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90)经判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百中法经二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田东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田东县保险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霭涛,田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田东县国华土产食杂货栈。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37岁,汉族,住田东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53岁,汉族,住田东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白银燕,广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梅,广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某,男,住田东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韦某1,男,田东县师范教师,住该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李栽智、赵建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子忠;审判员:蒙世林;代理审判员:潘晓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交付田东县航运公司代运的油物确属重油,有广西石油指挥部和田东炼油厂两个售油单位的化验单为证。09号油爆炸的真正原因是船员不遵守有关油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该船两名水手为乞求神灵保佑而在船头及两舷多处焚香。基于这一事实,田东县国华土产食杂货栈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田东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6年4月26日,被告要求田东县航运公司代运一批重油到广州,经协商航运公司同意代运并安排该公司的09号油船承运。1986年4月28日上午,09号油船到达泊位装油,下午3时,装载完毕,共计装载油物63.25吨,其中59.95吨为广西石油指挥部向被告提供,其余3.3吨为田东县炼油厂提供。油物装载完毕后,09号船船员执被告提供的油品性质化验单到田东县航政站办理船舶出港手续。签证员鉴明化验单标明油物确为重油,其闪点为237℃,凝点为46℃,密度为20℃,符合09号船装载条件,遂签证放行。
1986年4月29日下午3时;09号油船启锚出港,出港时两名船员在船头及两舷多处焚香,当油船由北向南掉头时,前舱突然爆炸起火,两个入孔盖腾空而起,入孔口喷出蓝色火苗。驾驶员发出急救信号,并将油船驶往南岸,经抢救火很快被扑灭。事后,检测部门对油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油船前舱甲板上凸440毫米,船底下凹360毫米,甲板横左右两边收缩450毫米,轴系中线变形,油船不能继续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576.13元。事故发生后,田东县安全委员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提取油样送往广西标准局化工产品检测中心站和广西田东炼油厂化验,两次化验结果均表明送检样品为二级易燃液体石油。此外,广西南宁航政所调查该事故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田东县国华土产食杂货栈托运的油物不符合托运标准,09号油船船员焚香为次要原因。并决定由货栈承担经济损失中的18060.90元。贷栈不服决定,要求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船监督局复议后维持了航政所的处理决定。
应田东航运公司的要求,原告于1986年12月30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田东航运公司赔付金额14448.72元,并依法接受了田东航公司转让的第三者责任追偿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田东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09号油航发生爆炸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所托运的油物实际上是二级易燃液体石油而不是重油,被告因此负有主要责任。
2.09号船个别船员不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油船启航时点火烧香,因而引起爆炸,负有一定的责任。田东航运公司已就09号船向田东县保险公司投保,因而保险人应负投保人应负的部分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五条和《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等的有关规定,于199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
1.被告负责赔偿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13545.68元,并付利息2709元两项共计16254.68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2.原告自负事故的经济损失9030.45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3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向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东县国华上产食杂货栈在诉讼进行前就已被撤销,无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货栈的合伙人李某,黄某,常某,黄某1应作为被告取代货栈进行诉讼。其次,被上诉人田东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对田东航运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因而取得了田东航运公司转让的债权追偿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依据是田东航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再次,造成这次运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托运的油物为二级易燃液体石油,不符合托运标准,田东县航运公司个别船员违反油船安全生产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事故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
1991年12月22日,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2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90)经判字第5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386.42元,利息677.25元,共4063.67元;
(3)上诉人黄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386.42,利息677.25元,共4063.67元;
(4)上诉人常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386.42元,利息677.25元,共4063.67元;
(5)上诉人黄某1赔偿上诉人损失3386.42元,利息677.25元,共4063.67元。四合伙人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人李某,黄某2,常某、黄某1各负担32.5元,被上诉人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8元,上诉人李某,黄某、常某、黄某1各负担189.07元。
(七)解说
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解决好两个关键性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正确认定本案案由。只有确定了案由,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所应解决的问题。
就一般经济、民事案件说来,要确认其案由并不困难,因为这些案件的原被告就是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只要确定了他们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为何种类型,案由也就确定了。但是,由代位请求权人提起的诉讼则不同,这类案件中,代位请求权人并非原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本案为例,保险公司与李某等人本无直接联系,更不存在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案由的确定也就无法按前面提到办法进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航运公司作保险赔偿并接受了该公司转让的第三人责任追偿权,因而取得了取代航运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李某等人追偿债务的权利,本来属于航运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争议的运输合同成了保险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纠纷。因此,在确定代位请求权人提起的诉讼案由时,应首先弄清他取代了谁的位置,进而找到被取代者与被告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后确定该法律关系的种类。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是明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李某等人违反运输合同规定,托运的不是重油而是二级易燃液体石油,两种油物性质相距甚远,重油明火也难点燃,而二级易燃液体石油碰火即燃,由于李某等人的过错,承运人没有能根据油物的品质约束自己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李某等人的过错是严重的。同时,承运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的规定,油船严禁烟火,这一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将油船运载重油的情况排斥在外,这说明该规则已经考虑到重油运输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危险性(如因生产、运输方面原因,重油中渗入易燃油),但09号船船员没有严格遵守该规则,认为重油不易燃烧,随意点火烧香,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从双方的过错情况看,由于李某等人过错,承运船船员很难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因而李某等人的过错较大而承运人的过错相对来说较小。两级法院判由双方当事人按6∶4的比例承担损失是合理的。
(农春雨)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1 - 10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