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扉。
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3年1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法贵;人民陪审员:李春水;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冒充国家安全局民警,骗取李X、李XX人民币共计41 100元。
被告人白某辩称其没有和李X和李X家人说过其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其不认识李XX,其没有骗过李XX的钱。指控其骗李X的6 000元钱是其在出交通事故之后向李X借的。其先向公安机关供述,后公安机关询问李X,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冒充国家安全局民警,骗取李X、李XX人民币共计33 1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谎称其可以帮助李XX办理准建证,并以办证需要经费找关系为由,骗取李X人民币17 000元、李XX人民币18 100元,共计人民币25 100元。
2、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谎称其在上海出差需要经费,骗取李X人民币2 000元。
3、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谎称其出差开车时撞到人,需要医药费,骗取李X人民币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林市国家安全局玉国安(2008)60号通报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玉林市国家安全局移交群众举报后,依法于2008年5月21日对白某涉嫌招摇撞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一名男子在江一路某小区路口附近游荡,形迹可疑,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前往查处,在江一路某小区路口附近将该名男子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该名男子为批捕在逃人员白某,遂将其逮捕归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4、白某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白某伪造简历称其从武警部队转业到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王某,王某表示其不认识白某,均以身体不适为由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出生于1973年9月19日,其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7年11月25日,户名为张某,账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工商银行账户有一笔人民币7 000元的款项转入。
8、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证实,2007年12月12日,户名为张某,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一笔人民币5 100元的款项存入。
9、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户名为白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于2008年1月14日有一笔人民币3000元的款项存入,2008年3月4日有一笔人民币4 000元的款项存入,2008年3月10日有两笔分别是人民币2 700元和3 300元的款项存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去年(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11点多钟,其接到李某老婆甘某2的电话称找到一个可以提前帮办好准建证的人,叫其去她家中与此人见面,见面后甘某2向其介绍一名陌生男子称他叫白某,是国安局局长,白某就向其要了前期办准建证的材料,看过材料后白某称最多罚点钱就可以办通了。接着又说他原来是桂林市刑侦支队的领导,现在调到国家安全局做局长,认识领导,可以帮办好准建证。到了吃午饭时间,白某说要去跟市领导吃饭要用点钱找关系,甘某2就拿了1000元钱出来给白某,白某拿钱就走了。后来很久都没回复,问白某总是以出差、工作、生病等理由推脱,后来其等人感觉被骗了,继续由其按正规手续来办准建证,花了7 000元钱就办好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白某是其丈夫,其与白某在2006年1月份在桂林认识,在聊天中白某讲他是桂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副支队长,其没有看到他的证件就相信他了,其和白某2007年7月份结婚,2007年9月份白某讲他调到桂林市国家安全局工作。其见白某拿过李X叔叔办准建证的材料,白某说是帮李X办的。2007年7月份其与白某结婚后,其名下的卡号为2xxxxxxxxxxxxxxxxx6的工行卡和卡号为9xxxxxxxxxxxxxxxxx7的农行卡一直都是白某拿着和使用,其给白某这两张卡时工行卡里还有一些工资,农行卡没有钱。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白某是其男友张某2的姐姐张某的男朋友,白某从2007年初开始说他是"国家安全局华南分局特警",目前在贵港工作。其怀疑白某假冒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行骗。
4、证人粟某证言证实,其和白某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其没有和白某办过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07年4、5月份,其通过其的高中女同学张某认识了白某,白某说他是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后来嫌工作太危险调到国家安全局工作。2007年10月份以后,其叔叔李XX想办他那栋楼的准建证,但找不到关系,其就找到白某问他能不能帮其等办这件事,白某说他是国家安全局的民警,很有关系,帮办准建证是小意思,但是需要一点钱找关系,其就答应给他一些钱帮找关系,这样白某开始骗其的钱。第一次是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里人给了1 000元白某作为活动经费。第二次是2007年11月25日,白某讲办证需要罚款7 000元才能办好,其就叫其叔叔李XX通过银行汇款7 000元到白某持有的张某名下的工行账户。第三次是2007年12月9日,白某说原先找的关系办不了,钱也花完了,要再找关系帮办,其就叫其叔叔李XX准备好5 000元钱,后其与李XX在张某家附近的路口将5 000元钱交给白某。第四次是第三次被骗后的几天,白某说钱又用完了,又要3 000元去找关系,其不好意思再叫其叔叔李XX要钱,就拿了自己的3 000元现金在新世纪广场交给白某。第五次是2007年12月12日,白某又打电话给其说办证还需要5000元钱,其去找其叔叔李XX要了5 100元存入张某的农行卡给白某。