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02)东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东县。
原告:黄某1,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田东县。
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凌某,副局长。
第三人: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某,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敏;审判员:唐文尧;代理审判员:黄权。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对青苗补偿费的认定行为。
2.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和新州村的潘某1作为乙方,新州村第十一组的潘某2、黄某2作为甲方到田东县公证处签订“转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规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新州村第十一组在右江河边百驮片的28亩土地转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1996年7月1日到2001年6月30日。1996年3月1日潘某1因故退出,委托原告黄某、黄某1两兄弟共同经营,至2001年6月份,总计投入48 000多元。在合同到期前,因原告投资大而未收获,便按有关规定和惯例,要求新州十一组延长承包期至香蕉收成为止,并可相应提高承包金。2001年7月初,原告又分别向祥周镇领导及新州村领导报告,要求协助做新州十一组的工作。9月,原告又书面提请祥周司法所给予调处。请求调解新州十一组给予延包,均被十一组无理拒绝。此间原告雇请民工对香蕉进行护理,新州十一组一直没有正式通知原告离开蕉场和对地上的香蕉作如何处理。2002年1月16日,田东新电厂扩建征用该片土地,新州十一组未通知原告去清点地上青苗,却以本组的青苗自行清点。为此,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对该片土地青苗所有权的申请确认,并请求暂停发放青苗补偿费。2002年3月,原告又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协调并裁决由原告领取该片土地的征用青苗补偿费。在县政府受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将属于原告方的所有权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第三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和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撤销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青苗补偿费的违法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5年10月25日原告与潘某2、黄某2到县公证处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转包,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签订者就没有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无权过问新州十一组“百驮”28亩香蕉的青苗补偿,更没有资格针对本局提起诉讼。(2)原告无权享有“百驮”28亩香蕉苗的青苗补偿费。他们承包的期限是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地上的附着物应留下来,属新州十一组的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已经村、镇调解未果,新州十一组不同意其继续承包。合同期满后,新州十一组收回土地行为正确合法的。其发包地上附着物也应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变而转变,所以,本局在征地过程中,将“百驮”28亩土地上的香蕉青苗补偿费发给新州十一组是正确,没有侵害原告人的任何权益,原告的所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百驮”片土地是本组于1995年4月18日与本组社员潘某2、黄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两位承包人都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双方一直无任何纠纷。合同期满后,两承包者表示土地上的香蕉留由本组处理。后来,本组组织社员进行护理,才有了收成。电厂扩建征地,土地局将地上香蕉青苗补偿费发给本组,是非常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香蕉树是他们,是毫无根据的,我们不知两位原告以什么身份说“百驮”28亩土地上的香蕉是他们的,该片土地的承包人员是本组的潘某2、黄某2两人,本组从未发包给两原告,怎能说“百驮”28亩土地的香蕉是他们呢?其提出的要求延包,又何来的承包身份和资格呢?所以说,本组在与潘某2、黄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本组对“百驮”片土地的香蕉有合法的管理权,同样也有收益权,田东县土地局发给本组征地香蕉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9日,第三人将“百驮”片28亩土地发包给本组社员潘某2、黄某2种植甘蔗、香蕉,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5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并到田东县公证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田东县公证处以(1995)桂东证字第30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5年10月25日,潘某2、黄某2因无资金投入种植,与本村的潘某1和原告的黄某协商,达成转包合同,并到田东县公证处签订“转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百驮”28亩土地转包给黄某、潘某1。公证处以(1995)桂东证字第63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潘某1、黄某取得承包权。两次的合同签订,均没有对承包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作如何约定。之后潘某1、黄某投资种植香蕉。1996年3月1日,潘某1因故退出,委托黄某1与黄某一起经营。2001年6月30日,土地承包期满,因承包地内有大量的香蕉正在抽蕾结果,原告两人找到第三人要求延包遭拒绝,但新州十一组未向原告方提出处理地上附着物。从2001年7月起,两原告又多次向新州村村干部、祥周镇领导和祥周司法所申请协助解决未果。2002年1月,田东电厂扩建征用该片土地,县土地局到地上清点香蕉树时,是新州十一组的原组长潘某3参加清点。2002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祥周镇政府和被告提出“香蕉青苗补偿调解报告”。2002年3月21日,被告在青苗所有权仍有纠纷的情况下,发给第三人青苗补偿费共计121 285元。2002年4月1日,原告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协调和裁决青苗补偿申请的报告。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为此,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桂东证字第3X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
