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刑初字第46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终字第2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盛月,代理检察员李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35岁,湖南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跃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伍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系湖南省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宗荫,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钊,湖南帝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农民。199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家鉴,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越平、莫路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农民。199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月清;代理审判员:刘霞、郭天剑。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厚申;代理审判员:楚国平、苏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伍某与郭某(另案处理)多次预谋绑架文某。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伍某按事先策划与郭某、林某(另案处理)及王某于当晚8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文某当晚可能居住的许某住处,由被告人伍某叫开门后,被告人王某及郭某、林某等人即冲进室内将许某捆绑,至当晚10时许,又将进门的文某捆绑,并于次日勒索文某现金40万元之后在许某房间淋上汽油纵火后离开现场。许某被救脱险,而文某则因纵火导致生前烧灼窒息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携分得的赃款10万元及首饰返回湘潭。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吴某一起在湘乡市将其中的6万元赃款以吴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存单由吴保管,并给了吴18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还告知被告人吴某这钱是“搞”了长沙一个老板的。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估价鉴定及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放火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伍某、王某偿还从被害人处掠走的现金21.45万元,并判令其承担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23.684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伍某不具备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做出严厉制裁,并判令其承担因本案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伍某辩解:我没有提议要绑架文某,也并未策划要杀死他,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其余同案人小,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视为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没有参与策划。其辩护人辩称:在实施犯罪中不是主谋策划,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过去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7月,被告人伍某经人介绍到被害人文某所在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任驾驶员。1999年4月起,因被告人伍某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被处罚,故对该公司总经理文某产生怨愤,遂多次与郭某(另案处理)策划绑架本公司总经理文某。郭某遂纠合林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10月从湘潭窜至许某住处附近,欲绑架文某而未得逞。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伍某得知文某当日从北京赶回长沙的信息后,即通知郭某等人,郭某、林某与被告人王某当日从湘潭窜至长沙市。当晚8时许,被告人伍某、王某及郭某、林某携带刀、自制枪、尼龙绳、胶带纸、白纱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某当晚可能居住的许某住处,由被告人伍某将许的门叫开后,被告人王某及郭某、林某即冲进许某室内,用胶带纸封住其嘴眼,并将其捆绑后劫得其价值1800余元的镀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根。后被告人伍某在与文某联系后即将文某快来了的消息告知郭某等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伍某开车将文某送至许某住处后离开,文某敲开许的门后,被被告人王某等人拖进室内。进入室内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用胶带纸封住文某的嘴,用尼龙绳将四肢捆绑,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等物品。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伍某、郭某用抢得的文某的农行金穗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郭某、林某等人向文某勒索钱财,文某被逼与公司联系送人民币400万元到本市通程大酒店2215房,因公司会计误听为40万元,仅送了40万元。在勒索现金过程中,文某颈部、腹部分别被划伤三处。拿到钱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即在许的房内淋上汽油,将液化气阀门打开,输气管切断,纵火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挣脱求救,被警民救助脱险,文某因他人纵火导致生前灼烧窒息死亡,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及郭某、林某劫得现金40万元后与被告人伍某联系,将赃款平分,并将被告人伍某所分的10万元赃款用密码箱装好后交给伍某在湘潭的朋友黄某保管。199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一起在湘乡市将赃款6万元以吴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存单由吴某保管,还给了吴某1800元,并告知吴这钱是“搞”了长沙一个老板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199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伍某将其家门叫开随后有人持刀而入并将其捆绑,在晚上10时左右又将进门的文某捆绑并于次日勒索现金4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文某1、程某等人证词,证实其在11月2日接到文某打来的电话,令其送40万元去通程大酒店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词,证明被告人伍某在11月2日下午4时许与其联系后,三个青年将一密码箱交给他的事实。
4.证人郑某、李某、周某等证词,证明11月2日下午2时许听到白沙路59号的一栋宿舍2楼有人呼救后发现起火并报警和开展救助的事实。
