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第2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富成。
被告人:覃某,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壮族,文盲,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抢劫罪,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郑子升、农普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覃某假装介绍一名年轻女子给万某作结婚对象,并冒充女对象的母亲,收取万某给的礼金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人覃某与女对象、万某及其朋友周某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寺转盘附近的小公园休息时,因覃某被周某用手机拍有照片,无法脱身,便指使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前来夺取周某的手机。随后,被告人吴某便纠集谢某、陈某、陈某2等人到达现场持刀抢走周某身上的一部手机,被告人覃某在混乱中携带55000元礼金逃离现场。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覃某等人假装介绍一名年轻女子给万某作结婚对象,并由被告人覃某冒充女对象的母亲,收取万某给的礼金人民币55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覃某与女对象、万某及万某的朋友周某等人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寺转盘附近的小公园休息时,因被告人覃某被周某用手机拍有照片,无法脱身,便通知被告人吴某前来抢走周某的手机,并把该手机里的照片删除。随后,被告人吴某纠集谢某、陈某、陈某2等人到达现场持刀抢走周某身上的一部手机,被告人覃某在混乱中携带55000元礼金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汽车西站附近将早已掌握涉嫌婚姻诈骗的覃某抓获;同日晚,公安机关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商贸馨泉小区将掌握参与抢劫的吴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吴某分别出生于1962年11月4日、1989年3月12日,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覃某约其一起介绍对象给安徽佬时就事先安排好,由覃某假装是女对象的母亲,其和女对象一起来的老女人均是媒人。后其几人促成该件事,那女对象和安徽佬说要到贵港请吃饭,其在途中拿到了1000元媒人钱。当其几人在南山寺路口的超市门口等时,突然冲过来几个年轻人,其心里十分慌张就自己回家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3年)三、四月的一天16时许,其和其哥陈某2、"阿佳"及二个年轻人搭谢某的面包车到南江转盘对面的一个超市门口,其中一个年轻人说等下帮抢一个女的拉上车。后司机坐在车上,其五人下车,其中两人带刀。谢某说是前面穿西装男子旁边的女子,说完便冲上去推了一把那男了,其跟着站在谢某旁边,谢某接着打了几拳那男的,然后叫那女的上车,并指了他开来的面包车,那女子就跑向面包车,其几人跟着跑上车往贵港方向离开。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谢某(阿有)开一辆面包车带其兄弟二人、一个胖男子、一个瘦男子到江南商贸城市场草地聊天时说,让其几人去吓唬一个人。等了30分钟,看见一个30、40岁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年纪相当的女子来到草地,那个瘦男子就叫其几人拿刀去吓唬那个男子。在那瘦男子的带领下,其和"阿佳"从车上各拿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走到那男子面前,那个瘦男子用手锁住那男子,"阿佳"用砍刀尖捅那男子的小腿,其拿砍刀站离那男子约1米处,瘦男子和"阿佳"叫那男子拿手机出来,那男子不肯,瘦男子便在那男子的裤袋搜到了手机才放了那男子。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其和其妈妈、朋友周某从安徽省来到广西宾阳县,经如意宾馆的老板娘等人介绍,其相中一个叫熊某的女对象。同月28日,姓贺的媒人带其三人到覃塘蒙公女对象的家里,其妈妈给了55000元礼金那女对象的妈妈,那女对象和她妈妈说大家一起上贵港看看女对象的爸爸和姐姐,其一行人便坐车来到贵港市港南区德隆超市附近下车。当其和女对象在附近没逛多远,两个年轻男子从其背后冲过来,其中一个男子用拳头打了一拳其头部并往前推了其一把,且骂了其一句拉着女对象跑了,其看见另外三个年轻男子围住周某,其中两人拿着刀,一个拿刀的男子用手掐住周某的脖子,后来五个年轻男子、女对象、女对象的妈妈跑了,其就叫司机报警。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其和朋友万某及万某的妈妈从安徽到宾阳为万某找对象,后一个老年妇女和一个姓"孟"的媒婆介绍其三人认识一个名叫熊某的贵港女孩,并到那女孩家见了家长,双方都同意后,其一方把55000元礼金交给女对象的妈妈。之后女对象说到贵港吃顿饭,其三人就和女对象、女对象的妈妈及媒婆一起到贵港市港南区南江转盘附近的红绿灯下车。下车等了一下,三个年轻男子走过来,其中两个男子拿了一把大约50公分长的刀,当中一个男子上来掐住其脖子,想找其照有那女对象和女对象妈妈及媒婆相片的手机却找不到,那媒婆就用手机打其电话,其放在裤袋的手机响了,那个男子就把其手机抢走并和那个女对象、女对象的妈妈、媒婆马上跑了,其一方人就马上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今年(2013年)三、四个月的一天,一个越南婆安排她本人及其和"黑妹"分别当一个越南女子的亲戚、妈妈、媒婆,并通过一个宾阳男子把越南女子介绍给一个安徽男子谈婚。过了三、四天,宾阳男子说等拿到安徽男子的钱后就半路丢下那安徽男子,其和越南婆、越南女子都同意。后其和越南婆、越南女子、"黑妹"到覃塘约见安徽男子,安徽男子的妈妈在越南女子家交给其55000元礼金钱。后大家一起到贵港南江红绿灯路口旁的广场聊天,安徽男子和越南女子则去逛街。后越南女子打电话给其讲没机会离开。因安徽男子他们用手机对其几人拍了照,其怕他们报案被公安抓住,就打电话给其儿子吴某,叫吴某带人过来拉越南女子走并抢走安徽男子朋友的手机。后其儿子带人到来动手,其和越南婆、"黑妹"各自离开,接着其和越南婆、越南女子、宾阳男子到贵港广场分钱,其分得5500元。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妈妈覃某打电话说有个男的想娶她的朋友做老婆,她朋友不愿意,叫其帮忙带走她的朋友。