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宁淑娟、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谭顺宁、梁伟健,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熊伟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莉、审判员刘满星、代理审判员阮碧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 .原告齐某诉称:
事实:2011年9月30号晚,原告在被告处用餐。因被告管理不到位,工作间设置地方不合理,工作车来来往往导致有水洒落,结果造成个人的必经通道湿滑,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提示,导致原告走过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脚。当时即由120急救车送往人民医院就诊,最终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其前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约2万元。因骨折内置固定物需一年后取出,后续治疗费将在1万元左右。
理由:被告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者,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要求: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9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被告高某答辩称:
事实: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酒楼消费,当天喝了很多酒,其受伤是醉酒导致,所以我方认为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理由:关于其要求赔偿项目,我方有异议,其中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公司法人代表以及股东,我方不确认其提交的工资单,如果原告认为工资数额是13000元/月,应该提供税局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我方不认可其提交的加油发票,因为本人受伤了不可能在开车,而且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确认。
2 .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中山市泰格彩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齐某。2010年10月25日,高某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西区太王海鲜酒楼(以下简称太王酒楼)。2011年9月30日晚上,齐某所在的泰格公司若干人员到太王酒楼用餐,共消费2368元。晚上22时左右,齐某在太王酒楼3楼A1房用餐完毕,离开酒楼行走至手扶梯拐弯过道处时不慎摔倒在地,齐某由于剧烈疼痛不能站立,太王酒楼服务人员拿来枕头、被子等物品让齐某垫坐,并用冰块对受伤部位进行简单的处理。之后,太王酒楼楼面部副经理莫道生、楼面部经理冉芳、酒楼总经理黄雪媚均赶来处理。中山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紧急出动将齐某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急救医疗记录显示:齐某神志清晰,皮肤暖,左踝关节肿胀,活动障碍,初步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后住院治疗。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作好术前准备,未发现有手术禁忌症,于2011年10月1日行"左内外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肿、止痛等处理,治愈出院。齐某住院19天,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042.22元,太王酒楼已向医院垫付12000元。出院医嘱:保持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1个月后摄片复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每月摄片复诊,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患肢免负重。住院期间购买中型腋下拐一对,花费100元。2012年1月19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内容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齐某认为其为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13000元,其在太王酒楼消费时受伤,要求太王酒楼赔偿其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22892.22元,齐某经与太王酒楼多次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 卡片;
3. 中山市120急救中心院急救医疗记录、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山市人民医院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中山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中山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据;
4. 中山市人民医院留医病人按金收入凭证;
5. 餐饮发票、安健医疗器械连锁店收据;
6. 疾病证明书;
7. 办公室行政人员工资(2011年1月-2011年10月);
8. 照片及视频资料;
9. 汽车加油发票;
3 .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在太王酒楼用餐消费,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齐某在太王酒楼用餐过程中摔倒受伤,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一、太王酒楼对齐某受伤责任分担问题;二、齐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场所及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及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是否安全,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等。结合本案,太王酒楼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齐某用餐消费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根据太王酒楼提供其员工作为证人的陈述,太王酒楼每个房间都有备餐间,三楼其它房间用过的餐具留在备餐间,等客人走后用收纳车送去洗碗间,员工莫道生证实,当晚只有齐某所在的房间没有搞卫生,即每个房间都已收拾干净,故会有收纳车从过道上走过,但三证人均否认会有收纳车从过道上经过,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三证人没有收纳车从过道上经过的证言不予采信,认定有收纳车从过道上经过,并因收纳车有油水洒落致过道湿滑,导致齐某滑倒受伤;其次,太王酒楼在三楼过道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到对顾客正确的引导的义务,造成顾客受伤的事实,且顾客受伤后,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也应负有注意的义务,其在当时地面湿滑的状态下未能注意地面情形,确保自身安全而跌倒摔伤,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该事故主要是由于太王酒楼没有达到应当的通常注意程度,故本院认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齐某应自负40%的责任。对太王酒楼认为齐某是喝酒过多导致摔倒、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一,太王酒楼所提供的三名证人均是其酒楼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太王酒楼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齐某喝酒的依据,太王酒楼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齐某存在喝酒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山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事后发第一时间对齐某当时身体状况"神志清晰,皮肤暖"的记录,不能认定齐某有喝酒的事实。故本院对术王酒楼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双方的争议在于齐某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关于齐某的工资标准,齐某提供了泰格公司2011年1月至10月行政人员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拟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但齐某没有提供其工资的纳税证明,而太王酒楼也不予确认,本院根据《2011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中企业董事的月薪中位数11231元的标准,认为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13000元并不过份高于企业董事的月薪中位数11231元,故对齐某每月13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关于齐某的误工时间,齐某受伤后住院19天,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两次建议齐某全休3个月,即齐某共误工6个月又19天,但太王酒楼对此存有异议。由于双方对齐某的误工时间有争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的标准,将齐某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9天酌情调整为5个月。关于太王酒楼赔偿数额。齐某损失中,医疗费20042.22元有医疗单据证实,予以认定;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就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另行向太王酒楼主张权利;住院19天,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以齐某误工5个月、每月工资1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65000元(13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齐某虽然只提供了加油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到门诊继续治疗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齐某受伤并未导致其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由于齐某骨折后行走不便,其已购买腋下拐辅助行走,故对共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予以支持。齐某上述损失共计87592.22元(20042.22元+65000元+500元+1000元+950元+100元),由太王酒楼承担其中的60%计52555.33元,其余40%由齐某自己承担。太王酒楼在齐某受伤后已支付12000元,故太王酒楼还应向齐某支付40555.33元(52555.33元-12000元)。由于太王酒楼是高某投资经营的个体户,太王酒楼的责任后果应由高某承担,故高某应向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40555.33元。
4 .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40555.33元;
2.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高某诉称:
齐某受伤是其本身喝酒所致,过道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认为酒楼未做对顾客的引导义务,不合理,齐某的工资1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外交通费、营养费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齐某辩称:
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2.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齐某以餐厅服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则是要求高某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高某的员工作为证人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但由于其员工与高某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可以采信齐某是因为醉酒而摔倒的。其他人在太王酒楼不摔跤,并不能证实太王酒楼的国道就不存在安全隐患。故高某所持齐某是酒后自己摔倒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2011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说明》中企业董事的月薪中位数11231元的标准,分析认定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13000元并不过高,故对齐某每月13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齐某受伤后,需要住院主料及门诊随诊,以及需要加强营养,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营养费也是必然。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营养费,并无不妥。
4.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王酒楼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齐某在太王酒楼用餐后离开时滑倒受伤,如何认定太王酒楼应承担的责任?关键是看太王酒楼是否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齐某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过道湿滑原因所造成,而过道湿滑的原因在于太王酒楼的员工在顾客用完餐后将餐具用收纳车收拾后运到洗碗间时,有油水洒落所致。故判决太王酒店对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明确了,本案的诉讼基本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在不完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维持了原判决,由太王酒店对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的指导意义也在于此。如太王酒楼不存在上述致过道湿滑原因,则不能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
(王昕)
【裁判要旨】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