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9)雨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刑终字第2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峰磊、刘军,代理检察员梁驭骁、张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一审诉讼代理人:李彤兵、欧阳煌,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2,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3,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被告人(上诉人):向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原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副所长。因本案于1999年4月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翟玉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原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民警。因本案于1999年4月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阮金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原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民警。因本案于1999年4月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松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森林植物园。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园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副教导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原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大龙;审判员:吴香玲;代理审判员:彭智勇。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赛宇;审判员:晏建国;代理审判员:郭天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经被告人向某批准,被告人叶某、陈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全某驾车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板塘村杨梅山组张某家,以张拆毁了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一段围墙为由,欲将张某带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处理,张某之妻黄某见状与其发生争吵。张某则乘机出门藏匿于房后山中,被告人叶某等人见张某已出门,即上山寻找,找到张某后,将其带至派出所,由被告人叶某、陈某找其谈话,由全某补填了一份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传唤证,被告人向某签发后,全某让张某在传唤证回执上签了字。谈话完毕后,被告人向某等人拟对张某做出治安拘留的处理,并由全某填写了相关表格,被告人向某签字同意后,准备当天下午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裁决。中午12时许,三被告人及全所工作人员欲外出就餐,被告人叶某即让在派出所的保卫科职工王某看守张某,因王不情愿,被告人叶某提出用手铐将张某铐住,在得到被告人向某的默许后,被告人陈某从办公桌内取了一副手铐,与被告人叶某一起用手铐将张某的右手铐在办公室护窗上。而后三被告人与全所人员乘车前往距派出所约一千米处的饭店就餐。中午12时40分左右,三被告人获悉派出所起火,即返回派出所与在场群众一起将火扑灭,但张某已被烧死在派出所办公室内。经现场勘验检查,天际岭林业派出所火灾系人为故意所致。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烧死。三被告人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由于植物园围墙没有设排水沟,山上大水将张某、黄某的房屋屋角冲垮,房屋裂缝,张某多次向植物园反映没有结果,其被迫担屋后泥土填冲垮的屋角。派出所的三被告人以此为由,于1999年3月23日将张某带到派出所后,张某被活活烧死。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黄某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60万元、名誉损失费20万元、植物园砌护坡折款15万元、毁尸后复容费40万元、安葬费及其他费用15万元,共计150万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植物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举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辩称:第一,张某确有挖山取土,挖垮植物园围墙的违法行为;第二,三被告人是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对张某调查取证,是保护国家利益、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张某的死亡不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因此,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张某有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张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不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或虐待致死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致人死亡”的情形;第三,三被告人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第四,三被告人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张某因违法行为被传唤和被追究,其人身自由在特定时间内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三被告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行为;第五,因为张某有脱逃危险,使用警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叶某辩称:第一,是正当行政行为;第二,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第三,给张某带手铐是为防止张某逃跑而采取的留置手段;第四,留置张某与张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叶某提出“要王某留守”和“给张某戴手铐”是工作建议,而不是犯意,建议被采纳后就是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叶某、陈某共同给张某带手铐”证据不足;第三,三被告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主体是派出所,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个人承担;第四,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第五,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张