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1997)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云行初字第0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漳行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霄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漳州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伯群;审判员:黄少荣、汤荣桂。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玲;代理审判员:林玉辉、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5月12日,云霄县公安局以施某从事其他流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决定对施某治安拘留15天。施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997年6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处罚,认定施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裁决对施某治安拘留10天。
(2)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因此,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漳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施某违反管理,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漳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向云霄县水产局承包的海区与礁美村现执掌的六号海区浅滩毗邻,二区界限不明。1997年4月12日,施某、礁美村及水产局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现场划定施某承包的海区与礁美村执掌的六号海区滩涂界限。后确定界限行为因故未实施。1997年5月11日上午,礁美村委会在其村部楼上对外发包滩涂,六号海区滩涂属发包中的一块,陈岱镇人民政府、镇公安分局均派员协助标包。当标到六号海区滩涂时,施某即大声指责村委会未经划好界限即进行标包,会引起村民纠纷后果,要求村委会停止标包六号海区滩涂。经村、镇干部解释,施某仍坚持村委会不能发包该海区,致与主持标包的村委会原负责人互相辱骂。即时,施某被镇公安分局干部强制带至分局讯问。5月12日上午,云霄县公安局决定以其他流氓活动对施某处以治安拘留15天。5月17日,施某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997年6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依据同样事实,以施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决定变更处罚施某治安拘留10天。施某不服,于1997年6月19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陈岱镇公安分局对施某的讯问笔录。
(2)陈岱镇公安分局对施某1的询问笔录。
(3)陈岱镇公安分局对朱某的调查笔录。
(4)陈岱镇公安分局对蔡某的调查笔录。
(5)陈岱镇公安分局对高某的调查笔录。
(6)马巍武律师对施某2的调查笔录。
(7)马巍武律师对施某3的调查笔录。
(8)施某与水产局签订的浅海养殖承包合同。
(9)云霄县公安局第9710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10)漳州市公安局第970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云霄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施某在礁美村委会招标会上提意见,导致与村干部相互辱骂,招标暂停。其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和特定环境。村民委员会属社会团体组织,其工作办公场所不能视为公共场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以施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名作出的处罚申诉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霄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1997年6月17日作出(1997)第970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招标会应属村民活动的公共场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在招标会上向村委会反映意见和要求是合法的,既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上诉人所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施某向云霄县水产局承包的浅海区与礁美村现执掌使用的六号海区浅滩毗邻。1997年4月12日上午,施某与礁美村及水产局达成协议,三方约定现场划定施某所承包的浅海养殖区与礁美村执掌的六号海区滩涂界限。后确定界限因故未实施。1997年5月11日上午,礁美村委会在其村部楼上对外发包滩涂,六号海区滩涂属发包的一块。陈岱镇政府、镇公安分局均派员协助标包。当标到第六号海区滩涂时,被上诉人即大声指责村委会未经划好界限即进行标包,会引起村民纠纷后果,并要求村委会停止标包六号海区滩涂。经村、镇干部解释,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村委会不能发包该海区,致与主持标包的村委会原负责人互相辱骂。即时,施某被镇公安分局干警强制带到分局讯问。5月12日上午,云霄县公安局宣布对施某以其他流氓活动处以治安拘留15天处罚。5月16日,被上诉人施某向漳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997年6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依据同样事实,以施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名,变更处罚施某治安拘留1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漳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因与礁美村委会招标标的有利害关系而在招标会上提意见,导致与村干部相互辱骂,招标暂停。其行为属在特定场合行使权利的活动,虽然态度不可取,但不是以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为目的。漳州市公安局对施某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漳州市公安局(1997)第970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1.审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审核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从本案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云霄县公安局在办理施某违反治安管理一案中,调查、取证、留置等程序方面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明确公安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即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成了审理本案的焦点。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分别就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漳州市公安局第970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并且是在其他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礁美村委会在因故未按村委会、水产局及施某三方约定的协议对六号海区滩涂与施某承包的海区确定界限的情况下,即对六号海区滩涂进行发包,其行为具有过错;作为发包标的利害关系人的施某在发包会上提意见,应认为是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虽然施某发表意见的态度不可取,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扰乱秩序的故意。施某在担心未确定界限即发包海区会引起承包者间的冲突而向村委会提出合理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与村委会负责人发生相互辱骂,这一系列过程从客观证据分析,不能排除村委会负责人不负责任和素质缺陷而先行骂人的可能。施某在事态发生的后期,虽不听镇负责人的劝阻,但也只是要求暂停对该争议海区的招标,并未反对其他海区的发包,据此难以认定施某在客观方面有扰乱秩序的行为。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是指法律规定所明确的特定场所以外的不特定场所和不特定对象的秩序。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组织村民对特定的标的进行标包是村委会的工作范围。因此,礁美村委会所组织的标包会应认定为民间团体的工作秩序,而不能将村委会组织的标包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2.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施某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一案时,以“施某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和特定环境,村民委员会属社会团体组织,其工作办公场所不能视为公共场所。被告以施某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漳州市公安局申诉裁决书的判决虽属正确,但就审理行政案件的整体分析,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应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本末倒置,未涉及案件的重点而难以使当事人口服心服的缺点。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直接就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论证认定,使当事人立即从法院的认定了解到存在的错误,从而产生了拨开迷雾见青天的效果。因此二审法院的认证判决是成功的。
(黄少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