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朴某,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燕、苏艳枝,系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登烽;代理审判员:夏重彬、金锋华。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莉;审判员:刘满星,代理审判员刘运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5月份,被告朴某向原告叶某购买铝线和铝管产品,总金额23252元,有送货单和结数清单为凭,在被告支付了原告5956元后,就不在支付剩余172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2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
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提交送货单及结数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享有涉案债权;二、被告是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所有签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啊特灯饰厂现在尚欠被告工资未付。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铝线灯配的事实,如存在,被告是否负有支付铝钱灯配款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结数清单一
式两份,金额19837.2元,与此相对应的送货单12张(其中2012年3月20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某显光"签字,并未签字"朴",此单涉及金额为2615.50元,单号为6003860);
证据二、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结数清单一式两
份,金额3415元,与此相对应的送货单4份。
上述16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3252元,被告仅支付5956元,尚余17296元未付。上述货物系被告到店自提的。结数清单都没有被告签名。被告都是现金支付的,都是被告与其老公或者女儿过来。被告要求月结,原告本来不同意,但是被告说她有小车、超市,怕什么,所以原告就与她月结。去年双方就开始有交易了,但去年的账目都结清了。
被告质称:对结数清单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
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在送货单经手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出卖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只有"朴"字,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系被告
和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签订的,合同约定朴某的工作内容为采购,负责采购公司生产所需要的材料,核对数量并签收。朴某按照金满中的意思进行采购。被告欲以此份合同证明被告本人系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的员工;
证据二、2012年3月6日金满中与李永哲签订的隐名协议
及金满中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欲以此份协议证明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的实际出资人为金满中;
证据三、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
(国税和地税)及核准个体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已经注销登记;
证据四、2012年9月26日报警回执(报案人为林红),被
告欲以此份证据证明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与房东、供应商的问题经过公安派出所处理。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朴某只是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的员工,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原告质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
作的材料;对隐名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对法人身份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注销登记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补充陈述称:一、劳动合同有公司盖章,其真实性
是可以确认的。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只是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的员工,实际出资人是金满中,付款责任应该由金满中承担,不是被告朴某。其中隐名协议原件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是由啊特灯饰厂的负责行政管理的员工林红提供的。2012年5月份的时候金满中回了韩国,8月份左右工厂就经营不下去了,啊特灯饰厂的注册人李永哲在9月份注销了啊特灯饰厂,所以大部分材料都留在了啊特灯饰厂内;二、庭后经与朴某本人核实,原告提交送货单上只写"朴"的签字为被告本人签的字,但被告是负责签单的,签单是职务行为;三、关于是否支付过原告款项,因为老板金满中经常在韩国,所以有时候是打款到厂里,让员工支付供应商的款项,这是可以确认的。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公局曹步派出所调取了朴某、林红(朴某之女,在中山市古镇啊特灯饰厂任文员)、林根浩(供应商)、张久英(供应商)的询问笔录。朴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9月份,她来到位于曹二曹安南路南五街15号楼的啊特灯饰厂当翻译工作,直到2012年5月24日,老板(指金满中)就回去韩国,而她就留在工厂负责生产工作,直到7月10日,老板说经济不好让她们先暂时放假,期间还能保持联系,直到10月1日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上。在10月13日,她接到老板的电邮说会把她们的工资先解决,还说关于供应商的货款会亲自跟对方协商解决的。直到今天,有供应商来派出所报案,就传唤她到派出所来反映情况了。她在啊特灯饰厂主要负责翻译和管理工作。林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她工作的阿特灯饰厂房东未经厂部负责人同意擅自将厂内价值30万元的设备搬走而到派出所报案。
针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原告质称:调取询问笔录是为
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笔录中没有具体说明这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称: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询问笔录已经说明了啊特灯饰厂老板是金满中,笔录反映的内容与被告的主张内容一致。