2.(1995)桂东证字第6X5号“转包土地合同书”。
3.2002年3月21日新州村十一组集体领取的“百驮”片28亩香蕉青苗补偿费清单收据。
4.2002年3月11日新州村领导潘耀春作出“关于我村十一组与祥周村黄某1承包土地纠纷调解说明”。
5.原告提供的1996年3月1日潘某1与黄某1的委托经营协议书。
6.证人何某、韦某、农某等人的证词笔录。
7.原告于2001年9月23日向祥周司法所申请调解申请书。
8.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在“百驮”片土地上所作的“田东电厂扩建工程项目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清点登记表”。
9.2002年1月23日原告向祥周镇政府、县土地局所作的“香蕉苗补偿调解报告”。
10.田东县人民政府108编号的处理意见文。
11.被告提供的潘某2、黄某2的2002年3月12日和3月13日的两次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田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发放征地青苗补偿费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但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百驮”片28亩香蕉青苗的所有权系土地承包期满后的土地附着物的归属,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对地上附着物的青苗所有权仍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将由原告投资经营留下的香蕉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属认定青苗所有权的事实不清,且在发放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属程序违法。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集体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发给第三人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百驮”片28亩土地附着物香蕉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待青苗所有权确定后,作出新的发放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因征地发放青苗补偿费产生的行政侵权纠纷案,其争议的焦点有:谁是被征用土地“百驮”片内香蕉的所有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被征地内的香蕉所有人应当是黄某、黄某1两人。首先,在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将“百驮”片28亩土地发包给本组潘某2、黄某2后,因潘某2、黄某2无资金投入,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黄某、潘某1两人,虽未经过发包人的同意,但转包的过程属于一种土地承包的转换方式和变更承包人。黄某、潘某1在接受转包后,不种甘蔗,改种香蕉。在这个问题上,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是明知的,但未提出任何异议,或提出中止承包合同,所以说转包是经过了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同意,是合法的。尔后潘某1因故退出,委托黄某1代其与黄某一起经营,并未超出其承包、转包土地经营的方式,且承包转包合同均经田东县公证处公证。其次,黄某、黄某1接手经营后,投入资金购买蕉苗进行种植、护理,直到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香蕉正处于抽蕾结果期,黄某、黄某1多次找到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要求延包。因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知道该片承包地在年内将被新电厂征用,拒绝了黄某、黄某1的要求,同时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黄某、黄某1仍多次找到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新州村民委、祥周镇人民政府,要求延包虽然未果,但合同期满后地内的香蕉仍是黄某、黄某1出资投入,新州村第十一组根本没有投入一分钱或蕉苗进行种植。既然没有资金投入种植,又无证据证实地内的香蕉是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投入管理,对于所产生的青苗又何来的所有权呢?所以说被电厂征地的“百驮”片28亩香蕉自1995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仍应属于黄某、黄某1的合法财产。
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百驮”片28亩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地上青苗的所有者黄某、黄某1所有。但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时,未查明“百驮”片28亩土地上的青苗的所有者是谁,便通知土地所有人——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清点青苗,按青苗株数支付给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青苗补偿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发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在查明青苗的所有者后再支付青苗补偿费。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明知征地内的香蕉的所有权有争议,仍将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新州村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其发放的程序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这笔青苗补偿费,应在查明权属的情况下支付给青苗所有人。
(林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7 - 1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