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林敏;代理审判员:杨冬妮;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6日(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害人谭某从农业银行贵港市港南支行处取出人民币五万元装入红色塑料袋后置于自己的摩托车尾箱,后骑摩托车回到港南区新塘乡自家的水泥砖厂,将车停放于厂门前,约9时30分,被告人梁某伙同花名为"光头"(另案处理)的男子,由其中一人悄悄到谭某摩托车的尾箱处用螺丝批撬坏后尾箱,将箱内装有五万元现金的红色塑料袋盗走,另一人则是在公路边接应,两人盗得财物后逃跑,被告人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从被告人梁某身上追回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辩称:是同案人"光头"撬开摩托车尾箱并叫其拿红色塑料袋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表示不懂,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是从犯;被告人梁某盗窃的5万元在没离开村中已被村民追回,请法庭考虑未遂的问题;被告人梁某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是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极度贫困。被告人梁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花名为"光头"(另案处理)的男子骑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地磅对面公路边的石渣堆附近(即谭某水泥砖厂门前),将谭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尾箱撬开,被告人梁某将箱内的装有五万元现金的红色塑料袋盗走,坐上在公路边接应的"光头"的摩托车逃跑。被告人梁某在逃跑过中被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追回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地磅对面公路边的石渣堆附近。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在盗窃后被群众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5年8月20日,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4月29日,谭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现金发还失主谭某。
6、失主谭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9日早上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港南区农业银行领五万元,钱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后其把钱放在摩托车尾箱关锁好。其驾驶摩托车回至新塘乡其水泥砖厂门口,就把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后就进厂里招呼客人,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其老婆宋某喊有人抢钱,其从厂里跑出来,看到摩托车尾箱已经被人搞坏,放在尾箱里面两袋现金人民币九万七千八百元被人盗走。宋某和梁某追赶盗钱的男子,后其中一位盗钱的男子被过路的群众抓住。
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其在山边村草坪屯公路旁看见有个人正在打开谭某的摩托车尾箱,从里面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其一边跑一边说"抓住他",那男子拿了东西之后就往对面公路打着摩托车停住的男子那里处跑。那两个人骑摩托车走了几十米就被对面来的一辆面包车拦住,后摔倒在公路旁的水沟里。后来其和村民抓到了其中一名男子,有一名群众把被抓住的男子掉的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钱交给其。
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其在山边村草坪屯公路旁地磅处看见一男子在地磅对面公路边打开谭某摩托车尾箱,后从里面拿出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其听到宋某边跑边说"抓住他",那男子拿了东西后就往对面公路跑。当时看见有一个人骑着打着的摩托车停在对面公路不远处,拿了东西的男子就跑到骑着摩托车接应的人那里。他上了摩托车就开车走了,走了大概几十米,被对面来的一辆面包车拦住了,后摩托车就摔倒在公路边的水沟里,后其中一个跑掉了,有一个被周围的群众抓到。后有一个群众就把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的钱给宋某,说是被抓住的那个掉的。
9、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其在山边村草坪屯公路旁地磅边处听到有人喊"捉贼",其就看到其妈梁某和宋某边追边叫,那两个男子骑摩托车逃跑。后坐车尾的男子被周围的群众抓到,有一个群众把被抓住的男子掉的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钱交给宋某。
10、被告人梁某供述,2012年4月29日早上8时许,其和花名叫"光头"的男子走到一处地磅的附近,发现有辆摩托车停放在地磅对面。"光头"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靠近那辆停放在地磅旁的摩托车旁边,下车后用螺丝批撬开那辆摩托车的尾箱,然后又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开到斜对面路边停放,但是摩托车没有熄火,并叫其盗走刚才撬开的尾箱里面的东西。于是,其走过公路,靠近那辆停放在公路边的摩托车,把尾箱里面的一只红色塑料袋盗走,然后马上跑过公路坐上"光头"摩托车逃跑。其去盗窃的时候被地磅旁的两个女子发现,见其二人偷东西便跑上去追。其和"光头"逃跑有十几米远就被一辆小车拦住,"光头"把车开到路边的水沟里,其跌倒在路边,后被群众抓住,红色塑料袋也掉在水沟边。后经公安人员当场清点,红色塑料袋里有五捆没有拆开封条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总共是五万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动手将本案财物盗走,是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某将摩托车尾箱的五万元盗走后即坐上接应其的同伙的摩托车逃跑,故被告人梁某的盗窃行为已经使失主谭某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同时被告人梁某亦已实际控制了其所盗窃的财物,是盗窃既遂。失主谭某被盗财物最后从群众抓获的被告人梁某处拿回不影响本案盗窃既遂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是从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本案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合考虑到被告人梁某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其行为对犯罪后果所起的作用,且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梁某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盗窃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移动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盗窃罪是结果犯,故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已经从被害人的摩托车尾箱中盗走,并坐上同案人的摩托车准备逃走,即被盗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梁某已经控制被盗财物,故应构成盗窃既遂。
(陆军亮)
【裁判要旨】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