3.一审判决理由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朴某对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有"朴"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签收予以认可,足以证实被告朴某收到了原告供应的铝线灯配产品;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隐名协议、四份询问笔录等证据,意在证实朴某系金满中所雇佣人员,即使朴某系金满中所雇佣人员的事实成立,那么,朴某在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铝线灯配产品过程中,是否将金满中委托其出面购买铝线灯配的事宜告知原告本人,从被告朴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尚无证据证实其在订货、收货及付款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向原告披露其系受金满中的委托而与原告进行的铝线灯配买卖交易。对此,原告当庭陈述称其系与朴某之间进行的铝线灯配买卖,而非金满中,亦已明确表明其并不知道金满中与朴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铝线灯配买卖交易系在原告与被告朴某之间发生,且被告朴某系铝线灯配交易的责任主体,其对涉案的铝线灯配款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某之间买卖铝线灯配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朴某收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对拖欠的铝线灯配款14680.50元【17296元-2615.50元(此笔货物并非朴某签收)】负有清偿责任。而被告朴某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朴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14680.50元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金满中追偿的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4680.5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上诉称:一、朴某在啊特灯饰厂是翻译兼采购。朴某不会开车,前去购灯饰配件时由金满中作为司机,两人购买灯饰配件时是同行的,原审法院调取的4份询问笔录中的林根浩、张久英该两位供应商的笔录内容、叶某提交的其中一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写"某显光"是厂员工石显光的签字,现石显光作证人证言一份,以上三点证明叶某知道买受人为韩国籍的金满中。原审庭审中法院向叶某出示金满中的护照复印件,向其询问此人是否曾到店购买产品,叶某也作出肯定的回答。叶某主张2011年开始与朴某有买卖交易,现我方要求叶某提交所有的交易记录;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朴某与啊特灯饰厂属于委托关系错误。朴某与啊特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雇佣关系。朴某在履行职务所产生的违约之债由啊特灯饰厂承担,啊物灯饰厂注销后金满中作为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叶某主体不适格。因为送货单和结算清单没有叶某的签名,送货单和结算清单均载明是建丰送货,应由建丰作为原告。叶某称建丰是其经营的门市部,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辩称:建丰是叶某投资经营的门市部的字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叶某是否适格原告;二、朴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关于焦点一,叶某有由朴某签收的15份送货单(金额合计20636.50元),证明其享有本案债权,故朴某主张叶某非适格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使朴某所称受雇于啊特灯饰厂属实,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已将其代表啊特灯饰厂购货的事实向叶某披露,叶某亦表示其交易对象是朴某,故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的买方是朴某,原审法院判令朴某向叶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468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朴某负担。
(四)解说
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业主之间的买卖交易很简单,通常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般由购买方所聘采购人员与出售方当面谈好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待出售方送货至购买方后,由当时的洽谈人或个体户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签收,送货单则成为出售方的唯一债权凭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出售方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将面临很大抉择。如向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诉请,没有直接证据(个体业主本人无任何签收行为);如向送货单签收人诉请,收货人通常抗辩称其仅为经办人,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购货,不应成为交易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叶某的债权凭证就是15张送货单,其选择了向送货单的签收人朴某主张权利。作为送货单的签收人朴某如否认是其向叶某购买的货物,则应举证证实其系授啊特灯饰厂的指派向叶某购货的事实。而事实上,任何个体工商户业主所聘的员工对外从事采购货物时不可能出示企业的相关授权书,这也就为负责采购业务的员工带来很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保障这部分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章节中规定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即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朴某作为啊特灯饰厂采购负责人,其对外实施采购货物时,必须向出售方叶某披露她本人系授啊特灯饰厂的委派进行购货的,而非其本人自己购货的事实,否则,一旦出售方作出不认可啊特灯饰厂为交易对象的意思表示,朴某则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此外,一、二审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标准上亦是一致的,即朴某是否向叶某披露了其系代表啊特灯饰厂购货的事实。这也是本案裁判的思路所在,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业主之间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指引。
(夏重彬)
【裁判要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任何个体工商户业主所聘的员工对外从事采购货物时,必须向出售方披露其本人系个体工商户的委派进行购货的,而非其本人自己购货的事实,否则,一旦出售方作出不认可个体工商户为交易对象的意思表示,员工则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