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0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上字第0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5岁(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待业。
辩护人:邹勇慧,景德镇市珠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占某,男,16岁(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待业。
辩护人:戴吉里,景德镇市珠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5岁(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待业。
辩护人:张宪涛,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16岁(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人,待业。
辩护人:严筱影,景德镇市珠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兴中;人民陪审员:翁忠林、郜德周。
二审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春光;审判员:程社达;代理审判员:詹和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黄某、占某、李某、彭某及同案人洪某等人纠集在一起,于1991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经事先商量,窜至景德镇市昌江大桥西桥头伺机作案。被害人陈某、陈某1路过时被被告人黄某等人拦住,由被告人黄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占某开口索钱,抢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由于被害人陈某1反抗,被黄某刺伤手臂。之后,黄某等5人逃走,将赃款挥霍殆尽。次日早上6时许,黄某等上述5人又到昌江大桥伺机作案,行至大桥中段时遇见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便上前问对方几点钟,其余4人立即围上去,被害人周某见势不妙,立即跳上一辆三轮车准备离开,黄某等5人追上,将其拦下要钱。抢得现金人民币4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报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占某、李某、彭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2次,共抢得现金70元,并持刀杀伤1人,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作案2次,抢得现金70元,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作案2次,抢得现金70元,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作案2次,抢得现金70元,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某、占某、李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法对黄某等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同案人洪某作案时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991年6月13日早上抢劫,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没有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只是采用围追方式使被害人拿出钱来,是一种流氓习气的哄抢行为。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991年6月12日早上与他人抢劫的经过与事实有很大出入。黄当时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而是被告人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使其交出30元钱。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杀伤一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误伤,是因为被害人反抗致使其手掌被划伤的。第四,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年龄最小,纠集犯罪的不是黄某,在抢劫过程中也不起主要作用。第五,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占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且本案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1991年6月13日早晨发生的行为,属强拿硬要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不构成抢劫罪。第二,被告人李某在6月12日的抢劫过程中,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以暴力或语言胁迫被害人,在作案中只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第三,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彭某只是受人教唆、诱骗而被动入伙。第二,被告人彭某在共同抢劫中,作用很小,系从犯,第三,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6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占某、李某、彭某及同案人洪某(另行处理)等5人纠集在一起,经事先商量,窜至本市昌江大桥西桥头伺机抢劫作案。此时被害人陈某、陈某1路过,被黄某等5人拦住,由被告人黄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占某开口要钱,抢得陈某人民币30余元,由于被害人陈某1反抗,被被告人黄某所持之刀划伤手掌(属轻微伤),之后,黄某等5人逃离现场。次日晨6时许,黄某等5人又窜到昌江大桥伺机作案。行至大桥中段时,遇见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便上前问周几点钟,周回答是6点半,其他4人立即围上去,周某见势不妙,立即跳上一辆三轮车离开,被黄某等5人追上并拦下三轮车要钱。周被迫交出人民币40元,随后,黄某等5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赃款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陈某、陈某1的报案报告;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3.同案人洪某的供述;
4.当场抓获被告人时追回的赃款47元人民币;
5.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笔录;
6.各被告人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占某、李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作案2起,抢得现金70余元,并持刀划伤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鉴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作案2起,抢得现金70余元,在第一次抢劫中,开口向被害人强行要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鉴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2次,抢得现金7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现金7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缴获的赃款47元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占某表示服判,被告人黄某、李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他不是主犯,系少年犯,并且是偶犯,原审没有考虑这些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量刑畸重;1991年6月13日的行为属强拿硬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没有考虑他系少年犯;量刑时与主犯几乎没有区别,要求体现主从的区别。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他是受他人纠集而参与犯罪,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要求依法从宽。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积极参与抢劫,并在抢劫中致伤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否认系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黄某系少年犯,一审判决量刑相对过重。上诉人李某、彭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1992年3月6日(1992)刑字第01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李某、彭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占某的定罪处刑部分;
(2)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1992年3月6日(1992)刑字第017号刑事判决对黄某、李某、彭某的处刑部分;
(3)改判上诉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4)改判上诉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
(5)改判上诉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且都属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年龄段。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我国建国以来一直重视对青少年的教育,新中国成立后10多年间,青少年犯罪率一直很低。但是70年代中期以来却大幅度上升,并且有向低龄化、复杂化、恶性化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成型阶段,他们一般都已经接受过一定程度的文化、法制、道德教育,生理、智力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具有了分辨和控制大是大非的行为的能力。但是,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都还未达到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辨别是非的能力又还有限。而且由于他们的身心都还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因而可塑性很强。基于以上特点,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一直侧重于教育引导,帮助他们改邪归正,并在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一系列特殊政策,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有在犯杀人、放火、重伤、抢劫、惯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时候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4名未成年犯结伙抢劫,构成抢劫罪,正是触犯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他们给予刑罚惩罚无疑是合法正确的,二审法院鉴于各上诉人均属未成年人而改判以较轻的刑罚,也是十分正确的。
本案涉及到有关共同侵犯财产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5种观点,即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了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等不同标准。从刑法理论上来分析,各种观点都有其根据。审理本案的法院采用的是犯罪总额说,应是合理的。所谓犯罪总额说,是指主张以共同犯罪的财产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的观点。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因此,各共同犯罪人都应该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本案各抢劫犯罪人自然都应该对他们共同抢劫所获财产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一份刑事责任,而不是意味着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额负全部刑事责任,或者负平均的责任。至于每个共同犯罪人所承担的那份刑事责任的大小,还应该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小来加以确定。
(陈长生 黄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