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沪中级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厅,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卫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嘉康,上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爱民;代理审判员:马新民、王观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85年承担国家空间技术大型精密远红外光谱发射率性能试验设备研制过程中,首次发现微晶玻虎陶瓷材料的高发射率性能,并在此基础上研制成功了性能优异的微晶灯状远红外辐射加热器。1986年7月8日原告将该项发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87年7月授予专利权。该项专利先后获得中国专利发明创造优秀奖等八项奖励。1990年、1991年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见原告专利产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于1990年上半年擅自仿造原告专利产品,并故弄玄虚称之为超低频远红外辐射取暖器,在全国各地组织订货销售,其侵权行为非常典型。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侵权后,立即派员与之交涉,但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仍我行我素,继续进行侵权。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在明知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帮助进行侵权产品的销售,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保护原告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各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在答辩中称:原告专利产品的抛物面的反射罩,加热器为灯形等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不应授予专利权,据此,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采用公知技术生产超低频取暖器也不构成侵权;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生产的超低频远红外辐射取暖器上运用自己的新设计,有独特之处,即将超低频控制与取暖器相结合,是一种新的技术开发。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在答辩中称: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的法定职责是检核销售产品是否具备市技术监督局合格证明;生产厂的产品合格证,生产厂的法人资格及销售的服务等事项,而且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还提供了有关专利资料,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的专利争议与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无涉;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并没有接到原告通知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其销售的取暖器系侵权产品的任何文件,故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4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微晶灯状远红外辐射加热器”,1987年3月18日公告,1987年7月9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86201531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用远红外辐射材料做发热体制成的辐射加热器,底部有抛物面反射罩,其特征在于:a.灯罩用新型高辐射材料微晶玻璃制成,其红外光谱发射率在波长为2.5-50微米内,εR为0.80-0.95;b加热器电阻丝架与底板的接头处用机械方式连接;c.加热器可制成多种形状;d.产品结构的所有部件由耐热、耐腐蚀的金属或非金属材料制成。
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生产的超低频辐射加热器由微晶玻璃灯罩、抛物面反射罩、加热器电阻丝架与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件构成。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1990年4月起生产超低频辐射加热器,仅1991年即销售12364台。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入门费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生产的超低频辐射加热器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原告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专利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以其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许可实施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赔偿的请求可予准许。
3.专利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到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还涉及专利产品的信誉和消费者的利益,由此有必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登报道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4.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另一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库存的2500台取暖器,以每台4元提成费支付给原告1万元,如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再行生产,应征得原告许可。
3.上述二项,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执行完毕。
4.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上海解放日报或文汇报上发表声明,言明微晶远红外取暖器系原告专利,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已征得原告许可生产远红外取暖器,并对以前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费用由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自理。
5.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撤回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诉讼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负担247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可以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的技术特征。原告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叙述并不理想,将有些非必要的技术特征也包括在内。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基本上是照搬照抄,虽然被告称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上再加上一只所谓的“超低频”装置,但在专利的技术特征上再增加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对构成侵权并无区别,即我们在判断是否侵权问题上使用的是“全部覆盖”的理论。在判断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一般采用三项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2)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3)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可获得的许可使用费(包括入门费、提成费),本案原告诉请中以许可使用费作为其经济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是适当的。
专利侵权诉讼中,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的责任不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要生产者使用该项专利技术而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即构成专利侵权,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知道该项专利的存在,也就是法律上所讲的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即为过错。使用者、销售者则不同,这两者构成专利侵权的条件是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继续使用或销售的。本案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开始是不明知,但在法院送达诉状副本时,该店继续销售则构成专利侵权,因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在该店的侵权产品,所以该店的销售数量很少。考虑到原告与市第一百货商店的关系及侵权实际情况,原告放弃了对该店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予以准许。
(孙爱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7 - 10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