第六次是2008年1月14日,白某又说没钱办证了,又向其要了3 000元钱,其通过银行汇款入白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给白某,这次的3 000元钱是其出的,不敢告诉其叔叔李XX。第七次是2008年3月4日,白某又说没钱办证了,还要4 000元才能办通,其又汇了4 000元入白某的农行卡。第八次是第七次被骗后几天,白某说要到上海出差,在国家安全局的钱还没有报销,向其借10 000元钱,其按约定在港南区政府路口附近将10 000元钱交给白某。第九次是2008年3月10日白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福建出差开车撞到人,需要借6 000元钱押金,其就存了6 000元钱进白某的农行卡。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其在贵港市某大道气象局对面建了栋楼要办准建证,其就将要找关系办准建证的事情告诉了亲戚朋友。去年(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其侄女李X打电话给其说找到关系了,要其到其哥李某(李X的父亲)家跟关系人见面,其到李某家见到了一名陌生男子,其嫂子甘某3说该男子就是关系人白某,是国家安全局的,其将要办准建证的情况告诉白某后,白某表示一定可以办好,但要花钱找关系,其当时没带钱,其嫂子甘某3就拿了1 000元钱给白某做办证活动经费。2007年11月25日,李X打电话给其说:白某说已经办好准建证,他先帮交了7 000元钱罚款。叫其存7 000元钱进一个户名为张某的账号,其就用其妻子刘某的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7 000元钱给白某。2007年12月9日中午李X到其店铺说白某还要送点钱给领导,要其领5 000元,其领了5 000元钱与李X到港南区政府附近交给白某。2007年12月12日李X到其店铺说白某还要5 000元钱做活动经费,其就给5 100元李X,后来李X给回其一张农行户名为张某,卡号9xxxxxxxxxxxxxxxxx7的存款凭证。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06年9月份,其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其妻子张某,其骗张某说其是桂林市刑警支队的民警,2006年12月份其再次来到贵港和张某同居,不久其骗张某其已经调入国家安全局做民警,为了骗张某其还打印了自己的个人简历出来给张某看。2007年7月后其一直都以这个身份和其妻子及她家人相处,张某的朋友李X相信其是国家安全局的民警,就找其帮助办准建证,实际上其没有能力办理准建证,其就是骗李X的钱而已,其先后四次以为李X办准建证的名义向李X要了二万六千元钱,此外还向李X借了九千元钱。这些钱有两次是她亲自交给其,其他都是打入其卡内。第一次,今年(2008年)1月份,李X与一男子到其家给其3 000元,后其无钱用了,又与李X说办证还要钱,李X存3000元进其银行卡,不久其又用完了钱,其打电话给李X存钱给其,其想应存有一万多元。第四次,以帮办证的名义在桂林向李X要4 000元,今年3月份,其在柳州说其父亲病要借李X3 000元,李X存3000元入其银行卡。其回贵港又以去办事没钱借李X2 000元。其到柳州开车撞到人,其打电话给李X骗李X说其在福州撞了人,要4 000元,李X又存4 000元给其,张某及家人、朋友都相信其做国家安全局民警,其曾找过其姨丈王某及朋友粟某帮忙办证。其骗来的钱都用掉了。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从2007年9月后一直以国家安全局民警的身份与其妻子张某及家人相处,被害人李X、李XX也相信被告人白某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能帮办准建证,被告人白某以帮李XX办准建证为名骗取李XX的钱财都是通过李X亲手交钱或者银行转款,其骗取33 100元中有18 100元属李XX的财产。另被告人白某隐瞒真相两次以借为名骗取李X8 000元,挥霍一空至今无意亦无力归还,属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另查,被告人白某是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被传唤到案,其不具有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白某提出其没有以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骗取李XX钱财,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李X人民币6000元是借款,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多次诈骗,并挥霍诈骗财物至今不返还,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辩称其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依法追缴白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3 1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X、李XX。
六、解说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客观基础和必要要件,所谓一个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犯意的支配下,一次实施的该当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的一个犯罪行为,确定标准只能是法律。二是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和行为触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个罪名,这一特征是法条竞合的法律表现。法条竞合作为法律现象,当然要体现在刑法规定之中,即表现为刑法分则规定有关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这一特征包括两方面内容:数个罪名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是数罪名的竞合而不包括刑罚的竞合。三是数个罪名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在选择法条时,往往是从一重者适用,也即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于何为重法何为轻法,应当全面分析确定。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诈骗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本案被告人白某冒充国家安全局民警骗取他人人民币331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数额巨大,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和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陆军亮)
【裁判要旨】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对此应从一重者适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由于诈骗罪对应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