其就打电话联系"老顽童"、阿有,阿有带了三个朋友上车一起到南江转盘附近的草坪。不久其妈打电话说等会带人过来,让其把较高男子的手机拿走和把年轻女子带走,因那男子手机里面有她们的相片,要其把那男子手机里的照片删除。后其妈带两个男子、一个年轻女子、两个50岁左右的妇女来到。当见两个男子分开较远,阿有和他的一个朋友去带走那女子,阿有的另外两个朋友手持60厘米长的砍刀和其去围住那男子,其叫那男子拿手机出来时刚好听到有人打通那男子的手机,阿有的朋友就从那男子右边裤袋里拿出一台手机,然后其几人跑上车离开了。后其把抢得的那台手机的手机卡和内存卡拆出来折断扔在南山寺的路边,把手机壳扔到江里了。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被抢走手机的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寺转盘附近小公园处。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辨认出万某是其在本案中以骗婚手段骗取钱财的男子;万某辨认出在本案中覃某自称是女对象母亲的女子和吴某是殴打其、强行拉走女对象和围住并抢走周某手机的五个年轻男子中的其中一人。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为了毁灭罪证而指挥被告人吴某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吴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指挥被告人吴某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吴某亦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参与该一抢劫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覃某抢劫犯罪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5000元,属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覃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由诈骗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而被告人吴某当场使用暴力立即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手机,至于其随后如何处置被害人的手机,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所以,对被告人覃某辩称其构成诈骗罪和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吴某虽然对各自所犯的罪名有所辩解,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万某。
六、解说
(一)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先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依法理,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一致、本质特征相同,只是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不同,典型的抢劫罪是被告人先使用暴力、肋迫手段,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是被告人先窃取、骗取、夺取他人财物后才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当与典型抢劫罪所抢的财物一样,不受到数额限制。综上可知,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所得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且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
(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在客观要件方面,如何认定"当场",是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转化型抢劫罪是从侵犯财产权向侵犯人身权转化的过程,其特征是侵犯财产行为在先,侵犯人身行为在后。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不但与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时间紧密相联,前后连续,而且侵犯财产行为在向侵犯人身行为转化时需要时间和空间上的延伸。所以,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时的空间,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作案现场,也可以是作案现场的延展。所以,"当场"应当是指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被害人使用手机拍照取证,为毁灭罪证,被告人当场实施暴力强行夺取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本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就是为了毁灭罪证,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本案法律的使用,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为前提,并与《意见》的使用相结合,如此一来,对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各项要件。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陆军亮)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中,被告人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其行为所得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且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中,"当场"应当是指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