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7)乌法民初字第563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法民二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劲松,贵阳市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杨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五〇一厂商店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某,五〇一厂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告:吴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五〇一厂干部,(系杨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某,五〇一厂法律顾问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进;代理审判员:刘文琴、康银翔。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勇;审判员:罗正云;代理审判员:杨晓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1月,贵阳航空液压件厂发行股票,我打电话请吴某帮忙代购股票,吴说可将其妻杨某的500股力源液压职工股名额无偿转让给我购买。11月5日,我将购买500股股票的2900元现金(每股5.8元)交给吴,并请他把股票户头、交易卡办好后交给我,因我非该厂职工,故股票开户是被告杨某的名字。12月中旬,吴将办好的股票户头、交易卡给我送来,我将办理费用143元付给吴。1997年7月28日我到证券公司准备交割股票时,发现被告吴某、杨某已将交易卡挂失,办了新的交易卡,使我掌握的交易卡失效,失去了力源液压股票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拥有的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2)被告吴某辩称:我并未把杨某名下的500股力源液压股票转让给原告购买,原告在1996年11月委托我购买我厂的力源液压职工股,并交给我2900元钱,后我告诉他股票已认购完,叫他将钱拿走,但他迟迟不拿并说他想在海通证券公司炒股,叫我把交易卡和户头借给他,出于朋友关系,我将我爱人杨某的交易卡和户头借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拿143元钱给我办交易卡和户头的事实。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在1997年5月6日上市,我在4月底叫原告还交易卡和股票账户,多次去要均未果,故我和爱人杨某只好到海通证券公司挂失,重新办了交易卡和股票账户。
(3)被告杨某辩称:吴某说的都是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五〇一厂)发行的内部职工股,规定每个在册职工可以认购500股。11月初,原告王某打电话给被告吴某,委托他帮忙认购500股力源液压股票(每股5.8元),并于11月5日交给告吴某2900元人民币,12月中旬,被告吴某把办好的交易卡和股票账户,转给了原告王某,王某付了143元办证费给吴某,由于发行的是内部职工股,交易卡的股东姓名是被告杨某,1997年5月6日股票上市后,力源液压公司采取买一送一优惠每个股东,杨某的500股就变成1000股。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1000股的交割问题,由原告王某抛掉1000股的股票,把交易卡和账户还给被告,再给被告一定的好处费,但由于双方在好处费上未达成协议,就一直未办成。1997年7月21日,被告吴某、杨某到海通证券公司挂失原告王某手中的杨某的股票账户和交易卡,重新办理新的交易卡和股票账户。原告王某知道后就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和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陈述。
(3)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招股票说明书概要。
(4)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关于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的公告。
(5)关于发行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内部职工股的通知及关于办理内部职工股开户事宜的通知。
(6)关于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7)杨某认购力源液压内部职工股的交款凭证及办理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
(8)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杨某所进行的股票交易是事实上的转让,但这种转让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其转让行为无效,不予确认;被告吴某、杨某身为航空液压件厂的在册职工,明知内部职工股不能转让他人却将自己的股份转给原告王某购买,对在此案中所发生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知道自己不是在册职工不能直接购买该公司股票却委托被告购买,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王某请求返还力源液压股票和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所生出的收益或损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应负的主、次责任进行分成或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杨某之间的股票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杨某的股票账户和股东交易卡,被告吴某、杨某退还原告王某购买股票的人民币2900元和办账户和交易卡的143元人民币。
(2)被告杨某的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所生出的收益或损失,从判决生效起,原告王某享受70%或承担30%,被告吴某、杨某享受30%或承担70%。
(3)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杨某承担1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诉称:王某是在公司内部职工股认购缴款结束后,多次打电话请吴某帮忙代购部分职工股,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事实上的转让关系,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违法无效,应由双方相互返还财产;原审判决肯定了杨某是诉争股票的合法所有权人,却判令王某享有诉争股票70%的收益,判决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上诉人杨某以前根本不认识王某,从未跟王某说过转让股票给他;也未委托过吴某将自己的股票转让给他,在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吴某将其妻杨某的股票事实上转让给我,我已取得诉争股票的实际所有权,即使法律规定这种股票转让行为无效,但吴某明知职工股不能转让却将其妻拥有的股票转让给我,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1996年10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6]269号和证监发字[1996]270号文件批准,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1500万股“力源液压”股票,其中150万股为公司职工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每股发行价为人民币5.8元。1996年9月23日,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下发《关于发行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筹)内部职工股的通知》,明确内部职工150万股认购范围为发起人贵阳航空液压件厂(即五〇一厂)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及驻厂军代表。在册职工可按每人500股配额指标认购公司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股只有在挂牌半年后方可上市交易。杨某作为五〇一厂职工按每股发行价5.8元认购了500股“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并办理了“力源液压”股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卡上股东姓名为杨某,股东代码“A218912679”。1996年10月21日,王某与本单位干部谢某一道去五〇一厂找到该厂干部吴某,王某要求吴某帮忙购买500股“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并交付给吴某2900元现金用于购买股票。此后,吴某表示愿将其妻杨某的500股“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转与王某,并将杨某办好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交给王某。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在“力源液压”股票上市后采取十送十方式优惠每个股东,500股变成1000股。1997年5月6日,“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上市交易后,王某与吴某为1000股交割,王某给好处费和吴某、杨某办电话委托炒股等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1997年7月21日吴某、杨某到海通证券公司挂失王某手中杨某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同年7月28日王某得知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被被告挂失,与吴某、杨某发生争执,遂以吴某、杨某的挂失行为致使王某失去吴某、杨某实际转让给王某的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的所有权为由,请求吴某、杨某停止侵权,返还股票,赔偿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贵州力源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力源液压”股票的有关文件。
2.杨某认购“力源液压”公司职工股的交款凭证及办理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
3.谢某等证人证言。
4.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5.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首先应明确被侵害的权属归其所有,否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1000股“力源液压”股票经查其合法持有人为杨某,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该股票载明的股份已经吴某之手实际转让给王某的主张,因王某给付吴某2900元现金、吴某把杨某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交给王某拟转让股份的行为,不符合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等法律规定,故王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依据上述主张提出吴某、杨某实际转让给其所有的诉争股份被侵害应由吴某、杨某停止侵害、返还股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没有按王某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却按股票转让的法律关系来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某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7)乌法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纠纷,在股票知识尚未普及的内地省市较为普遍。本案主要说明以下问题:
1.本案是股票转让纠纷还是股票侵权纠纷
从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来看,他提出的是一个侵权之诉。他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杨某挂失了他手中持有的户名为杨某的股票交易卡和资金账户卡,致使他失去吴某转让给他的股票实际所有权,构成侵权,故他提出要求吴某、杨某停止侵权、返还股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王某提出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当是一个股票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按照股票转让纠纷来审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2.王某主张其拥有诉争股票所有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本案中王某给吴某2900元,吴某把杨某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交给王某所有的行为不符合这一规定,这种行为可称为一种“柜台外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的股票载明的股份仍然是由股东杨某所持有掌握,王某并未持有掌握该股票,转让的行为并未成立,因而王某主张他拥有争议股票的所有权,据而提出对方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