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盂县人民法院(1991)法经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阳法经上判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盂县牛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33岁,牛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男,30岁,牛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润,阳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38岁,盂县村民(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负责人)。
被告: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矾石二厂。
法定代表人:傅某1,男,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杨家庄村党支部副书记。
诉讼代理人:崔小虎,男,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傅某1,男,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文乐,阳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权忠;审判员:孙慧涛、杨瑞明。
二审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华;代理审判员:王宪忠、周小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0年6月1日、6月17日,盂县定口汽车维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5000元。约定偿还日期均为同年9月20日。合同担保盖章均为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及傅某1个人印章。同年9月28日,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以购油、修车为名,又以加盖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及傅某1个人担保印章与原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元,偿还日期为同年12月20日。三份合同到期后,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致使原告三笔贷款未能按期收回。同年12月25日,原告以特种转帐支票将此笔借款本息计4620.42元从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帐户存款中扣收。对此,杨家庄村矾石二厂以未盖章担保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它与被告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签订的三份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杨家庄村矾石二厂为被告担保也属有效。被告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扣收担保人杨家庄村矾石二厂的帐户存款4620.42元没有错误,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答辩中称: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杨家庄村矾石二厂不存在盖章担保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傅某在申请开办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时,曾向村出具过证明,因此,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所签的三份借款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盂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被告傅某在经营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期间,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59500元。上述三份担保借款协议中所盖的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及傅某1个人担保印章,均系被告傅某个人非法仿制,冒充私盖。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是1989年12月6日经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盂县牛村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企业负责人傅某,注册资金35000元。该企业虽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是被告傅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业。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盂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傅某非法仿制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公章及傅某1个人印章,冒名私盖骗取原告信任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从原告处贷款59500元,确系违法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三份借款合同也当然随之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这种民事行为本身不按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上的效力,但并不是说,这种民事行为引起的后果,当事人不负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傅某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返还原告三次借款本金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大部经济损失;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审查不严,草率发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傅某冒名私盖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公章及傅某1个人印章担保,系被告傅某一方故意所为,被告杨家庄村矾石二厂不存在盖章担保的法律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3.根据国务院《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和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家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开办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过程中,隐瞒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属违法行为,被告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申报不当的有限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采取欺诈……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盂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傅某返还原告牛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9500元,被告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35000元注册资金内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2.原告损失8970元,由被告傅某赔偿6279元,原告自负2691元;
3.原告退还扣收被告杨家庄村矾石二厂帐户存款4620.42元。
上述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2564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傅某负担1100元,被告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94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本案纯属经济犯罪案件;原告草率发贷应负渎职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申报不当的法律责任”为由,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原审被告傅某在经营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期间,采用诈欺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信任,从原告处贷款59500元。这一系列活动系违法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本案事实,傅某不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中,傅某在主体、客体及客观方观的要件虽已存在,但在主观方面只有故意,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傅某从原告处贷的款大部用于该汽车维修部的正常经营中,只是因该汽车维修部经营管理不善而无力偿还,而且傅某现在也认帐,并打算归还,所以,本案纠纷应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2.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方……需要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并报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借款。”当被告傅某第一次贷款时,用已经作废的“矾石二厂发料专用章”在担保栏内加盖时,被上诉人当即发现其弄虚作假,随将贷款合同退回,并要求被告重新找担保单位。当被告第二次更换自己私刻的圆形“矾石二厂”印章加盖担保时,作为贷款方被上诉人一不向担保单位调查了解,二未认真审核,直观印章与担保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相符,便草率发贷59500元,在向被告贷款后,不监督检查被告贷款的使用情况,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对此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3.上诉人杨家庄村民委员会,虽然在被告申请书及有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申报手续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从而使被告傅某经营的交口汽车维修部办成了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村委会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申报不当的法律责任,但村委会所盖印章是在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盖的。当时傅某持1989年9月17日一份证明前去村里要求盖章,证明内容为“兹有傅有和在盂县交口汽车维修部确系城镇独立核算单位,一切工作由傅有和负责,村对此单位今后经营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有傅某、赵某堂签字盖章,并有盂县电影公司知青综合服务部作担保,村会计将此证明扣下后,才在空白申报表上盖了章。之后,傅某为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采用欺骗手段,从盂县东庄煤矿借出一张20000元限额支票,谎称村为企业投资,骗取审计事务所的信任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任,从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傅某之所以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纯粹是傅个人欺骗而来的,村会计盖章也是在傅欺骗下所为的,即使会计盖章有所不慎,以此认定村申报不当承担法律责任显有不妥。因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具备两个主要条件,一是盖章,二是注册资金达35000元,该企业达到这些条件均是被告傅某个人所为,村委会没有向该企业投任何资金,也未向该企业吸取任何费用。因此,造成本案纠纷应由傅某个人全部承担,在庭审中,傅也认帐,承认经营期间一切责任与村委会无关,故根据本案所特有的事实情况,村委会不应承担申报不当的有限连带责任。
1991年12月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盂县人民法院(1991)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盂县人民法院(1991)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原审被告傅某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9500元。
上列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64元,原审被告傅某承担1794元,被上诉人盂县牛村信用合作社承担770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傅某的诈欺手段实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无效后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傅某从申报企业出证要求村委会盖章,从他处借20000元限额支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刻“矾石二厂”公章及傅某1个人印章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均系被告傅某个人所为。傅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对方的信任,扭曲了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当然的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傅某个人实施所致,村委会是在傅的诈欺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没有丝毫故意或串通,矾石二厂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责任。因此,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傅某个人全部承担。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二是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近年来,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在广阔的经济领域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掌握经济领域中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和认定,绝不能将二者混淆。在本案纠纷中,关键的一点是被告傅某虽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故意,但他自始至终认帐,并且打算归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即不可认定犯罪,因此,本案纠纷中被告傅某虽有诈欺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这一案例启示我们,在当前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的新形势下,严格区分和掌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已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张彩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9 - 9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