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中山市。
原告:梁某1,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世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区瑞樱。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仁彬;审判员:曾令生、李油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2月10日,两原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梁氏吊车起重服务部(以下简称梁氏服务部)为粤T/XXXX1号吊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至2009年12月11日中午12时止。因平安财险公司录单员错将车牌号录入为粤T/XXXX4,后平安财险公司将车牌号码从粤T/XXXX4更改为粤T/XXXX1。2009年3月23日,粤T/XXXX1号吊车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桥公司)吊装玻璃钢夹套罐时发生意外,造成玻璃钢夹套罐损坏。梁氏服务部及时通知被告出险,后经被告发出告知函,对该案的赔款进行了理算。原、被告与珠江桥公司代表三方确认玻璃钢夹套罐单价为50 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却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本案是基于梁氏服务部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告梁某1只是粤T/XXXX1号吊车的车主,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其次,被告已在拒赔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主要理由是:梁氏服务部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即以被保险人的特种设备造成第三者损害因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的责任免责条款表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损财物当时已在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这一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梁氏服务部由梁某个体经营。2008年12月10日,梁氏服务部为粤T/XXXX1号吊车(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型号为XXXXXXXXXXXXK,登记车主为梁某1)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并填写了投保单。该投保单落款处注明:“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了解。”梁氏服务部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平安财险公司经审核后向梁氏服务部签发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1日。保险单第14项特别约定:“承保特种设备到达作业厂区后在厂区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因平安财险公司录单员错将车牌号录入为粤T/XXXX4,后平安财险公司向梁氏服务部出具了批单对车牌号码予以了更正。该保险合同所适用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注明:“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第九条注明:“对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
2009年3月23日,梁氏服务部派遣司机甘东钦驾驶粤T/XXXX1号吊车到珠江桥公司吊装60立方玻璃钢夹套罐。在操作过程中,当吊车起吊至离地面约2米时,因钢绳后面连接断裂造成该玻璃钢夹套罐掉下并损坏。事故发生后,梁氏服务部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出险并与珠江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同年5月21日,平安财险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梁氏服务部作出了有关赔款理算方案的告知函。梁氏服务部对该方案进行了选择,并随后向珠江桥公司赔偿了50 000元。2010年1月12日,平安财险公司以此次事故损失财产属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由被保险人控制着的财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梁氏服务部作出拒赔通知。梁氏服务部对此不认可,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批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
(2)告知函。
(3)赔偿收据、协议书。
(4)拒赔通知书。
(5)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6)保险投保单。
(7)保险单。
(8)保险条款。
(9)出险通知书。
(10)事故证明。
(11)拒赔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个体经营的梁氏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梁氏服务部在本案的事故中损坏的玻璃钢夹套罐虽属于第三者珠江桥公司所有的财产,但事故发生时,该玻璃钢夹套罐正在梁氏服务部司机起吊过程中,属由被保险人控制的财产。该情形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相符。且梁氏服务部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梁某1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梁某、梁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梁某诉称:(1)平安财险公司以《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违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2)依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对“特种设备”的释义中所指明的特种设备都是由人员控制的,则发生意外事故属由被保险人控制的财产均属除外责任的范围,违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设置初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向梁某支付保险50 0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本案的特种设备保险是一个责任险,是不包括由于被保险人保管或者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害。因为不属于特种设备所造成的损害,对于被保险设备上面的财产,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投保的特种吊装车辆在保险期间于珠江桥公司厂内吊装60立方玻璃钢夹套罐,在操作过程中,因钢绳后面连接断裂造成该玻璃钢夹套罐掉下并损坏,此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由,事发后梁氏服务部也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出险并与珠江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平安财险公司后发出告知函,对该案赔款进行了理算,梁氏服务部随后向珠江桥公司赔偿了50 000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向梁某支付保险金50 000元。本案特种吊装车辆在珠江桥公司厂内吊装60立方玻璃钢夹套罐,是操作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不能理解为该玻璃钢夹套罐属于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控制的财产。平安财险公司称“本案受损财物当时已在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符合《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辩称,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上诉人梁某支付保险金5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保险事故为梁氏服务部所投保的特种设备吊车在作业厂区内吊装的玻璃钢夹套罐在操作过程中因钢绳后面连接断裂而掉下并损坏。受损财产玻璃钢夹套罐属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以外的第三者珠江桥公司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玻璃钢夹套罐的财产损失属于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控制的财产损失,依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平安财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即持此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玻璃钢夹套罐的财产损失属于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单第14项的特别约定“承保特种设备到达作业厂区后在厂区内发生的意外事故,……”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特种设备到达作业厂区后在厂区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此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根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以及投保单落款处的约定“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了解”,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因为在此情形下受损财产属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被保险人既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又是有权主张赔偿权利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梁氏服务部投保的特种设备吊车在作业厂区内吊装的玻璃钢夹套罐在操作过程中因钢绳后面连接断裂而掉下并损坏,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以外的第三者珠江桥公司的玻璃钢夹套罐的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有权主张赔偿权利的债权人是珠江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是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负有对珠江桥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的雇用人员(司机甘东钦)对该玻璃钢夹套罐的控制,是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使用吊车对物品的控制,并不是《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对财产的控制。而且,对于被保险人梁氏服务部的雇用人员(司机甘东钦)对该玻璃钢夹套罐的控制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使用吊车对物品的控制还是解释为被保险人的雇用人员对财产的控制的问题,如果这当中有两种解释的话,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利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即平安财险公司的解释。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玻璃钢夹套罐正在梁氏服务部司机起吊过程中,属由被保险人控制的财产。如果依此思路,特种设备在作业过程中对任何第三者财产的起吊、位移、放置等操作均属于对第三者财产的控制,那么保险公司对特种设备在作业过程中对任何第三者财产的操作造成财产损失所导致的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可依照《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既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变成保险公司所保险的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又使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失去价值。
综上,保险公司不得依据《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拒赔,原审法院错误解释合同条款,导致错判,应予纠正,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令生 刘运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