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1,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农民,住五寨县。
原告张某,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农民,住五寨县。
上列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寨县人,农民,住五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少峰,审判员樊红梅、苗丽青。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薛某1、张某请求被告许某对其子薛某2在受雇佣期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59.9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支付所欠薛某2工资18000元和归还原告薛某2死亡前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上述赔偿额共计516158.4元。
被告许某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原告之子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所以让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
2、事实和证据
2012年9月28日22时,原告之子薛某2接受被告许某雇佣,驾驶山工牌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府谷县野大线张明沟村路段,驶出公路右侧无效边后,撞损公路左侧护栏,翻入公路干沟内,致薛某2当场死亡,所驾装载机受损。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两份:
(1)2012年10月10日,府谷县交警大队作出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薛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五寨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民委员会、五寨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证明,薛某2于1990年6月8日出生,死亡时22周岁,薛某2的常住地为五寨县三岔镇城区,并从事驾驶员职业。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3、判案理由
原告之子薛某2在为被告许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系上位法系新法,《解释》属下位法属旧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的观点应为正确。本案两原告系死者薛某2父母,系其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符合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相关赔偿有请求权。就府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认定真实客观,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就三岔镇人民政府、三岔村委会、三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薛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三岔镇城区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但无对抗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依照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薛某2在驾驶装载机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安全注意不够,致使其驾驶装载机翻入路旁沟内死亡,对已死亡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许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考虑到装载机属机械工程类特种车辆,该类型车辆属场内车,在工程范围内运转,基于安全因素,实践中一般都采用由平板式货车运送到施工现场。特别是夜间行驶,更应该注意安全方面的潜在风险,但被告许某过于自信危险不会发生,指派薛某2夜间驾驶装载机行驶在公路上,其过错与薛某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薛某2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致自己受到损害,可以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换言之,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即使提供劳务的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只是减轻其责任,除非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才免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薛某2的死亡是其自伤自杀的行为造成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薛某2负全部责任,但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但应予减轻。综合考虑全案,被告许某赔偿责任的减轻幅度限定在10%应为妥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①丧葬费;②交通费、住宿费;③死亡赔偿金;④精神抚慰金。
①丧葬费。按上一年度(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计算,即(40281元÷12个月)×6个月=20140.5元。
②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780元,数额偏高,应作适当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实际发生了一定数额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予以考虑1800元,住宿费予以考虑900元。
③死亡赔偿金。依照受害人薛某2的年龄和司法实务,薛某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薛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薛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上一年度(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23.9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123.9元×20年=362478元。
④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适当,符合本省司法实践,应支持。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总额为435318.5元。被告许某应按其所负责任的大小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35318.5元×90%=391786.6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须被扶养系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对象,且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案中,两原告虽系薛某2生前实际扶养对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薛某2工资和返还手机一部的问题。因追索劳动报酬和返还财产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诉讼标的既不同一又不属同一种类,应适用诉的分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4、定案结论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张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91786.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薛某1、张某负担2400元,被告许某负担6500元。
(七)解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在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许某与死者薛某2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之子薛某2在为被告许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当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之子薛某2在驾驶装载机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驾驶装载机翻入路旁沟内死亡,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当属重大过失。被告许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考虑到装载机属机械工程类特种车辆,该类型车辆属场内车,在工程范围内运转,基于安全因素,实践中一般都采用由平板式货车运送到施工现场。特别是夜间行驶,更应该注意安全方面的潜在风险,但被告许某过于自信危险不会发生,指派薛某2夜间驾驶装载机行驶在公路上,其过错与薛某2的死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对薛某2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薛某2的死亡是其自伤自杀的行为造成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薛某2负全部责任,但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但应予减轻。所以本案判决被告许某赔偿责任的减轻幅度限定在10%应为妥当。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薛某2工资和返还手机一部的问题。从法理上讲,人民法院已经将多个诉合并受理时,若已经合并受理的诉的审理将会使诉讼复杂化或导致诉讼迟延时,人民法院应主动释明,进行诉的分离,但诉的分离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如必要共同诉讼就不得进行分离审理。本案中,法院认为因追索劳动报酬和返还财产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诉讼标的既不同一又不属同一种类,应适用诉的分离;若追索劳动报酬和返还财产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将会使诉讼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且本案适用诉的分离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以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追索劳动报酬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的做法也是正确的。
(刘姝娟)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