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91)民字第313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91)民上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别名王某1),男,44岁,景德镇市耐火器材厂职工。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35岁,景德镇市建新瓷厂职工,系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金某,男,45岁,景德镇市珠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余井媚,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傅某,男,45岁,景德镇市珠山区教育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吴某1,女,40岁,景德镇市建新瓷厂职工,系傅某之妻,原告吴某之胞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吴毅兵;审判员:袁青云、王玉。
二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三好;审判员:李国永;代理审判员:洪珂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结婚后,因女方患病失去生育能力,被告吴某1遂于1979年怀孕期间与被告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于1980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民间收养书面契约,由原告收养被告婚生男孩傅某1。1990年8月,原告夫妇因故发生纠纷,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夫妇曾分别找过被告夫妇提出:如二原告离了婚,被告夫妇可将被收养人领回。1990年9月20日,两原告在珠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署了离婚调解协议,在离婚调解书尚未送达前,原告吴某于9月21日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撤回离婚起诉,获得允许。在原告夫妇草签离婚协议书的次日下午,被告傅某将被收养人领走,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夫妇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欲接回被收养人,均未成,故向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夫妇曾有言在先,离婚后被告方可将被收养人领回抚养。故当原告于9月20日签署离婚协议后,被告才于次日领回被收养人。现被收养人也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夫妇一道生活,故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证据,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吴某1系夫妻关系。吴某1与吴某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79年吴某1怀孕后,因考虑实际情况决定将生下的小孩送养给原告,为此,双方由亲戚出面达成了口头收养协定。1979年12月吴某1生下一子取名傅某1,原告夫妻二人开始对傅某1尽养父母责任。1980年6月,原、被告就收养傅某1之事立下了书面约定,并去当地公证处请求公证,因原告未达收养子女年龄而未予公证。同年8月傅某1正式到原告身边生活。由原告尽抚养义务,并培养傅某1读书,尤其是原告王某对傅某1的生活、学习关心周到。1990年原告夫妻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吴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协议,如果原告方离婚,可将傅某1送回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1990年9月20日,原告夫妇草拟了离婚协议。傅某于1990年9月21日晚去原告家,以带傅某1看亚运会开幕电视为由将傅某1带走,并给其办了转学手续,安排到另一所学校就读。在被告接回傅某1的次日,原告吴某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撤回离婚起诉。原告夫妻和好后,便去接傅某1,结果被告不同意,并多次交涉均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维持收养关系。被告则以解除收养关系是原告所为,故不同意再维持收养关系,对原成立的收养关系要求解除。在审理之中,傅某1表示由于在原告家生活,对其学习不利,表示不愿再回养父母身边生活。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收养子女达成的协议有效。原告出于纯正的收养目的与被告达成收养协议,并自被收养人出生时起便一直在履行着对被收养人的抚养义务,虽因原告吴某未达收养子女的法定年龄,暂时未能办理收养公证,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已经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原告与被收养人傅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2.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不能生效。原告夫妇在离婚诉讼期间,曾向被告夫妇提出过,如其离婚,即可解除原订收养关系的协议。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妇女在离婚诉讼期间与被告夫妇关于离婚后被收养人可由被告夫妇领回收养的约定,与所附条件不符,没有效力。
3.被告在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未生效之前擅自领回送养男孩显系不当。被告夫妇与原告夫妇之间虽然达成了附条件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但在所附条件未成就之前,便采取欺骗手段将被收养人领回,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立即给送收养人办妥了转学手续,转入另一所学校就读,引起收养纠纷,应负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
4.鉴于被收养人已11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且明确表示不愿再随养父母一道生活这一实际情况,已无继续维持该收养关系之必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等规定,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6日作出判决:
1.解除原告王某、吴某与被收养人傅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
2.被收养人傅某1之生父母即被告傅某、吴某1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抚养被收养人傅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计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3.诉讼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傅某、吴某1不服,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补偿为由,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判案理由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了一审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借条件未成就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想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的真实企图,并以此推卸补偿被上诉人在收养被收养人期间所投入的生活费与教育费,上诉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考虑到上诉人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内补偿被上诉人5000元人民币欠妥。
3.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91)民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解除王某、吴某收养傅某1的关系和第2项中上诉人傅某、吴某1补偿被上诉人王某、吴某抚养被收养人傅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元部分;撤销第2项中对执行期限的判决。
2.判决上诉人傅某、吴某1在1991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上诉人王某、吴某500元,余款自1992年1月起,每月从傅某工资中扣除80元,付给被上诉人,直到扣清余款止。
3.二审诉讼费80元,上诉人负担6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
(七)解说
1.本案在收养纠纷案件中具有特殊性。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维持收养关系,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却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想解除收养关系,但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补偿原告抚养被收养人的生活、教育费用,将真实意图隐藏在背后,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认了被告方当事人承担了补偿之责。由于坚持做到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因此,本案的审理是成功的。
2.本案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却仅因执行期限问题作了部分改判。这种作法,虽然对于维护被告一方当事人利益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种执行期限的变更,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必对原一审判决主文进行变更。由于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变更,结果使胜诉的被上诉人也被判决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显得不尽合理。
(欧阳顺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