗走该老人的车卖钱买毒品,就一边跟他走一边问他这辆车是在哪里买的,并叫给其试骑看是否够力,够力的话也买一辆给其老婆。该老人答应将车给其试骑,当时电动车的钥匙已经插好扭到启动状态,其骑上电动车扭大电门便往桥高路口走,那个老人就在后面喊,具体喊什么其没有听清。其骑该电动车到某饭店停车场,就打电话给杨某,让杨某帮卖掉电动车。后杨某以五百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80元。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沿江路某电器店前及相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着电动车所有人谭某的面,在试车过程中乘谭某不防备,将电动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抢夺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被抢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涉及被告人先用欺骗的方式,后抢夺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了财产处分的意思,并且自愿交付财产。处分财产可以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亦不成立诈骗罪。本案中的被害人谭某虽对被告人李某试车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但并没有因这一错误的认识而承诺被告人李某取得财产,而仅是作出让被告人李某"试车"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以欺诈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谭某车辆的控制权后,便公然地、出其不意地将车辆开走,以实现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被告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在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让出财物控制权时,被告人公然地乘被害人不备,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妥当。
(杨冬妮)
【裁判要旨】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了财产处分的意思,并且自愿交付财产。处分财产可以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在试车过程中趁店主不备将车开走,由于店主并不具有处分车辆的意思,也并无规范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而非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