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职务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那么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解,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陈某辩称:是按领导的旨意,协助被告人叶某办案,处于被动的受支配地位,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张某有违法行为;第二,三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使用手铐合法;第三,三被告人的行为与张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人陈某是执行上级命令,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均答辩称:三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辩称: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植物园答辩称:第一,三被告人是行政执法行为,本单位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具有民事赔偿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补偿、赔偿问题,本单位从该案实际情况出发,在各级领导主持下,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付给了原告人22.235万元;本单位另支付了事故处理费、劳务费、遗失物损失费、树苗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1458万元。植物园共提供了调解协议等10组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该派出所系公安部门派驻植物园从事林业部门治安保卫的专业派出所,同时又是植物园的内部保卫机构。被告人向某、叶某、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均系经公安部门授衔的干警。被告人向某为一级警司,被告人叶某、陈某为二级警司。被告人向某和徐某同时又兼任植物园保卫科长、副科长,被告人叶某、陈某和全某均系植物园保卫科科员。派出所行政、财政经费、工资等均由植物园管理。
1999年2月9日,被告人叶某接到当地一村民举报,反映当地村民张某(系黄某丈夫)挖垮植物园围墙,次日,被告人叶某向被告人向某汇报了情况。被告人向某即指派被告人叶某与该所联防队员邓某到现场查看。叶、邓二人查看后,发现张某确已挖垮了植物园的一段围墙,即回派出所向被告人向某和徐某汇报了情况。受被告人向某指派,被告人叶某及邓某又持照相机拍摄了被挖垮围墙的现场照片。拍照时,张某及其妻黄某均在家,张某并反映了由于植物园围墙未设排水沟,山水冲坏了其房屋的屋角。叶、邓二人即将张某带至派出所(准备处理),因植物园其他地方发生火情,派出所人员均至扑火现场,张某无人看管,便自行回家。时值春节期间,派出所人员暂未过问此事。春节后,被告人向某又安排被告人叶某处理此事,被告人叶某、陈某及全某曾数次到张某家,但未找到张某本人。
1999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某上班时,在派出所门口遇到被告人向某,提出“今天去找张某”,经被告人向某同意后,被告人叶某、陈某与全某驾驶吉普车到张某家。见张某正在吃早餐,便口头传唤张某到派出所,黄某见状,与被告人叶某、陈某等发生争执,黄示意张某溜走,张某则趁机溜进屋后山中。被告人叶某、陈某及全某见张某已溜走即开车上山分头寻找,在山上找到张某后,将张某带至派出所。由全某补填传唤证,被告人向某在传唤证审批联上签字后,全某给张某送达了传唤证。被告人叶某、陈某对张某进行了讯问,并由被告人叶某制作了讯问笔录。谈话完毕后,被告人叶某即向被告人向某和徐某汇报了情况,被告人向某、叶某和徐某商议后,拟对张某作治安拘留处罚,并安排全某填写了有关表格,拟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审批。时值中午时分,被告人叶某提出要植物园保卫科人员王某看守张某,其余人员外出就餐。因王某不愿留守,被告人叶某又提出将张某一人用手铐铐在派出所办公室内,被告人向某默许后,被告人陈某即从自己办公桌抽屉内拿出手铐,被告人叶某协助,将张某的右手铐在被告人陈某所在办公室的护窗插杆上,并将门锁上。然后被告人向某、叶某、陈某及全所人员乘吉普车到离派出所约一千米处的饭店用餐。中午12时40分左右,植物园员工龚某发现派出所关押张某的办公室内起火,即呼喊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叶某接到群众王某的呼机后,即与被告人向某、陈某及全所人员赶到派出所,与当地群众共同将火扑灭,发现被害人张某已被烧死。
经法医鉴定:对被害人张某尸体解剖未发现有致命机械性损伤,气管、支气管内有大量碳素。心血呈红色,左季肋部7、8肋间有8cm×7cm皮下出血、右季肋部有3cm×2.5cm皮下出血,右6、7、8肋因炭化断裂,心血一氧化碳浓度为73%。结论张某系生前烧死。
火灾事故鉴定:排除自然起火、电火、用火不慎、烟头、雷电、外来火源进入办公室可能。结论认为,火灾系人为故意所致。
火灾现场理化检验:未验出汽油、煤油、酒精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死亡后,丧葬费为2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万元,死亡补偿费为4.3172万元,误工费162.54元(以3人按5天计算),合计为6.039754万元。已由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党委、区政府、洞井镇党委、政府、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板塘村负责人等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植物园于1999年3月25日、4月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植物园一次性赔偿、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5万元。植物园另支付了有关事件处理费用1.145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派出所性质、各被告人身份及表现的证据有:湖南省林业厅公安处“有关我省林业公安派出所工作任务和领导职责分工的函”、长沙市公安局长公部字(1996)第13号、长公部字第40号通知、林业部公安局林公衔字(1998)第110号命令、林公衔字(1996)第73号命令、林公衔字(1995)第62号命令、各被告人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衔审批表、录用企事业单位公安民警审批表、植物园湘植发字(1994)03、07号通知、植物园湘植发字(1999)02号通知、植物园关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说明、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植物园法定代表人夏某的陈述。
(2)证明被害人张某挖山取土、挖垮植物园围墙的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黄某的证言;现场照片。
(3)证明1999年2月10日被告人叶某和邓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派出所,因无人看管,张某自行回家后,派出所人员又多次找张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3的证言。
(4)证明被告人叶某、陈某和全某经被告人向某同意,于1999年3月23日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派出所,全某补填传唤证,被告人向某补签审批手续后,被告人叶某、陈某讯问被害人张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王某的证言;火灾现场提取的讯问笔录残片及照片;传唤证审批及存根。
(5)证明被告人叶某在对被害人张某讯问完毕后,提出将张某铐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向某默许,被告人陈某从自己办公桌抽屉内拿出手铐,由被告人陈某、叶某将被害人张某铐在派出所办公室的护窗插杆上,然后三被告人及派出所全体人员外出用餐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游某、莫某1、王某2的证言;火灾现场提取的手铐、笔录残片等。