5.提取的被害人文某的手机详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文某被害前曾与被告人伍某及公司联系等事实。
6.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
7.长沙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文某的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死者文某系他人纵火导致生前灼烧窒息死亡。
8.长沙市公安局刑事化验鉴定书,证实从许某室内的提取物品中均检出汽油的事实。
9.长沙市天心区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鉴定被抢首饰价值1836.94元,被烧毁财物价值3.7104万元。
10.取赃笔录及被害方领条,证明追回赃款18.85万元及首饰并由被害方领走的事实。
1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的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伍某、王某的经过,证明其接报后根据许某指认抓获被告人伍某及在湘潭警方配合下抓获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12.被告人伍某、王某、吴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各自所参与的绑架及窝藏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王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勒索巨额财产后,又残忍地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分别犯绑架罪、窝藏赃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等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其杀害被绑架人的一种手段,杀害被绑架人勒索财物是其目的,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无须对被告人王某再定放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还犯放火罪不妥。被告人伍某、王某控制被害人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并非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得财物,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辩称“抢劫罪”的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确定作案对象、提供消息,并带领同案人进入绑架现场,是案件的组织策划指挥者,被告人王某进入绑架现场并直接实施绑架杀人行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二被告人勒索被害人钱财并杀害被害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伍某、王某确无赔偿能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伍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2.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3.吴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伍某、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伍某诉称:不是主犯,协助抓获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诉称:不是主犯,没有实施纵火,应当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伍某、王某与他人共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于勒索巨额钱财后,又将被绑架人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明知王某交给他的钱财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伍某多次与同案人策划绑架文某,并出资购买了作案用的工具,案发当晚又亲自带着同伙前往许某住处,并由其叫开许的房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提出“协助抓获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伍某被抓获后,供出与其共同作案的王某,但王某系公安机关通过布控才被抓获的,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处死。上诉人王某积极参与绑架,是直接实施绑架者之一,在绑架中,持刀威胁受害人,导致被绑架人文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处死。王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和“没有纵火”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轰动星城长沙,是一起一般共同犯罪性质的重大刑事案件,四名案犯(两名在逃)一起共谋,多次策划,绑架杀害一位民营企业的负责人,除具有一般共同犯罪的作案残忍、犯意坚决、协调行动的特点外,还有以下特点:(1)绑架者为被绑架者司机,跟随被害人多年,熟悉被害人的生活习惯和性格特征,更容易达到犯罪目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2)绑架勒索的钱财数量巨大,行为人和其他犯罪人开口勒索400万元人民币,并实际勒索到40万元现金。(3)本案谋划相当细致、周全,四名案犯曾多次共同策划,察看现场,选择作案时机,勒索到40余万元人民币后,竟在居民大楼内采用淋汽油、放火、引爆液化气的方法将被绑架人活活杀害,企图焚尸灭迹。
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应当科学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王某等人放火烧死被害人文某、烧伤许某的行为与绑架行为的关系。行为人伍某、王某等人策划绑架勒索被害人后杀人灭口,其行为均构成了绑架罪,对王某等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将其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为:其一,伍某等人策划并实施绑架,勒索钱财是最终目的,杀害被害人是为防止罪行败露,而王某等人的放火行为是杀害被害人的一种手段,以达到灭口和灭迹的目的,并无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二,伍某策划杀害文某,并未明确是何种手段,而起诉未指控伍某犯放火罪,要认定伍某与王某共同构成放火罪亦缺乏依据,而被害人文某的死亡原因是烧灼窒息死亡,即是放火行为直接所致,不认定伍某对放火致死被害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显属不当。
第二,不能对伍某等人的行为定抢劫罪。虽然绑架罪和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些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相同的,但抢劫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大多具有瞬间性,而绑架罪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方面具有连续性。同时,两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重大区别,抢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当场抢得财物,而绑架罪行为人是通过控制被害人而勒索财物,正如本案行为人所需的400万元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当场取得,而是通过控制被害人从第三人处取得,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
(宋月清 吴鹏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