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
判案理由: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乐某的父亲乐某2带着乐某在西安市曲江池遗址公园南湖边游玩,原告乐某驾驶儿童自行车行至小白鲨(建筑物)附近时,被告泓通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正好由此通过,原告乐某驾驶儿童自行车前去追赶,在追赶过程中与行人相撞,摔倒后与在其左侧行驶的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第三节与第四节车厢的连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证明"),原告乐某驾驶儿童自行车因操作不当倒地后与其左侧行驶的厂内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第三节与第四节车厢的连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某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左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左眼视力丧失;双侧蝶窦及筛窦积液;双侧上颌窦囊肿;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亚急性期),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出院医嘱:1.术区抗瘢痕治疗,后期据头皮毛发缺失情况定是否进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逐步睁眼、抬眉功能锻炼,后期据恢复情况定是否进一步手术整形治疗;3.监测生命体征,左眼视力丧失情况进一步诊治,门诊随诊。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5 319.15元。原告第二次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止。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术后;左眼视力丧失。出院医嘱:抗瘢痕治疗坚持6个月,眼部情况专科继续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7 257.2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又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8天,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出院医嘱:1.眼科随访;2.院外营养神经、扩血管治疗。原告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 980.11元。原告第四次到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止。经诊断:中医认定原告为左眼暴盲病,西医认定原告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第四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 226.6元。原告乐某住院四次,住院医疗费56 783.08元,原告第二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8天的床位费为24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4天,住院医疗费56 543.08 元;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 040.84元,共计60 583.92元,被告泓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 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乐某2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乐某受伤后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乐某2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第十六研究所工作,月薪为9 053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每月工资减少5 584元。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到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 562.9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 1 500元。
定案结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泓通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 231.41元;
二、被告西安泓通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15元,减半收取2 907.5元,由原告乐某负担1 855.5元,被告西安泓通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 052元。因原告乐某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泓通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某支付
1 052元。
解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事故证明,原告乐某驾驶儿童自行车沿曲江池遗址公园园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白鲨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倒地后与其左侧行驶的厂内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第三节与第四节车厢的连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乐某受伤。被告泓通公司是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的经营者,承担观览车项目的安全责任。泓通公司除了在陕A0XXXX号观光小火车上配备一名司机外,还配有一名安检员,安检员的职责就是安排游客坐好,留心车上车下安全状况,提醒游客,给司机发出开车信号。当原告乐某驾驶儿童自行车追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观光小火车时,作为坐在观光小火车最后一节车厢的安检员应当发现原告乐某追赶小火车存在不安全因素,理应及时予以制止,安检员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及时制止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泓通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有责任。原告乐某的父亲乐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乐某2对此次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作为曲江池遗址公园的管理人已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乐某2与被告泓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乐某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0 583.92元,被告泓通公司为原告乐某垫付医疗费35 000元,原告实际自付医疗费为25 583.92元,原告请求31 74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 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220元,原告请求2 4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7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1 480元,原告请求2 4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仅需一人护理,且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16日,共计90日,原告父亲乐某2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第九研究院第十六研究所工作,因护理原告90天造成其收入减少,每月减少5 584元,故原告护理费为16 752元,原告请求41 15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858元和40%的系数计算20年为
182 864元,原告请求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 000元,原告请求20 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到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 562.9元,原告请求6 13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 500元,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被告泓通公司承担750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0 583.92元、后续治疗费1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20元、营养费1 480元、护理费16 752元、交通、住宿费5 562.9元、残疾赔偿金182 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 000元,共计286 462.82 元,根据双方的同等责任,被告泓通公司应向原告乐某赔偿143 231.41元,由于被告泓通公司已向原告乐某支付医疗费35 000元,故被告泓通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08 231.41元。
(王倩)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损害后果应负有责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