(6)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生前烧死及有关报警、救火的证据有:湖南医科大学法医解剖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3·23”天际岭林业派出所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证人龚某、朱某、张某4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中心的说明。其他证据:被害人张某户籍内卡,各被告人拘留、逮捕证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翟玉华、阮金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松才对证人王某1999年3月24日所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在该证言中关于“好像是陈某一人铐的张某”陈述,是不确定证言,不能起证据作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王某分别于1999年3月24日和1999年4月17日作了两次相矛盾的陈述,第二次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叶某、陈某共同给被害人张某上了手铐,合议庭结合被告人向某、陈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的陈述,认为王某1999年4月17日的证言真实反映案件情况,应予采信,辩护人杨松才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本院均予核实。
(7)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植物园就赔偿、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植物园已实际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经济损失22.005万元的证据有:关于对张某家属进行补偿和安抚协调会会议纪要、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等。
(8)证明派出所财政、行政、经费等隶属植物园的证据有: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公安厅湘林公(86)01号文件、夏某的陈述。
(9)证明植物园支付了事件处理费用的证据有:发票、收据等。
(10)其他证据:植物园与洞井乡政府对园址红线调整的协议书等。
以上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向某、叶某、陈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警具的有关规定,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三被告人明知对公民进行拘留、逮捕、羁押时,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手续,使用手铐必须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警具的规定,但三被告人未按法定程序传唤被害人张某,对被害人张某讯问完毕后,在未做出拘留决定之前又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释放被害人张某,反而利用职权,违规使用警具,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充分说明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张某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手铐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失去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发生火灾时,不能自我救助,其死亡结果与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向某身为派出所负责人,明知被告人叶某、陈某等人没有履行合法传唤手续,仍补签传唤证,当被告人叶某提出使用手铐拘禁被害人张某时,表示默许、赞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身为办案干警,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在未办理合法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又提出非法拘禁的犯意,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知没有合法手续,参与传唤张某,并直接实施拘禁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由三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赔偿。三被告人利用职权犯罪,植物园作为与派出所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参与了犯罪,因此,徐某、全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植物园的答辩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1)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有挖垮植物园围墙的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理查明中已予认定,该意见予以采纳。(2)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行为合法、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和共同故意、羁押留置被害人张某与张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已在上述犯罪构成的理由中予以充分阐明,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使用手铐合法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有脱逃、行凶、自杀或其他危险行为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警具的情形,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提出给被害人戴手铐”是工作建议,不是犯意,工作建议被采纳后即是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办案干警,明知拘留、羁押公民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却提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建议”,该“建议”不是工作建议,而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犯意,对由此产生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是执行上级决定,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没有传唤、拘留、羁押被害人张某的合法手续,对被告人向某、叶某超越法律、法规提出的使用手铐拘禁张某的指令,不但不拒绝,反而积极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犯罪共犯论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对植物园提出的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认为三被告人是利用职权犯罪,其行政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派出所系双重管理性质,其财政、行政、工资等均由植物园管理和拨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植物园作为行政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7)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039754万元,由向某赔偿2.415902万元;由叶某赔偿2.415902万元;由陈某赔偿1.20795万元;由植物园对上述三人赔偿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已付清)。
