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男,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区瑞樱。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仁彬;审判员:曾建洪、刘满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1000元。2007年9月13日8时,由中山市华博物流有限公司韩某驾驶的华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8挂/粤TXXXX2卡车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行驶过程中碰撞到我的保险车辆粤TXXXX1爱丽舍小轿车,造成我的小车部分车配件严重损坏。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经被告确认,我的汽车车体损失为14295元,另包括拖车费、损失鉴定费等在内的由事故引发的各项费用(车损鉴定费843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60元、委托驾驶费50元、去交警部门的交通费19.4元)为1362.4元,因此造成我全部损失共计15657.4元。事故发生后,我依法依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一直无理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向我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6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根据保险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同意对维修费及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唐某为其粤TXXXX1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人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9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5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8日24时止。2007年9月13日8时,由中山市华博物流有限公司韩某驾驶的华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8挂/粤TXXXX2卡车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乐大道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唐某的保险车辆粤TXXXX1小轿车,造成唐某小车包括方向机在内的部分车配件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损失的70%责任,唐某负事故损失的30%责任。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唐某汽车车体损失为14295元。事故另致唐某支出车损鉴定费843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60元、委托驾驶费50元等共1343元。
另查明: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所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份。
5.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委托驾驶费的相关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保险车辆所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事故另一方所负责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对此应予协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排除原告向被告全额申请赔偿的权利,只是依此界定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承担的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车损14295元外,车损鉴定费843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60元、委托驾驶费50元等共1343元,是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一并获得理赔。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5638元。至于原告支付的去交警部门的交通费19.4元,不属上述理赔范围之内,不予理赔。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5638元。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为9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险种我方是根据按责赔偿、过失相抵原则赔付的。因此,我方依约承担的责任为15657.40元×30%=4691.40元。(2)华博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唐某仅仅承担30%的责任,故唐某只能依约向我方主张他自己负担的30%责任部分索赔要求。(3)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案,属法律适用错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未承诺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部分,保险公司无条件接受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放在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第二十条规定,对代位追偿权接受与否是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可接受,也可评估后不予接受。假如保险人接受了被保险人的申请,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唐某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复印资料等基本追偿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30%赔偿责任,驳回唐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按代位求偿制度,中山人保所承担的只是暂垫付的责任,其获得的是代位追偿权。代位求偿不是中山人保的权利,而是其义务。(2)中山人保称我方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没有道理,因为判决明确写明了车号,且我方一直在协助中山人保进行追偿。(3)我方要求中山人保承担代位求偿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规定和保监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及必要费用的金额共计15638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人保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数额。
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在唐某的保险车辆粤TXXXX1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山人保应当对车身损失14295元及必要费用1343元进行赔偿。虽然第二十六条约定中山人保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只能理解为是中山人保先行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责任人进行代位追偿后最终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这也是中山人保作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应当承担的风险。因此,这一约定并不能限制被保险人的先行赔付请求权,否则就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中山人保主张其应当依据第二十六条约定按唐某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即30%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山人保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的认定是没有异议的。争议的焦点是中山人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唐某与中山人保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中山人保作为保险人,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都应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身损失14295元及必要费用1343元进行赔付。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指因中山人保在履行完对被保险人唐某的赔付责任后,依法对被保险人以外的责任人即华博物流有限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中山人保在实现其代位追偿权后,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因此,中山人保履行对被保险人唐某的全额赔偿责任,并没有违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且先行对投保人唐某履行全额赔偿,也是中山人保作为保险人在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后所应承担的风险,符合保险业务制定的宗旨。反之,如果机械地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认为中山人保只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首先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其次还与被保险人唐某同保险人中山人保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并且,如果机械地理解《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只是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赔付保险金,就会出现如下不合理的情形:假如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则其过错责任全部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可不负任何责任;而假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则保险公司就可对被保险人拒赔,而被保险人则应承担因第三方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其财产损失无法追偿的风险,这种错责倒置的情形显然是与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及生活常理相悖离的,且也不利于引导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小心、遵纪驾驶。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应结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来对整个合同条款加以理解。综上,一、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满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1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