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平。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大学文化,广西区电信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市场部职员。因本案于200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学文化,广西区电信公司系统集成分公司市场部经理。因本案于2003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亦工;人民陪审员:刘杰、农智。
(二)诉辩主张
1.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滕某利用其弟滕某1(案发前已出国,在逃)在广西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任长途设备维护中心工程师,负责区电信公司数据生成的职务便利,由滕某1在为区电信公司负责生成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数据时,多生成了一万张面值50+2元的179081P电话卡及一千张面值20元的200电话卡的相关数据,并于2003年5月3日由滕某1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数据发给滕某。被告人滕某在得到滕某1发采的电子邮件后,先将该数据刻录成光盘保存,然后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帮将这批数据印制成卡,再将卡售出牟取暴利。李某同意后,找了私人印刷厂的人联系印刷事宜,后因印刷厂方面要求提供印制该卡的有关单位(即区电信公司)委托证明手续及预付印刷订金,李某即将此情况向滕某汇报,滕某觉得太麻烦,就不想做,并让李某找人想办法把这些数据卖掉,所得款项一人一半。李某觉得有机可乘,遂假意答应,并找人借钱办理印刷事宜。李某做了各种联系后,即对滕某声称有人要买数据,只愿意付八万元钱(80000元),问滕某卖不卖,最后滕某决定卖。李某遂从借来的钱中拿出八万元交给滕某,在分钱时李某将分给他的四万元拿出一万元交给滕某(李某实际分得三万元),滕某分得五万元。最终李某将滕某交给的数据光盘交由私人印刷厂分别印制成电话卡(面值为50+2元的179081P电话卡1万张,面值为20元的200电话卡1000张,两种电话卡总计面值为54万元人民币),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4.3折销售出面值十五万元的179081P电话卡(实际售出2996张)给一电话卡代销商,获赃款62200元。后因代销商发觉该卡的印刷质量有问题,遂打电话向电信公司查询,电信公司在自查时发现情况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上述事实,该案告破,并在李某住处缴获了尚未来得及售出的6900张179081P电话卡及976张200电话卡。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刑事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银行书证、证人陈某、黄某、陈某1、蓝某、黄某1、杨某、姚某的证言、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广西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广西区电信公司有限公司电信市场部证明、计算机有害信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仿照广西区电信公司印制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成仿冒的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企图以假充真并对该假冒电话卡进行倒卖,伪造面值达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滕某明知其弟滕某1发送到其电脑中的电子邮件中所涉及的数据系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发表意见。被告人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则同意被告人滕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卡面值为十五万元的指控意见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滕某利用其弟滕某1(案发前已出国,在逃)在广西区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任长途设备维护中心工程师,负责区电信公司数据生成的职务便利,由滕某1在为区电信公司负责生成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数据时,多生成了一万张面值50+2元的17908IP电话卡及一千张面值20元的200电话卡的相关数据,并于2003年年5月2日由滕某1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数据发给滕某。被告人滕某在得到滕某1发来的电子邮件后,先将该数据刻录成光盘保存,然后找到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帮将这批数据印制成卡,再将卡售出牟取暴利;李某同意后,找了私人印刷厂的人联系印刷事宜,后因印刷厂方面要求提供印制该卡的有关单位(即区电信公司)委托证明手续及预付印刷订金,李某即将此情况向滕某汇报;滕某觉得太麻烦,就不想做,并让李某找人想办法把这些数据卖掉,所得款项一人一半。李某觉得有机可乘,遂假意答应,并找人借钱办理印刷事宜。李某做了各种联系后,即对滕某声称有人要买数据,只愿意付八万元钱(80000元),问滕某卖不卖,最后滕某决定卖。李某遂从借来的钱中拿出八万元交给滕某,在分钱时李某将分给他的四万元拿出一万元交给滕某(李某实际分得三万元),滕某分得五万元。最终李某将滕某交给的数据光盘交由私人印刷厂分别印制成电话卡(面值为50+2元的179081P电话卡1万张,面值为20元的200电话卡1000张,两种电话卡总计面值为54万元人民币),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4.3折销售出面值十五万元的179081P电话卡(实际售出2996张)给一电话卡代销商,获赃款62200元。后因代销商发觉该卡的印刷质量有问题,遂打电话向电信公司查询,电信公司在自查时发现情况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上述事实,该案告破,并在李某住处缴获了尚未来得及售出的6900张179081P电话卡及976张200电话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立案报告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了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某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明了搜查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扣押物品情况。
