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爱立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2,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怡易;人民陪审员:刘霞、钱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该认定书认定:严某在被外派至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严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严某确实因工被派遣至南非期间死亡,但事发时间在南非当地时间9月2日星期一早上6点多,此时严某尚未起床,身处自己租的公寓,也未到达办公室工作,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被告以此作出认定结论,原告难以认同。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被告2014年4月21日作出撤销通知书之前,被告均未通知过原告,也未就本案事实情况向原告详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书也未明确说明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故应该认为被告在认定程序上有瑕疵。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瑕疵,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职工严某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死亡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核实了解,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经查,原告公司员工严某在因工被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严某外派南非期间为因工外出,职工因工外出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因工出境工作更加具有特殊性,因国外的社会习惯、生活环境及语言交流等与国内有很大的不同,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从事私人行为,则应认定职工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严某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原认定结论撤销前,需向原告调查核实或告知,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程序瑕疵。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对2013年9月2日(南非时间)严某突发疾病死亡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严某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死亡时间为南非时间10点19分。严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作性质需要,其既可在办公室亦可在由给公司安排的住所内办公,公司为此还特地为其配备了电脑并安排无线网络方便其工作,其在南非出差期间无时无刻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严某属于工伤之事一直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帮助准备工伤赔偿申请和理赔,第三人不理解公司为何提起诉讼。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严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朱某系夫妻关系。严某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南非约翰内斯堡担任财务控制中心经理职务。2013年9月2日6时43分(南非时间),严某因突发疾病打电话至办公室预约医生。10时10分许(南非时间)医务人员到达,10时19分(南非时间)确认严某死亡。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经核实了解,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严某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认定严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为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3年12月6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21日嘉定人社认撤(2014)第18号撤销决定通知书;
2.国外短期派遣协议(中英文)、国外短期派遣标准条款(中英文);
3. 2014年4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2014年4月21日《撤销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12月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013年10月11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
4.2013年9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严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遣证明》、《情况说明》、《爱立信内部协议》、Qusetions、《国外短期派遣一般条款》、《关于严某调任南非成本控制经理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附件、死亡证明(南非)及其基础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碧汇翻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5.2013年10月31日雷佩《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7.严某的住宅地址确认(中英文);
8.严某发病求助的通话详单查询。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严某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在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严某因工被派至南非工作,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因工外出更具有特殊性,被告据此认定其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理性。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原认定结论,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爱立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严某在因工外派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严某突发疾病时间在南非当地时间9月2日星期一早上,且其身处自己租的公寓,未到达办公室工作,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庭审查明后认为,严某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在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属实。本案的"职工因工外派工作"系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因此发生了职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变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关于工作场所
本案中严某外派至南非,其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除了用人单位在境外的分支机构以外,还包括境外的住所等其他场所,也可能成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因此实践中,职工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而突发疾病的,应当界定为"工作场所"。
(二)关于工作岗位
界定劳动者是否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还应当考虑目的因素,即劳动者是否在境外基于工作目的而突发疾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职工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从事私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严某在境外工作期间一直处于工作岗位上。
(三)关于工作时间
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实施意见来看,职工在正常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为严某提供了一切有利条件方便其在国外不定时工作,如为其配备笔记本电脑、在住所地安装网络等。因此严某突发疾病应当合理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
此外,因国外的社会习惯、生活环境及语言交流等与国内有很大的不同,易导致工伤的损害结果加重。如本案中,严某于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遂与公司司机取得联系,因语言交流不便,严某最终于2小时后才得到医疗救治,因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间接导致了严某的死亡结果。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职工在外期间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严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潘怡易)
【裁判要旨】职工因工出境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国外的社会习惯、生活环境及语言交流等与国内的差异,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从事私人行为,则应认定职工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