(5)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向某、叶某、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对刑事和民事赔偿均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向某、叶某、陈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不当,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严惩凶手,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尸体恢复容貌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派出所系公安机关派驻湖南省森林植物园行使保卫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职权的专业派出所,同时又是湖南省森林植物园的内部保卫机构,其财政、行政、经费等均隶属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全某均系公安部门授衔的干警。上诉人向某系该派出所副所长,兼任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科长,主持全面工作,徐某系该派出所副政治教导员,兼任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副科长,主管政治思想工作。上诉人叶某、陈某和全某均系该派出所干警,又是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科员。上诉人叶某在该派出所负责治安案件。上诉人陈某协助处理治安案件,兼任司机。
1999年2月9日,因被害人张某曾有拆除湖南省森林植物园围墙砖头、取土、砍伐湖南省森林植物园树木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叶某等人将其带至派出所谈了话。后因张某躲避等原因,此事一直未得到处理。1999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在征得上诉人向某同意后,上诉人叶某、陈某及全某三人驱车至张某家,对张某口头传唤。张某之妻黄某示意张溜走,张便趁机溜至湖南省森林植物园山上。后上诉人叶某等三人在山上找到张某并将其带至派出所。由全某填写传唤证,上诉人向某在传唤证上签了字。上午9时许,上诉人叶某、陈某对张某进行讯问,其间未对张实施刑讯逼供。上午11时许,因拟对张某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须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批准,上诉人向某便要徐某打电话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联系报批一事,得知办理批准手续的人不在,于是决定下午再报批。此时,几人都提议吃午饭,上诉人向某开始打算让饭店送盒饭至派出所,上诉人叶某提议去饭店吃,上诉人向某同意。于是,上诉人陈某拿出手铐与上诉人叶某一同将张某右手铐在办公室窗户的铁质护栏上。然后,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及全所人员驱车至距派出所约2.2千米处的百鸟园饭店吃午饭。中午12时40分左右,上诉人叶某得知派出所发生火灾遂与各上诉人等即刻返回派出所,和周围群众一起将火扑灭,但张某已经被烧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尸体解剖未发现有致命机械性损伤,气管、支气管内有大量碳素,心血呈红,心血一氧化碳浓度为73%,系生前烧死。而火灾现场理化检验:未验出汽油、煤油、酒精等。故火灾事故鉴定:排除自然起火、电火、用火不慎、烟头、雷电、外来火源进入办公室可能,结论为:火灾系人为故意所致。
1999年3月25日、4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板塘村负责人等主持,上诉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与湖南省森林植物园达成了调解协议,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一次性赔偿、补偿了上诉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5万元,并支付了有关事件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145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林业厅公安处1999年4月7日出具的“有关我省林业公安派出所工作任务和领导职责分工的函”及湖南省林业厅、湖南省公安厅湘林公(86)01号文件,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派驻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武装性质的行政力量,其财政、行政、经费等隶属湖南省森林植物园。
2.长沙市公安局政治部、湖南省森林植物园关于向某、叶某、陈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上诉人向某原系长沙市森林植物园保卫科科长,主持全面工作;证明上诉人叶某原系该派出所干警、二级警司、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二级警司、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科员;证明上诉人陈某原系该派出所干警、二级警司、湖南省森林植物园保卫科科员,协助办理治安案件,兼任司机。
3.证人张某4、黄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及残存的上诉人叶某、陈某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对张某治安拘留处理报告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天际岭林业派出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拍摄的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生前对湖南省森林植物园有违法拆取围墙砖头、取土、砍伐树木等侵权行为,派出所多次找张处理,张躲避、逃跑,派出所欲对其治安拘留、罚款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1999年3月27日做出的森林植物园“3·23”事件现场勘验笔录、湖南医科大学教研室的法医解剖鉴定书(〈99〉第610)及王某1的关于死者张某法医鉴定的补充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消防大队关于“3·23”天际岭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实张某系生前被人为放火烧死,排除了自然起火、外来电源、电火、煤、气、酒、雷电等意外。
5.关于对张某家属进行补偿和安抚协调会会议纪要,上诉人张某3与湖南省森林植物园法定代表人夏某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报销凭证、收条、领条等,证明湖南省森林植物园现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5万元。
