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闸刑初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53岁,汉族,江苏省吴县人,系上海市机械施工公司深井机械厂主任工程师室工程师。1992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任金刚,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技东,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麟;审判员:汪敏;代理审判员:王百勤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8年12月至1991年4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在本厂担任技术部主管的职务之便,借用并参考了本厂潜水泵200J80型、150J30型、50型、JQ140型图纸,然后复制出潜水泵150QJC10型、200QJC20型、30型、50型、250QJC80型、300QJC140型各三套图纸提供给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先后收受该厂的贿赂人民币4万余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笔录、书证以及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陈某亦作了供认。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无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学历虽不高,但在产品设计领域(指抽水泵类)有较强的能力,学术上有一定成就;(2)被告人陈某向无锡某厂提供水泵图纸并非复制,沈阳水泵研究所的图纸及被告厂内使用的图纸均是抽水泵中的一个大类,被告人确实参考了这个大类中的长轴泵的有关原理,自行设计了潜水泵,2种图纸泵的分类也不同,不能认定为复制;(3)被告人陈某除向无锡某厂提供图纸外,还提供了大量的脑力劳动和劳务性辅助劳动。如:无锡某厂现在的产品商标就是其设计的,又如被告人对该厂工人、干部进行技术培训,手把手教工人操作;图纸上技术问题及时予以解决,还有为其所设计的图纸付出图费用等等。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对陈某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陈某于1988年12月至1991年4月期间,从本厂资料室借阅了由本厂向沈阳水泵研究所购买的长轴泵200JC80型、150JC30型、50型、潜水泵10JQ140型技术图纸,上述图纸均是由沈阳水泵研究所组织井泵行业联合设计的,如生产单位需要上述图纸,均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沈阳水泵研究所购买,上述图纸属公开的、无密级的、非专利性的技术图纸。被告人陈某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参考了上述图纸,经过其本人的劳动,改型设计出潜水泵150QJC10型、200QJC20型、200QJC30型、200QJC50型、250QJC80型和300QJC140型等六种型号的技术图纸,提供给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并为该厂拟写了安装使用和产品说明书,还提供了技术咨询等服务,以此收取了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给付的报酬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深井机械厂提供的该厂图纸来源说明材料;
2.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的财务凭证及有关现金流水帐的说明材料;
3.证人张某关于陈某提供给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图纸及给付人民币4万元的证言;
4.证人陈某1关于陈某提供给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图纸外还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的证言;
5.证人赵某、冯某关于陈参阅的上海深井机械厂技术图纸没有密级的证言;
6.证人梁某关于陈设计的图纸与潜水泵结构,其参阅的图纸与长轴泵结构的证言;
7.上海市通用机械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流体工程学会的图样鉴定报告。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复制本厂图纸供外单位使用谋利,而从中收受贿赂,犯有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运用所掌握的知识,经过他本人的劳动,参考了公开的技术资料,为乡镇企业设计出派生产品图纸,并提供了一定的技术咨询服务,帮助乡镇企业发展了生产,显然,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从中收取的报酬人民币4万元是正当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
(六)解说
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战略思想,以及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在我国南方巡视时的谈话中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增强”的三个有利于精神,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问题。也是关系到能否为科技人员充分施展自己的聪明才干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的一个具体的样板。
本案从具体的案情事实中反映出,被告人陈某派生设计的产品规格、型号目前在国内还没有,可以说陈的派生设计填补了我国潜水泵的一些规格的空白,他的设计成果增加了打井的深度,同时提高了产品工艺的质量,提供给乡镇企业后,有关乡镇企业的生产发展很快,陈的行为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具体地说:
第一,陈没有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陈某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受单位委托与无锡县深井潜水泵厂发生业务往来,且其借阅图纸又无需以具备职务为条件,故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中收受财物。
第二,陈的图纸是他本人的劳动结果,并非剽窃。(87)国家科委政策局、国家科委成果局等五个单位颁发的《关于技术服务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中指出“参照公开的技术资料,借鉴他人的技术构思或者在现有产品设计或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是允许的,也是必要的”。陈参考的图纸是公开的无密级的非专利性图纸,在此基础上设计出派生产品图纸。因此,陈在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客观上也不具有“以权换钱”的行为。
第三,陈某绘制出的图纸属非职务技术成果。(87)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科学技术从事经济活动中,是否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这要看他利用的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行为人在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的任务是指行为人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务;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过程中主要依靠和利用了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等。所谓“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行为人既不是执行单位的任务,又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是自行安排创造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任何个人(即便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参与个人)如果在兼职活动中擅自利用职务技术成果,即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由此获取的报酬,属于受贿性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以受贿罪论处。反之,行为人在兼职活动中利用非职务技术成果,则是合法的,由此获得的报酬,不能以受贿罪论处。陈某设计的产品图纸既不属于执行单位的任务,又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是经过他本人的劳动完成的,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本案一审判决宣告陈某无罪是正确的。
(郑健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7 页