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男,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
被告冯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诚;审判员:郭晓敏、刘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与被告陈某是同居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背着原告偷偷地将夫妻价值14万元的共同财产三桥红岩金刚自卸车壹辆以7万元的价格廉价出售给了被告冯某。冯某明知该车至少可卖十三四万元,却故意捡便宜与被告做买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宣告被告陈某、冯某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冯某返还原告三桥红岩金刚自卸车壹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拿钱走不和我打招呼,欠债我得还钱,只能卖车。
3、被告冯某辩称,我是向陈某买的车,不应该告我,我不知道他们夫妻之间的事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买车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神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黄色红岩金刚自卸车系冯某与陈某同居期间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出厂日期2007年12月。后于2013年12月20日陈某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该车转让与冯某,转让价格柒万元,转让时该车系无户车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神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黄色红岩金刚自卸车系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同居期间购买,为共同财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被告陈某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冯某并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车辆为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且无恶意,取得车辆又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其是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冯某的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冯某主张的确认被告陈某、冯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写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冯某返还原告三桥红岩金刚自卸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神池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六)解说
合同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自愿的原则,根据其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合同属于债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合同的内容就涉及到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即共同共有人的物权。本案的分歧焦点就在于共同共有人(原告冯某)的权利与第三人(被告冯某)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裁决。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换言之,就是部分共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作出的交付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法获得该物权。但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权,其行为有效。其他共同共有人不能再对该物行使权利。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的被告冯某为善意第三人,他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其可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律是衡平法,平衡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来维护合法的权益。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掌握立法精神,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还原最真实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正义。
(师立鑫)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若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则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共同共有人不能再对该物行使权利。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