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个体修理工,现住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现住静乐县,系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延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现住静乐县,系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爱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保险公司宿舍。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英、审判员:吴倩、审判员:刘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延某驾驶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静乐县环城公路附近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迫紧急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支付了巨额医药费。按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延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三被告不积极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门市租赁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02981.9元。
2.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驾驶人提供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对于没有进行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最高赔偿622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5、房屋租赁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延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的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静乐县环城公路附近由北向南掉头向东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张某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电动车及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第【13】1047号认定书认定,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胸肋骨多发骨折。2、脊柱胸腰段畸形改变。原告住院71天,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9699.60元,门诊费1052元,生活费1000元。由于病情尚未痊愈, 2014年3月10日,原告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4-5椎管狭窄,腰椎后凸脊髓受压,建议:1、卧床休息,下地时带颈托及腰围。2、术后第1、3个月及半年复查。3、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住院32天,支付医药费106596.37元,门诊费2752元。原告治疗期间,在静乐县人民医院、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2元。
另查明,被告延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经山西省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颈4-5急性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休息期:150-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180日,若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207-12378元,若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657-10778元。原告张某对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后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我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5年1月26日,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静乐县人民法院。
又查明,原告张某父亲生于1937年2月2日,母亲生于1942年9月27日,父母膝下共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静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票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静乐县辛村乡腰庄村委证明、静乐县东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电动车收据、庭审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延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所以不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承担。因李某实际使用车辆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晋H3XXXX-晋HD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使用人李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张某受伤后经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51.6元(由被告李某垫付),出院后住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09348.37元,期间又向静乐县人民医院、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2元,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了正规的医疗票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正规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张某的医药费为120431.9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外购药品的费用980.7元的诉求,因没有医生的处方,也没有付款人的姓名,无法证实所购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上面没有原告姓名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受伤以前所从事的工种,其家庭收入明显减少,收入减少部分应予以赔偿,误工日期经鉴定为150日至360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35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为:27476元÷365天×335天=25217.70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180天,本院酌情认定150天,标准参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52.41元/天,计算为:52.41元/天×150天=78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25元/天,计算为:25元/天×103天=2575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期限经鉴定为90日,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的伤残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从1988年4月至伤残前一直在静乐县城环城路租房居住、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均在县城,张某的伤残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有失公平,据此确定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22%=988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伤残等级、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8、被抚养人父母亲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计算为10137.82元;9、后续治疗费,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207-12378元,本院酌情支持11792.5元;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 费用约需人民币9657-10778元,本院酌情支持10217.5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2011年7月28日购买价3500元的收据和保修单,本院根据实际使用年限酌情支持2000元;11、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确由静乐县人民医院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其所提供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但该项费用确属必要和实际发生,本院支持3000元;12、鉴定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正规票据,本院支持4500元。以上共计304340.39元(含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11751.6元)。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诉求,因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04340.39元(含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1175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元;
二、剩余损失182340.39元,扣减被告李某垫付的11751.6元后,损失额为17058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某、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张某负担3138元,被告李某负担5692元。鉴定费张某自行负担1500元。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经常会遇到垫付款返还的问题,而这一问题,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各个法院有各个法院的做法,甚至各个法官有各个法官的认识。笔者也曾就此问题在本院中进行过调查。近年来由于人们的做法不一,认识不一,大致有以下几个处理方法:
第一种,受害人对垫付款未提出诉请,而机动车车主一方亦未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需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肇事者的垫付款其可另行主张。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势必会形成超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二种,对于受害人对垫付款提起诉请,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机动车车主一方所垫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受害人后,车主一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该超出部分。第三种,在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份、本院认为部份,均写明垫付事实,对垫付人、垫付金额都写清楚,在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时扣减掉该垫付款。
对于以上三种判决,笔者认为第三种判决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种判决,笔者认为是不可采用的。虽然它充分尊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不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但这样的判决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将会造成机动车车主一方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进行垫付的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才可以得到垫付款,而未进行垫付的将不存在这样的风险与麻烦。这伤害的是人们的善良,影响的是人们对于善良之举的判断,此后,恐怕就很少甚至没有人再进行垫付了,这不仅不利于伤者的及时救治,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 对于第二种判决,虽然有利于案件的一次性解决,减少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诉累,也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我们是司法人员,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准绳,是我们进行一切司法活动的基础,而此种判决,显然的确是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本身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以,是不应当采用的。
3.笔者认为第三种判决是最合适的。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需要法官与当事人,尤其是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在实际操作时,让保险公司在赔付受害人的同时将垫付款付给垫付者。这样,既保证了对法律的充分尊重,避免超诉讼请求的判决,又能使得垫付者的垫付得到补偿,在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鼓励了人们的善良之举,对社会风气也是一种好的影响。
综上,无论出于立法目的,还是出于法律实践,对于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垫付款一并赔付,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受害人后,车主一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在判决书中的审查查明和本院认为部份写明垫付人、垫付金额,而在判决正文中不予涉及,在充分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人们的善良。
(何晋芳)
【裁判要旨】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