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连经终字第2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华某,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某,证券部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建成,连云港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崔国权。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德芳;代理审判员:张向前、何海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我从1995年4月在证券部(原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投资买卖股票。期间被告证券部非法向我融资炒股,除收取同期银行利率,还非法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高额利息。1997年9月27日,被告以扣上述高额利息为由将原告账户上尚存余款41714.80元强行划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证券部辩称:为原告透支并划走罚息是事实,但双方之间有大户室入室协议,划款是依据协议来的,收取罚息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王某到被告证券部投资进行股票交易。199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如客户作反向操作(即先委托买,然后当天平仓),必须以股票账户股票或资金账户资金作为保证,最高金额不超过股票投资总额[资金+股票(时价)]的30%,如因特殊情况当日未平仓而透支,从透支日一周内,本营业部除对透支金额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二五进行扣息外(利息直接在账户中扣除),并对其透支金额每日处以万分之五的罚金,若超过一周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进行罚息。大户管理员有权对透支部分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此后,被告陆续为原告进行透支。1997年9月27日,被告以按协议扣除罚息为由,将原告账户余款41714.80元划走。原告遂于1998年2月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6年11月转让给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炒股透支对账单。
(2)王某买入股票交割单。
(3)证券部出具的收取王某罚息收据。
(4)证券部与王某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
(5)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分行对证券部违规处理决定。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证券部之间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第五条,因违反有关法规,为无效条款。被告非法向原告提供融资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被告收取罚息不受法律保护。酿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证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41714.80元。
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共计23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证券部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与上诉人签订了大户室入室协议,本应遵守该协议,然而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协议规定透支炒股,给上诉人造成5万多元经济损失,尚欠3万余元的利息未付,两项合计8万余元,上诉人按协议规定划走其账户余款41714.8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就应该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5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只字未提,对被上诉人透支利息分文未付的事实视而不见,均要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是罚息不受保护,而未谈上诉人收取融资利息不受保护,判决上诉人全部退还41714.8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与原告等一大批股民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多次向原告等一大批股民融资买卖股票。融资部分上诉人除通过电脑自动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外,又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上诉人作为证券商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故犯,向股民融资买卖股票。上诉人以扣除罚息为由从我资金账户划走的41714.80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对造成非法融资行为负有主要过错。该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损失,反而带来了非法利益。所谓5万多元经济损失实属不应收取、不受保护的非法利益罚息。原告在起诉中未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利率通过电脑自动收取融资部分利息返还。上诉人为获取一大批股民而融资炒股,股票买卖由电脑程序严格控制管理,如果上诉人不主动融资,试问谁能动用上诉人资金炒股?所谓损失系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的非法融资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自1995年7月17日开始,证券部便长期为王某炒股予以透支,至1996年9月25日,王某共透支炒股账面金额达40余万元。证券部除收取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二五的利息外,另按日千分之五收取罚息,王某曾以现金方式向证券部缴纳部分罚息,但双方对已履行的罚息数额均不提供。1995年9月底,王某对部分透支款主动进行了平仓,证券部对王某未平仓部分强行进行了平仓,并以扣除罚息为由将王某账户中存款41600.52元予以划扣。此后,王某未在该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王某对证券部的扣划行为不服,向受诉法院起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证券部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后,进入“大户室”操作股票交易。在操作中,应当遵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透支炒股是《条例》所禁止的行为。证券部与王某协议透支交易,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正常发展和金融管理秩序。证券部对王某大额透支交易负有主要责任。王某违法进行透支股票交易,其要求证券部返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证券部对王某透支行为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券部扣划王某账户的41600.52元的罚息,本院将另行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证券部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证券部承担。
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的规定,作出(1998)连经终字第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1)对证券部处以44546.96元人民币罚款。
(2)对王某利用透支炒股产生的“罚息”44546.96元予以收缴(其中证券部已收取、扣划了41688.08元由证券部向本院缴纳,尚余2858.88元由王某缴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透支炒股罚息纠纷案。这种纠纷在券商与股民之间相当普遍。由于诉诸法庭的是少数,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引起重视。本案的关键是券商与股民之间协议约定透支交易产生的“罚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第二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知国家法律严禁在股票交易中进行透支炒股而在协议中却加以认可,并据以约定责任承担,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而双方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是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务院《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而向客户收取不合理佣金和其他费用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应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采取了积极主动的行为,且约定条款明确。证券部对王某的炒股透支部分既收取了正常的利息,又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罚息,即除了王某此前已用现金付过的部分罚息外,又在王某的账户上划扣了王某提起诉讼的4万余元,而王某也通过向证券部融资炒股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通过融资产生的利益,但可以认定其与证券部的协议中融资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应为其获利最低额。据此,双方的协议透支交易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并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的正常发展和金融管理秩序,应予以撤销并处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证券部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证券部处以44546.96元的罚款,对王某利用透支炒股产生的“罚息”44546.96元予以收缴,其中就包括证券部已收取、扣划的41688.08元,另外王某要补缴不足部分的2858.88元。上述判决和制裁决定无疑给券商和股民协议透支的违规行为都敲响了警钟。
(张文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