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刑初字第0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爱民、赵英琴。
被告人:孙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工人。199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辉,江苏省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敏;审判员:李勇;代理审判员:夏冰。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生病住院治疗期间,萌生劫持飞机去台湾的歹念。同年11月26日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11月28日,孙某将火药200余克及引燃线装进塑料袋,用白纱布包扎在头部,于当日14时许,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一2581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于15时30分左右,孙某利用上厕所之机,将火药从头部取下扎在腹部,随后窜至飞机后舱,左手握住捆有火柴棒的引燃线,右手持火柴盒,并露出腹部的火药,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中国台湾,经机组人员与之周旋,飞机在南京机场紧急降落,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收缴火药及引燃线等物证,胡某等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孙某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认为,自己劫机去台湾的动机是“治病、学习、当兵或是赚钱”。在劫机前,住院开刀、植皮共化去医药费1万余元,虽单位承担大部分,因家境贫寒,难以承受住院费用负担。就想去台湾挣钱、看病,给家里寄钱,没有想过要炸飞机。并承认事情经过,确如起诉书指控那样,愿意接受法律的严惩。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劫持航空器罪无异议,对被告劫持手段为“胁迫”、“情节严重”的基本事实无原则性分歧意见。但认为被告劫机的目的和动机朴素、简单、近乎幼稚;被告人劫机去台是为“治病”、“挣钱”,显然不同于贪财图利、追求骄奢淫逸、逃避司法制裁的卑劣动机;作案手段粗疏,不可能造成机毁人亡的后果,从作案的准备看,被告没有作过周密安排和考虑,对劫机开始控制有效部位、火药的燃爆效力等均无考虑。劫机后被告人明确告诉机组人员仅一个人来劫机,只要将他偷偷摸摸送到台湾即可,他不想炸机。在飞机降落在南京机场后,机组人员征得他同意后,将旅客全部疏散下飞机,更是自动中止了对旅客生命健康的威胁,减轻了劫机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被告人的行为尚属该《决定》第一款的适用范畴。被告人的笨拙的劫机行为,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和航空器严重损坏”的后果,按照《决定》第一款所表述的情节和一般后果已足以涵盖,应处以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决定》中结果加重犯的条件,尤其是情节特别严重一款不适用本案。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于1993年7月至11月住院期间,萌生劫持飞机去台湾的歹念,同年11月26日购得天津至上海的飞机票一张。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将烟火药剂200余克及黑色火药制成的引燃线装进塑料袋,用白纱布包扎在头部,于当日下午14时许,混过天津机场安检人员的检查,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1号1523次航班天津至上海的飞机。在飞行途中,被告人在飞机厕所里将火药从头部取下扎在腹部,随后窜至飞机后舱,左手握住捆有火柴棒的引燃线,右手持火柴盒,并露出腹部的火药,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否则即引爆炸毁飞机。经机组人员与之周旋,提出飞机要加油,被告人孙某同意,机组人员又提出先让乘客下机,再继续飞行,被告人亦同意。飞机在南京机场紧急降落,被告人孙某被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证人黄某、王某、金某、吴某、李某证言:孙某在飞机后舱左手抓捆有火柴头的引信,右手抓火柴,火药按在腰带上,要飞机飞台湾,否则炸机;
2.证人黄某、金某证言:经与孙某周旋,孙同意中途加油,后同意让旅客下机;
3.证人胡某、赵某证实飞机在南京紧急降落后,在飞机后舱将孙某制服;
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2581号飞机后厨房3号食品柜中查获火柴一盒(红色火柴头),在厨房地面上发现少量散落的黑色火药;劫机犯的机票座位号是23排A座;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结论:孙某携带的银色粉末为氯酸钾、硝酸钾、硫磺和铝粉组成的烟火药剂,引燃绒芯粉末为硝酸钾、氯酸钾和木炭组成的黑色火药;
6.南京市脑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有预谋、有准备,并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劫持航空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动机简单,后果尚不严重,亦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情节不属特别严重的辩护观点亦符合事实,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孙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劫持航空器,是近年来相当猖獗的国际性恐怖犯罪,我国近年来也发生了数起劫持民航飞机的案件。犯罪分子出于种种私欲,置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机外逃,已引起了广大群众的无比愤恨。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直为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犯罪行为规定严厉的刑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持航空器罪是我国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从其侵害的客体上看,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它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必须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无论其目的是否得逞,其后果是否造成财产受损以及人员伤亡,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其主观方面看,是故意犯罪,不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以及动机、目的是什么,是否具有反革命的目的,或者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如贪图钱财、出国游玩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早在60年至70年代,为了打击不断增加的劫机事件,国际民航组织主持制定了三个有关的国际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按照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对劫机犯予以严惩。我国已于70年代先后加入上述三个公约。由此可见,严厉惩处劫机犯罪行为,不但是世界各国政府的意愿,亦是我国政府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作了正确的理解和把握,认为孙某的劫机行为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死刑,但孙某有预谋、有准备,并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飞机,应予严惩,故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既做到了严厉打击,又体现了罪与罚相当,无疑是正确的。
(姚正陆 刘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7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