6.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全某等人的供述及证词。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向某作为主持全面工作的派出所原副所长,在全所人员均外出的情况下,明知被害人张某留置在派出所内,应派人看守,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应尽的领导职责,对张某被烧死这一重大损失的发生应负领导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叶某、陈某作为张某案件的承办人,在处罚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为外出吃饭,上诉人叶某提出将张上铐,并和上诉人陈某一起将张某上铐,不履行其应尽的看守责任,对本案重大损失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中上诉人叶某不仅提议外出吃饭且提议给张某上铐,其不履行职责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性不当,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向某、叶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要求以故意杀人罪严惩凶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只能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且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叶某、陈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故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尸体恢复容貌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9)雨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4)、(5)条。
2.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9)雨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1)、(2)、(3)条。
3.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叶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从案件的发生、发展事实过程分析,应是前一罪。
1.叶某、全某、陈某三人在未开传唤证的情况下,经向某同意,将张某口头传唤至天际岭派出所,因要报批拘留才补开了传唤证,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理条例》中关于传唤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本案中张某的违法行为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他不是被当场发现的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
2.在对张某讯问完毕后,派出所拟对张某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因雨花区公安分局办理批准手续的人不在而被告人决定将张某留置到下午,到下午再报批准并无不当。该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因天际岭派出所无权决定是否给予拘留的处罚,因而对张某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尚未终结,只有等待雨花区公安分局做出裁决后对张某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才告终结。由于张某于1999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至派出所,对其留置到下午听候雨花区公安分局的裁决未超过24小时,故不违背法律规定。
3.由于张某有过逃跑行为,为防止其再次逃跑,公安机关将其戴上手铐,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该规定对于有逃跑可能的人,可以使用手铐。为外出吃饭方便,而将张某铐在铁质护栏上,则是未履行应尽的看守职责。正是因为整个派出所无一人看守,导致火灾得以酿成及被害人张某因无人救助而被烧死,造成了重大损失。
向某作为主持全面工作的派出所原副所长,在全所人员均外出的情况下,应派人看守,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其职责,对张某被烧死这一重大损失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叶某、陈某作为张某案件的承办人,在处罚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为外出吃饭,叶某提议将其上铐,并和陈某一起将张某上铐,逃避其应负的看守责任,对本案重大损失的发生亦负直接责任,其中叶某不仅提议外出吃饭且提议给张某上铐,其不履行职责的情节特别严重。徐某作为派出所的副教导员兼管政治思想工作,在明知派出所无一人看守这一明显违反规定的情形下,不提异议,未加反对,对本案重大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全某作为参与传唤张某的执法人员之一,在明知派出所无一人看守情形下,亦不反对,对本案重大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向某、叶某、陈某、徐某、全某故意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其中向某、叶某、陈欣等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张某被烧死这一重大损失发生,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某、叶某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全某对本案这一重大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向某、叶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叶某等三人将张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传唤的规定,但传唤的方式在整个处罚过程中并未起决定性作用,不能因为传唤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派出所查处张某违法行为的整个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由此得出对张某进行处罚过程中限制自由的行政行为为非法拘禁。(2)在未对张某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的裁决之前,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进行留置符合法律规定。留置就包含着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3)不能认为将张某铐在窗户上,就是使其丧失发生火灾时的自我防护能力而被烧死是非法拘禁致死。将张某铐在窗户上并非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因为张某被留置就已经受到人身自由的剥夺。将张某铐在窗户上,其实质是向某等人不履行应负的看守职责。正是因为派出所内无人看守,才使得火灾得以酿成,特别是发生火灾时张某无人救助,而此时张某自身因留置而受到人身自由剥夺,丧失自我防护能力。向某等不履行应负的看守职责是导致张某被烧死的直接原因。(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之立案标准,本案不能定非法拘禁罪。(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中的解释之第四条第二款“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无此情形,故不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符建华 杨赛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7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