6.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及银行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借款情况。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两被告人犯罪时所用的工具。
8.广西电信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证实了2002年11月27日、2003年2月18日该公司智能网当班的情况。
9.广西区电信公司有限公司电信市场部证明被告人非法生产的电话卡未销售出的部分已被200系统平台封存。
10.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11.证人陈某、黄某、陈某1、蓝某、黄某1、杨某、姚某的证词均证明了被告人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2.计算机有害信息鉴定书证明了送检的信息是制作179081P电话卡和200电话卡的网络信息。
13.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基本吻合,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仿照广西区电信公司印制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成仿冒的179081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企图以假充真并对该假冒电话卡进行倒卖,伪造面值达54万元,并向他人出售面值15万元的17908IP电话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滕某明知其弟滕某1发送到其电脑中的电子邮件中所涉及的数据系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滕某犯销售赃物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伪造面值达54万元,数额巨大,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滕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2200元、滕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4.200电话卡3盒,面值20元,编号为:185924到186823,共900张、179081P电话卡13盒共3900张,面值50+2元,编号为:4091501到4093600,4095100到4094801、200电话卡76张,面值20元、179081P电话卡100张,面值50+2元、179081P电话卡十盒,面值50+2元、光碟一张依法没收。
(六)解说
李某、滕某伪造有价票证、销售赃物一案,该案件是利用负责长途电话卡数据的职务之便,用软件随机生成多组卡号和密码,将未经部门许可的卡号和密码输入电信部门的数据库,待确认后,将这些数据印刷成卡,并在市场上倒卖。该案是新类型案件,对电话卡的属性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都属于法律适用的新现象,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高科技含量的犯罪发生。
1.电话卡的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7条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电话卡是指客户通过向电信企业预付费用而获得相应的、在一定时间内有权使用电信服务的凭证,是属于有价票证。电话卡与车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均是通过货币交换后而形成的可获得某项服务或商品的凭证。
2.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长途电话卡并进行倒卖。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伪造有价票证罪。有人认为定职务侵占罪,现将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职务侵占罪进行比较。根据本案案情,在客观方面,李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未经许可的电话卡数据输入数据库,将确认后的数据即卡号和密码制作成卡贩卖。被告人是利用职务之便,符合职务侵占的要件之一,容易误导与之相混淆。职务侵占罪中,除了利用职务之便,还须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擅自生成数据,不属于单位许可的范围,是无效行为,即其所形成的价值也不属于单位所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没收上缴国库,而非返还单位。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属于伪造电话卡的前提手段,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牵连犯,亦不属于想像竞合犯。
3.伪造有价票证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认定犯罪数额上,检察院是以电话卡的面值来计算,法院经审查及通过法律适用,最终是以电话卡的销售数额来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按电话卡使用终端的不同可分为密码记账卡和IC卡。300电话卡、200电话卡、201电话卡、IP电话卡等均属于密码记账卡;与IC卡区别只是在于使用终端的不同,其实性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虽然该答复只是针对IC电话卡,与本案中IP电话卡及200电话卡性质相同,可扩充适用。同时也因为,长途电话卡在市场上一般销售价格比其面值低很多,这也是电信公司采取的让利手段,若依据被告人所伪造面值来计算,这样被告人所负刑事责任远远大于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被告人所伪造电话卡的销售数额为150000元,属于数额较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伪造面值达54万元,并以此作为量刑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纪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6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